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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說容杭起鶴施懷閔

原告
陶金鳳
原告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祺
複代理人
卓欣怡
被告
廖本儀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民國111年12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1萬9,26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09年1月9日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同年1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竟於同年7月20日臺中地院點交系爭建物前約10日間之某日,僱工破壞系爭建物內裝潢,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受損,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毀損系爭物品,且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過高,復未經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並於109年1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臺中地院109年1月15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見他卷第17至18頁、司執105098卷第35頁)可憑,足認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僱工破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物品破壞前後照片為證(見他卷第19至45頁,第53至87頁),且證人即訴外人吳尚龍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系爭建物係由伊代標之法拍屋,109年4月9日第一次履勘時裝潢完好,同年7月20日點交時則已遭破壞,原告提出系爭物品遭破壞前後照片均為伊拍攝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3222號【下稱刑案一審】卷二第51至53頁),佐以被告於刑事庭自承109年7月20日拍攝照片所示系爭物品均係其僱工拆除(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4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系爭物品甚明。又系爭物品自系爭建物拆除過程中均毀損而喪失其原有功能及作用,足見其本已因附合而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亦為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得就系爭物品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萬9,262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破壞,其修復費用共計340萬元,業據提出同吉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憑(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云云,然並未就此反對之主張具體提出相關證明,所辯要無可採。

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物品係於102年12月31日裝潢完成,並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按耐用年限20年計算其折舊,其餘物品按耐用年限10年計算其折舊(見本院卷第372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修復材料費用為28萬元,其餘物品之修復材料費用為235萬元,則就系爭物品修理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金額估定為64萬9,26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77萬元(計算式:72,000元+64,000元+54,000元+66,000元+81,000元+99,000元+42,000元+66,000元+80,000元+28,000元+40,000元+78,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物品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1萬9,26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262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 修復費用 金額 1 客廳天花板 材料費用 250,000元   工資費用 72,000元 2 客廳木柱 材料費用 200,000元   工資費用 64,000元 3 餐廳天花板 材料費用 190,000元   工資費用 54,000元 4 視聽室天花板 材料費用 210,000元   工資費用 66,000元 5 視聽室地板 材料費用 300,000元   工資費用 81,000元 6 視聽室木櫃 材料費用 350,000元   工資費用 99,000元 7 視聽室洗手檯 材料費用 150,000元   工資費用 42,000元 8 房間天花板 材料費用 200,000元   工資費用 66,000元 9 房間扶手 材料費用 280,000元   工資費用 80,000元  頂樓洗手檯 材料費用 90,000元   工資費用 28,000元  頂樓蒸氣室固定木椅 材料費用 150,000元   工資費用 40,000元  頂樓木製天花板 材料費用 260,000元   工資費用 78,000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0,000×0.206=484,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000-484,100=1,865,900
第2年折舊值        1,865,900×0.206=384,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5,900-384,375=1,481,525
第3年折舊值        1,481,525×0.206=305,1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1,525-305,194=1,176,331
第4年折舊值        1,176,331×0.206=242,3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6,331-242,324=934,007
第5年折舊值        934,007×0.206=192,4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4,007-192,405=741,602
第6年折舊值        741,602×0.206=152,77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41,602-152,770=588,832
第7年折舊值        588,832×0.206×(7/12)=70,75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88,832-70,758=518,074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0.109=30,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0-30,520=249,480
第2年折舊值        249,480×0.109=27,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480-27,193=222,287
第3年折舊值        222,287×0.109=24,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287-24,229=198,058
第4年折舊值        198,058×0.109=21,5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8,058-21,588=176,470
第5年折舊值        176,470×0.109=19,2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470-19,235=157,235
第6年折舊值        157,235×0.109=17,13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235-17,139=140,096
第7年折舊值        140,096×0.109×(7/12)=8,90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0,096-8,908=131,188
-----
518,074+131,188=64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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