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栗志中等1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訂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敘 明與相對人栗志中等12人間損害賠償等(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64號),為瞭解法院曉諭闡明事項及兩造訴訟代理人相關陳述內容與筆錄是否一致、有無疏漏等情形,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請准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