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蔣敏洲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邱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係指由該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抗告案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惟聲請人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賠償之對象為行政組織性質之法院,非行使審判權責性質之法院,兩者在本質上明顯不同,不能僅因相對人為臺中地院,即要求指定管轄;且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裁定違法,應廢棄並移轉臺北地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未釋明臺中地院之法官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縱聲請人認臺中地院命其補費、駁回其訴之裁定違背法令,亦應依循法令救濟,而非因此即謂本件審判對聲請人有難期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院之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