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謝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謝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錦賢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內政部民國101年10月29日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第1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 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於105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建案之編號B棟4樓H室及地下4層編號515至519號平面式停車位5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2,100萬元,大器公司陸續繳納價金合計447萬元。嗣因大器 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紛爭,大器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審理時,經移付調解,雙方於110年4月16日由本院以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成立,約定將系爭房屋總價減為1,868萬元,扣除大器公司已給付之447萬元後,大器公司應 於110年7月16日前給付剩餘價金1,421萬元,被上訴人則應 於大器公司給付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器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條件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經大器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22 日催告,被上訴人均拒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 第19條約定履行,大器公司乃於110年7月12日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成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應返還已付 價金447萬元及賠償房地總價金15%之違約金315萬元予大器 公司;大器公司已將上開合計762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伊,且於11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以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2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後,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第5項外,已排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條款之適用。且大器公司應於110年7月16日一次給付伊價金1,421萬元,伊始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義務。大器公司並未按期給付價金,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 約定,沒收大器公司已給付價金447萬元作為違約金,大器 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大器公司即不得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5萬元違約金。大器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從 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器公司前於105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總價2,100萬元,大器公司陸 續繳納價金合計447萬元。 ㈡大器公司因法院凍結帳戶,致大器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價金之3紙支票先後於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遭退票。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予大器公司,以大器公司未於催告期間內繳清價金1,653萬元及預付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315萬元之違約金。該信函經大器公司於108年4月29日收受。 ㈣大器公司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833萬5,200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大器公司132萬元本息,並駁回大器公司其餘之訴。嗣經大器 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受理後,經移付調解,於110年4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系爭調解筆錄。 ㈤大器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委由法瑪法律事務所寄發○○○字0000 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誠公司)承接買受系爭房屋,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9條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貸款手續,且要求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準備辦理過戶、貸款手續、加工出口審核所需之一切資料,至法瑪法律事務所辦理簽署、蓋印、文件交付手續。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字第000000號函予大器公司 ,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幫大器公司申請貸款或於收款前先行過戶之義務,亦無協助大器公司轉賣之第三人申請加工出口區書面審核之義務。該信函經大器公司於110年6月18日收受。㈦大器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由法瑪法律事務所寄發○○○字0000 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 出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所需必要文件及後續通知履行程序、加工出口區書審、辦理移轉登記應行準備事項,並載明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履行,大器公司將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字第000000號函予大器公司 ,表示大器公司來函與事實不符,如大器公司未於110年7月16日將1,421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依系爭調解 筆錄,沒收大器公司已給付之447萬元作為違約金。該書狀 經大器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收受。 ㈨大器公司於110年7月7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常誠公司,並表示常誠公司已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 中小企銀○○分行)核估准貸1,745萬元。該信函經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8日收受。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號郵局存 證信函予大器公司、常誠公司、中小企銀○○分行,通知大器 公司提出銀行核貸金額證明。該信函經大器公司、常誠公司、中小企銀○○分行依序於110年7月12日、同月10日、同月12 日收受,但均未曾回覆。 大器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委由法瑪法律事務所寄發○○○字0000 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447萬元及賠 償447萬元之違約金。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收 受。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予大器公司,通知因大器公司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約,將依調解筆錄約定,沒收大器公司給付之447萬元作為違 約金。該信函經大器公司於110年7月20日收受。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予大器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前已沒收大器公司給付之447萬元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且大器公司應提供相關 文件及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申請取消進駐。該信函經大器公司於110年8月27日收受。 大器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大器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762萬元債權(包括價金447萬元、違約金315 萬元)及其利息讓與上訴人,並由大器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將 該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收受。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 存證信函予大器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大器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大器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於法不合。該信函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收受。 大器公司、常誠公司均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審核通過,具有進駐「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之資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 於買賣價金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條款仍然有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後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後段、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指定地政士通知大器公司辦理貸款手續及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指定地政士及通知大器公司準備上開資料,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按訴訟上之和解兼具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公法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有合一不可分離關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訴訟上之調解,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大器公司與被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所簽訂之系爭調解筆錄,既兼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則解釋系爭調解筆錄時,自應依循民法和解章節之規定及解釋契約之原則,探求大器公司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時之真意。 ⒉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至第3條(原審卷第133、134頁)約定:「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原價金新臺幣2,100萬元減至1,868萬元,扣除聲請人(即大器公司)已給付447萬元,聲 請人應給付之餘款為1,421萬元。」、「二、聲請人願於110年7月16日前,將上開1,421萬元一次給付相對人。」、「三、相對人願於聲請人給付1,421萬元之同時,將買賣契約標 的房屋(含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並均同意無條件配合原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 條第4項、第5項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審之上開調解筆錄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減至1,868萬元,且 雙方同意於110年7月16日前,同時給付減價後之餘款1,421 萬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可見雙方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就價金數額、付款時間及方式、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時間等另為約定,自屬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大器公司於調解成立時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337頁),並不可採。 ⒋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後段約定:雙方「並均同意無條件配合原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第5項辦理本件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前 段第2款(原審卷第38頁)則約定:「四、賣方應於買方履 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將尚未到期之全部款項(含預定貸款及交屋款)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商業本票予賣方收執,待買方全部款項繳清後(含票據兌現),賣方於交屋時將商業本票交還買方。」;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因大器公司於調解時表示可能會由第三人辦理貸款,需要被上訴人配合,才會有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後段之約定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再綜合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前段 之約定內容,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後段,係指大器公司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如於110年7月16日價金餘款付款期限前,完成及提出: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⑵辦理 各項貸款手續;⑶繳清各項稅費;⑷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 文件,並應將餘款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商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時,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利大器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價金餘款。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除第7條以外之其他條款,於調解 成立後,仍然有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後段、 第19條第2款、第4款(原審卷第38、42頁)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手續,因係整體作業,買方同意由賣方指定地政士,並依賣方通知時間內(預定於使用執照申請時通知),備妥所有權移轉申報及貸款之資料證件供地政士辦理。」、「二、買方如委託賣方配合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茲抵繳者,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另書立『委辦貸款同意書』交付賣方,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四、第七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零萬零仟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指定地政士通知大器公司辦理貸款手續及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之義務云云。惟大器公司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之預售階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尚無法確定系爭房屋完工而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手續之時間,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後 段約定大器公司應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貸款相關文件,此由該款載有「並依賣方通知時間內(預定於使用執照申請時通知)」等語即明。且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系爭房屋早已完工,雙方復已約明大器公司應於110年7月16日前給付價金餘款1,421萬元,而被上訴人則應 於大器公司付款同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大器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應於110年7月16日前完成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前段第2款所定手續及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再行通知大器公司之必要,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後段關於賣方通知買方準備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貸款資料之約定,已由系爭調解筆錄取代,而不再適用。再者,大器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同時簽立附件五委辦貸款同意書(原審卷第64頁),固堪認為大器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第4款約定,委託被上訴人配合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繳納其中1,470萬元之價金。惟系爭調解筆錄除記載雙方 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第5項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手續外,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則雙方是否仍有繼續適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意,已非無疑;參以大器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委由法瑪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原審卷第135、136頁),亦僅要求被上訴人應準備辦理過戶、貸款手續、加工出口審核所需之一切資料,以供大器公司指定承接買受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即常誠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指定地政士並通知大器公司或常誠公司辦理貸款手續及備妥相關資料;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業已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數額、付款時間及方式之約定,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大器公司應於110年7月16日給付之價金餘款為1,421萬元,亦與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4款所約定貸款金額為1,470萬元,有所不合;堪認雙方於調解成立時,並無繼續適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關於貸款約定之意。至於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黃秀蘭律師雖以書函陳稱:雙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同意除減價外,其餘買賣內容均與原本之買賣契約相同,即除買賣價金有減價外,其餘之買賣條件均依雙方之契約條款繼續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惟大器公司與被 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除合意減少價金數額外,亦同時就付款時間及方式、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時間等另為約定,上開書函所述稍嫌簡略,且當時系爭房屋業已完工,各項主客觀情狀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後段、第19 條第2款、第4款約定已有所不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條款無法契合,即應認為該等條款業經雙方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所取代,已無繼續適用之餘地,不應僅侷限於上開書函所稱之減價條款。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指定地政士通知大器公司辦理貸款手續及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⒍大器公司雖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22日委由法瑪法律事務 所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5、136、141至143頁),指定常誠公司承接買受系爭房屋,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以及通知大器公司後續履行程序。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後段、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前段第2款約定,大器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應先完成及提出: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⑵辦理各項貸款手續;⑶繳清各項稅費;⑷預立 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將餘款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商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4項條件後,被上訴人始應配合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同月25日寄發信函予大器公司(原審卷第139、140、145、146頁),表明其並無協助大器公司申請貸款或於收取餘款前先行過戶之義務,自難認為有何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又大器公司於110年7月7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47、148頁),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常誠公司,並表示常誠公司已請中小企銀○○分行核估准貸1,745萬元。然大器公司與常 誠公司間僅有簡單之書面協議及簽立定金之資料,而常誠公司只有口頭向中小企銀詢問貸款事宜,尚未送件,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5、216頁),可見不論是大器公司或常誠公司均尚未完成辦理貸款手續,被上訴人自無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10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器公司 、常誠公司、中小企銀○○分行(本院卷第149、150頁),通 知大器公司提出銀行核貸金額證明,而該信函經大器公司、常誠公司、中小企銀○○分行依序於110年7月12日、同月10日 、同月12日收受,但均未曾回覆。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手續,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㈡大器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 ⒈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則大器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委由法瑪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47、148頁),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已付價金447萬元予大器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 條(本院卷第367頁),101年10月29日公告、102年5月1日 生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本院 卷第358頁)固均規定:賣方違反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時,買 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返還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本息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上開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大器公司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之預售階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上開成屋買賣契約,並非相同類型之定型化契約,自不得援引上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況且,被上訴人 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已如前述,大器公司亦無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應返還已付價金447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15萬元予 大器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萬元本息: 大器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大器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762萬元債權(包括買賣價金447萬元、違約金315萬元)及其利息讓與上訴人,並由大器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 ,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為證。惟大器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762萬元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無從自大器公 司受讓該債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成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第11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