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張瑞蘭廖穗蓁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洪元輔

  • 上訴人
    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 被 上訴人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58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且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萬6,039元(426,789元+122,198元+美金128,785.6元×30.26【民國109年3月10日訴訟繫屬時 之匯率;本院卷一第13頁】=4,446,039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6萬7,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