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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瑞蘭黃綵君林孟和

聲請人
豪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王翔即綠的工作者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1,408元(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執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3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第二審),本案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倘獲得強制執行款項,將會花用殆盡,縱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仍要另訴求償,無從執行相對人財產,恐有導致聲請人損失401,408元之虞。聲請人願以401,408元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持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由本案第二審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本案第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則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自無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且抗告人對本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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