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號
- 抗告人
- 蔡國勇
洪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