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崑厚、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吳桂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崑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 ,均由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為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1項等法律明文規定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 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此為因法官個人事由而應行合議審判之法律規定。㈡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 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下稱93年12月6日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 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 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係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㈢本件原審楊雅婷法官(下稱楊法官)於109年9月10日收受本件(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時為候補法官,並於同日組成合議庭,由陳學德法官擔任審判長,楊法官為受命法官(下稱合議庭),有原審卷宗卷面及同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3頁)。惟合議庭於110年12月24日以司法院依法官法授權調整候補法官候補期間承辦之事務,楊法官得自第4年起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為由,而裁定撤銷原 裁定,改由其獨任審理(原審卷第443頁)。惟依前述說明, 楊法官就其舊受之本件訴訟,本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則上開110年12月24日裁定撤銷合議審判之原裁定,由楊法 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已非無可議,其任意變更法院組織,亦違反法官法定原則。 ㈣然查,兩造就上開情事,已於本院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本件為裁判,有本院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頁),則本件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無違公平法院原則,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關於其前於原審所主張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遲延損害(原審卷第149頁)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29頁),即已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9年2月16日,於本院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卷二第39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萬6223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79、395頁),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超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2萬7,741元(原審准許之4,425,890元+其上訴範圍2,201,851元=6,62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併予敘明。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委託環境影響評估暨相關技術服務作業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8年2月18日終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約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增加主張倘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單方終止契約,生終止契約效力,其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4項、第5項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361頁);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達系爭契約第5條各期給付條件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不再為此部分主張(本院卷二第2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所為,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價為960萬元,伊皆依約履行各項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來函告知「因政策變更,需重新評估非烏日地區之其他遷場適當地點,契約全部暫停執行」,系爭契約已於同年2月18日業務協調會議(下稱108年2月18日會議)因政策變更而終 止契約。倘認被上訴人在同年2月18日並未終止契約,則伊 已於109年6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109年6月18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 二、伊所提出之各項報告已具備契約第7條各項工作內容,僅因 政策因素使說明書無法排定審查,以取得定稿及進行成果驗收程序,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契約未達工作目標的之因素皆為政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或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就終止契約前伊已完成但尚未能使用之履約 標的,請求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退步言之,倘認兩造於109年6月18日並未合意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3日通知因政策變更暫停執行契約,已逾6個月,伊於109年6月18日單方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8 項但書終止契約之約定,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準用第4項約定或準用第5項第2款約定而為請求。 三、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總額為758萬7,741元,伊所受損害亦與上開已完成部分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總額相當,故伊得請求之758萬7,741元,扣除已領得第一期款96萬元,尚得請求給付662萬7,741元。爰依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或第5項約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4項或第5項第2款約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62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週年利率5%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萬5,89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除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外,於本院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並未於108年2月18日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上訴人於109 年6月18日會議中對伊終止契約,伊亦當場表示同意,故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而終止契約,僅得由伊一方為之,伊既未依該約定對上訴人終止契約,本件自無同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第7條訂定之履約期限107年6月30日前 完成相關階段性作業,已屬給付遲延,上訴人迄107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新市府團隊交接止,仍未完成履約,嗣臺中 市政府做出政策變更,廢止遷廠至烏日地區之決定,於108 年1月15日發函通知伊重新評估其他遷廠適當地點。系爭契 約終止之原因,係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故,縱令上訴人再為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 定拒絕其給付。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終止 ,更無適用或準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之餘地。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 終止契約,但並無法適用或準用同條第5項請求施作費用及 合理利潤之約定,仍應回歸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即仍應受契約第5條之限制。惟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上訴人關於系 爭契約第二、三階段之作業初稿,尚未獲目的事業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履約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之請款條件, 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6-307頁): 一、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關於本件環境評估計畫工程,被上訴人委由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為專業管理及技術服務廠商。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已請領第一期款96萬元(即契 約總價10%),其餘各期款項尚未領取。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以(108)中市肉總字第0185號函( 下稱108年2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全部暫停執行。 五、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函(下稱109年2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7,902,467元。 六、東昇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以東規中肉字第1091231133號函 ,評估上訴人施作契約項目達成程度及請款範圍。 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申請撤回「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環境影響評 估說明書」審查書件,副本已寄上訴人等(本院卷一第493頁)。 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提出履約期限各項作業期程大事紀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7-138頁)所載內容(詳如附表一)為真正 。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約應履行內容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並明定各期付款之給付條件: 查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7-48頁), 依系爭契約約定主要作業期程如第7條第1項之內容(原審卷第33-35頁);又第5條第1項第2款⑴約定:本案契約價金總價為960萬元整,其各期之付款條件,廠商已達下列條件由 上訴人撥付該款項:A.第一款項:完成第一階段(詳第7條 )工作,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支付契約總價10%;B.第二款 項:完成第二階段(詳第7條)工作,由被上訴人提送各主 管機關完成審查取得定稿後,支付契約總價15%;C.第三款 項:廠商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轉環保局程序審查,經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第一次初審會議後,支付契約總價30%;D.第四款項: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作業,佔30%,付款方式如下:a.審查結論為「通過 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將成果文件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局核備等相關事宜後,支付契約總價30%。b.審查結論「應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應將成果文件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局核備等相關事宜後,由被上訴人付給廠商,支付契約總價20%,俟完成範疇界定 、簡報等相關事宜後,支付契約總價10%。c.審查結論「認 定不應開發」,應將本契約規定應送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支付契約總價30%;E.第五款項:完成前述各項工作後且無其 他代辦事項,提交定案成果報告書10份予被上訴人(內含履約各階段相關書圖文件及電子檔、成果光碟等),並完成本案所有履約工作項目,無待解決事項,由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驗收通過後,撥付契約價金之尾款(原審卷第30-31 頁)。第14條第9項並約定: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 被上訴人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依第7條第1項約定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書、排水計畫書、地質調查探鑽報告書(含地下水抽水試驗)等各項工作,至取得審查結論核定定稿為止,被上訴人則依第5條約定給付各期款項。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以政策變更為由,通知上訴人系爭 契約全部暫停執行: 查被上訴人資本總額300萬元,已發行300股,臺中市政府持有股數147股,其他2股東為臺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台中市家畜肉品販運商行,持股依序為84股、69股,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可知臺中市政府為被上訴人最大股東,且持有股數接近半數。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不以遷建至烏日地區為考量,重新評估其他遷場適當地點,並於文到二個月內見復。另請貴公司重新檢討『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及 『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委託環境影響評估暨相關技術服務作業案』兩案後續辦理契約變更或終止,並將結果副知本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2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政策變更,需重新評估非烏日地區之其他遷場適當地點,契約全部暫停執行」。嗣臺中市政府再於同年2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重 申108年1月15日函文意旨,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80013037號函(下稱108年1月15日函)、108年2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80036040號函(下稱108年2月15日函)、被上訴人108年2月3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8頁、原 審卷第115、49頁),堪以採信。由上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3日以政策變更為由,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全部暫停執行。 三、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會議中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 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被上 訴人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使用之履約標的,被上訴人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第6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 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本判決用語為「項」)規定。同條第8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被上訴人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時停止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被上訴人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 ,廠商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審卷第46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且查,108年2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六、重點紀錄:1.因政策變更,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委託環境影響評估暨相關技術服務作業契約朝解約方式辦理。……」,「七、結論:1.下次會議,四月 下旬,協調解約條件,日期另行通知。2.下次會議前,澔宇工程顧問(股)有限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書面資料及付款依據。3.對付款條件金額最終兩造若仍有疑義,將請主管機關與相關權責單位提供意見據以執行。」(原審卷第52頁)。上開紀錄雖記載為「朝『解約』方式辦理」之用語,惟兩造均不爭 執雙方真意應係指「朝『終止契約』方式辦理」(本院卷二第1 5頁)。則上開會議紀錄顯示兩造當時係協調就系爭契約「朝向終止契約方式處理」,並研議終止契約之相關付款條件,且依該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所發109年2月14日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其單方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旨,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5-57頁)。兩 造於本院復同意就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7,902,467元」內容,修正如本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院卷二第30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 以109年2月14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18日會議當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12、161-16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當日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83頁,兩造均不爭執該會議紀錄誤載開會日 期為「108年6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雖兩造於本 院均表示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會議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為同意,故「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該當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審判職權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108年2月18日會議達成系爭契約朝終止方式辦理之共識(本院卷二 第15頁),該會議紀錄並載明兩造將繼續協調終止契約(誤載為解約之用語)之付款條件(原審卷第52頁)。而109年6月18 日會議紀錄「六、重點紀錄」則記載:「㈢澔宇公司:1.契約終止,主張依契約第16條辦理終止契約價金給付事宜。2.主張履約價金為8,862,113元(含稅),扣除已請領第一(期) 款項960,000元(含稅),應請領履約價金7,902,113元(含稅)。3.若協商仍未有共識,將尋第三方公正單位處理。」、 「㈣東昇公司(專管公司):履約價金給付,建議為契約總價金38.5%(新台幣3,696,000元整),扣除已給付10%(新台幣960,000元整),為28.5%即新台幣2,736,000元整(含稅)。」、「㈤肉品公司:……2.契約第十六條四項,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主張似無不可,如果廠商主張以此方式處理,則應表列成就給付之原因,檢附證明文件及收據等送甲方審核。3.履約價金給付,依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審視後,建議為契約總價金25%(新台幣2,400,000元整),扣除已給付10%(新台幣960,000元整),為15%即新台幣1,440,000元整(含稅)。……」、「七、結論:1.未達共識部分,雙方再行內部討論 ,討論後,擇日協調。」 (原審卷第83頁)。可知上訴人當 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則回應表明「契約第十六條四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主張似無不可」,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不予反對,然雙方對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款項、計價依據及計算方法,歧見甚大,並未達成合意,自不能認定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係基於「政策變更」之事由而通知契 約全部暫停執行,而非因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暫停執行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所定「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情形,肉品公司通知廠商……全部暫時停止執行」之 情形。則應認被上訴人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通知契約全部暫停執行,且自108年2月3日通知全部契約暫停執行 起,迄109年6月18日止已逾6個月,兩造並表明就系爭契約 第16條第8項但書逾「6個月」約定部分,上訴人並未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本院卷二第397頁)。再觀上開109年6月18日會議紀錄內容,足認上訴人當日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廠商單方終止契 約之約定,即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遲未完成履約,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 25日起之新市府團隊,嗣廢止遷廠至烏日地區之決定而為政策變更,倘上訴人依約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履約期限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工作,臺中市政府即無做出政策變更之可 能。故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終 止契約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1.本契約預定履約期程為:肉品公司通知後7日內辦理簽約,自簽約後至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公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取得審查結論文件止,履約終止日預估107年6月30日(前開日期為預估值,以實際完成結案報告日期為履約期滿日)等語(原審卷第33頁)。該條固記載履約終止日為107年6月30日,惟已載明該日期僅為預估值,以實際完成結案報告日期為履約期滿日。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明定廠商履約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該項約定所定各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其中第6款,即明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又同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前「款」(本判決用語為「項」 )為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原審卷第45-46頁)。再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履約期限延期」明定有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肉品公司認定者」等各款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相關履行過程如附表一履約期限各項作業期程大事紀明細表(含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至5)所示(本院 卷一第127-138頁),並提出文件1之1至5之37,及甲證3之相關函文、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9-493頁、卷二第33-8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堪以採信。由上開履行過程及相關文件,可知上訴人已於106 年7月7日提出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同年8月21日提出用地 下水抽水試驗、106年8月1日提出用水計畫書(初稿本)、同 年8月18日提出排水計畫書(初稿本)、及於同年9月27日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本)予被上訴人(見附表一之2編號2及 編號4、附表一之3編號5、附表一之4編號3、附表一之5編號7等所示期程及相關函文)。又上訴人主張其辦理之106年9 月29日公開說明會開會時遭群眾反對鬧場,此有上訴人提出附表一之5編號8所示106年9月29日會議紀錄及簡報及民眾發言意見等件可憑。另由附表一之5內容可知,環保局就上訴 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程序審查後,於106年10月24日 發文通知應加開公開說明會及補正其他事項,並請於107年4月24日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 書修正本2份,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該局審查等語(附表一之5編號11);環保局再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補正其他事項,並修正前函所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2份之期限為107年5月30日等語(附 表一之5編號16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通知原定同年4月9日之公開說明會因故延期;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向環保局申請第2次程序審查意見補充、修正作業期限展延 至107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12日發函通知原定於107年7月23日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因故延期,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3日及同年月12日函在卷可憑(附表一之5編號23、25、28、29,本院卷一第467頁)。其後環保局已於107年10 月31日發函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止,亦有附表一之 5編號35所示函文附卷可憑。 ⒋依系爭契約第7條作業期程及上開附表一之履約過程,可知上 訴人提出之各項計畫內容均應提交目的事業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開會審查所需時間及公開說明會之安排,耗費時日不定;又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符合上開展延履約期限約定,上訴人仍可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尚難僅以上訴人逾系爭契約預估之履約終止日107年6月30日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作業,即逕認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 延情事。 ⒌且查,由附表一之2編號1、編號3可知,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 6日申請變更地下水抽水試驗履約期限,請求展延工期45日 ,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同意地下水抽水試驗履約期限展延45天(至106年8月21日);且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本)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已表明曾於同年9月21日提出履約期限展延公文,惟尚未獲得機關同 意展延與否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之5編號7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從未 申請展延期限云云,尚非可採。 ⒍本院曾通知被上訴人陳明其有無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如有,其內容為何?(本院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以111 年6月10日上訴理由狀陳稱:「因臺中市政府政策變更致使 兩造不得不終止契約,惟查,政策變更因素固不可歸責於兩造……」(本院卷一第66頁);以111年8月11日準備狀(一)陳稱 係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表示終止契約,而伊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於同日正式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112-113頁);並於112年7月6日以民事表示意見狀稱:「本件係因臺中市政府政策變更之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以致契約標的無法續行而終止契約。」(本院卷二第354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主 張於上訴人109年6月18日終止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給付遲延情事事由而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不論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是否曾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既未曾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且實際上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以政策變更事由通知全部契約暫 停執行逾6個月,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8項但書約定終止契約而生終止效力。是系爭契約,並 非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原因而終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係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終止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準用第5項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662萬7,741元: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準用第5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縱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然僅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 惟本件履約情形不符第5條付款條件,故被上訴人無庸再為 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辦理付款條件,此 應屬上訴人按工作完成階段分期請款之約定,第16條則為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即應適用有關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請求給 付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為屬無據。 ⒉本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以政策變更為由通知系爭契約全部暫時停止執行後,遲未依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 致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就不可歸 責廠商情形,被上訴人通知廠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 ,而終止契約。因同條第8項但書並未訂定上訴人依該約定 終止契約後得對被上訴人為何項請求。審酌「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所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並未限制於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而上訴人依同條第8項但書終止契約之情形與同條第4項所定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均屬出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釋上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項但書約定終止之情形,亦得適用系爭契約 第16條第6項約定而準用同條第4項、第5項約定而為請求。 ⒊查上訴人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書、排水計畫、調查鑽探報告書等件,因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難謂已達可使用狀態。上訴人主張本契約履約標的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繼續予以完成(本院卷二第354頁),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6項準用第5項第2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發 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多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 請求給付所受損害,至於同條第5項第2款所定請求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應僅於製造契約有適用,因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故上訴人不得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合理利潤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內容,為「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則該約定適用範圍應已包含一般工程之製造、供應與勞務採購契約,且系爭約款並未刪除「及合理之利潤」之文字,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關於「合理之利潤」部分約定,不適用於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實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合計為758萬7,741元,扣除已領第一期款96萬元後,尚得請求662萬7,741元: ⒈本件經囑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環境 工程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履約之各項工作完成之比例如何、依其完成工作比例之施作費用及依其完成工作比例之合理利潤金額各若干。鑑定結論略以:「結論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履約之各項工作內 容及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所載明之事項,彙整本案鑑定計價金額結果總表如表4.7-1所示;依暫停以前(已完成)之複 價金額除以原各大項契約之複價費用,可得上訴人各項工作完成金額比例百分比%,詳如該報告書表5-1,倘若以暫停以前(已完成)及暫停以後(未完成)之複價金額除以契約之總金額費用,可得其暫停以前及暫停以後之工作金額比例百分比為79.04%、20.96%。」、「結論二、上訴人相關報告書於暫停以前實際已執行約佔契約全部工作執行比例百分比為79.04%(己完成),鑑定其所佔施作費用之價金總額為758萬7,741元(含稅),詳如表5-1。扣除兩造雙方已請已付之96萬元(含稅),上訴人尚可請求合計662萬7,741元(含稅),詳如表5-2。」、「結論三、依兩造雙方契約書第三條本案契約書之標價清單 (單價分析表)組成,並無明列廠商利潤百分比%,本案尚未進入後續審查階段,尚難判定合理利潤金額是否存在。相對而言,後續階段如環評委員審查意見因案件特性審查數次過多,亦可能致本案技術人月超過原契約而虧損之情形。綜上,無依據於雙方契約書及其標價清單 (單價分析表) 以外,另行估計其完成工作比例之合理利潤金額,故此部分鑑定金額建議為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之1至5之6頁),此 有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聯合會112年3月15日函(本院卷二第269頁)送鑑定報告(外放)可憑。 ⒉兩造已表明不爭執下列事項:①系爭契約是採總包價法,上訴 人之利潤係包含在總價內,原定總價960萬元(含稅),應包 含上訴人之施作費用及利潤;②系爭契約之「標價清單」(即 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99頁)之單價金額,除直接薪資外, 其餘項目包含利潤在內(本院卷二第103、304頁);③鑑定結論認定上訴人暫停工作前已完成之工作比例為79.04%,不予爭執;④不論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關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比例79.04 %,按照5-3統計表計算出之金額為758萬7,741元, 不予爭執;⑤如認上訴人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可請求上開項目) ,則同意依鑑定結果認定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合計為758萬7,741元(含稅) (本院卷二第304-306頁)。 ⒊本院再就原鑑定意見所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758萬7,741元,補充鑑定區分為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金額各為若干。經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聯合會函復補充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兩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因契約中無另行明定可新增之項目及費用,故無依據於兩造雙方契約書及其標價清單 (單價分析表)以外,可另估計依其完成工作比例之合理利潤 金額。上訴人可請求總額758萬7,741元,前揭金額已包括執行本案業務成本與盈虧之總成,上訴人亦無權再請求前揭完成部分工作以外之合理利潤。不建議打破原契約兩造約定總包價法之精神,自該可請求總額再割裂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等語,此有該會112年6月9日函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及所 附送之附件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7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10013739號、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號 函釋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7-333、335-641頁)。可知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聯合會所鑑定上訴人可請求之總額758萬7,741元,已包括執行本案業務成本與盈虧之總成。雖補充鑑定意見未予區分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金額。惟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暫停執行前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又兩造既不爭執契約暫停執行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總額為758萬7,741元(本院卷二第306頁)。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暫停執行前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總額為758萬7,741元(含稅)。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準用第5項第2款約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合計758萬7,741元(含稅),扣除其已領第一期款96萬元(含稅) , 尚得請求給付662萬7,741元(含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為前述金額之請求既應准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準用第4項約定,或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約定所為同上金額之請求,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就請求給付之662萬7,741元,依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送達日為同年月16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2萬7,741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超過442萬5,890元本息部分(即 上訴人請求其餘220萬1,851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42萬5,890元本息部分,並為兩 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未逾本件應准許部分之範圍,結論尚屬相同,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已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應併予更正原審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限各項作業期程大事紀明細表附表一之1 履約項目:工作執行計畫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審査單位為肉品公司 編號 事紀發生日 事紀內容 公文日期/佐證文件 佐證文件編號及卷證頁數 備註 履約期限: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20日曆天內(106年4月20日)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 1 106年4月19日 澔宇公司依契約規定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初稿 澔宇公司106年4月19日澔字第0106028號函 1-1 本院卷一第139頁 符合契約 履約期限 2 106年4月21日 肉品公司通知會議審查日期(106年4月25日) 肉品公司106年4月21日(106)中市肉總字第595號函 1-2 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 3 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份第2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肉品公司及專管公司(東昇公司)進行審查 肉品公司106年5月8日(106)中市肉總字第691號函 1-3 本院卷一第145-150頁 - 4 106年5月3日 澔宇公司依據前述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修正稿 肉品公司106年5月16日(106)中市肉總字第744號函 1-4 本院卷一第151-153頁 - 5 106年5月5日 澔宇公司依據前述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修正稿 澔宇公司106年5月5日澔字第0106036號函 1-5 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 6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份第2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請澔宇公司依肉品公司及專管公司所提意見修正,並於106年05月31日提送第二次修正稿 肉品公司106年6月7日(106)中市肉總字第873號函 1-6 本院卷一第159-162頁 - 7 106年5月31日 澔宇公司依據前述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提送第二次修正稿 澔宇公司106年5月31日澔字第0106044號函 1-7 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 8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份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需補充資料先行提供給專管公司確認 肉品公司106年6月19日(106)中市肉總字第940號函 1-8 本院卷一第167-170頁 - 9 106年6月21日 澔宇公司依據前述工作小組會紀錄提送定稿本(補充資料經專管公司先行確認) 澔宇公司106年6月21日澔字第0106051號函 1-9 本院卷一第171-173頁 - 10 106年7月3日 肉品公司同意工作執行計畫書(定稿本)備查函 肉品公司106年7月3日(106)中市肉總字第952號函 1-10 本院卷一第175頁 - 附表一之2 履約項目: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含地下水抽水試驗)(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審查單位為肉品公司 編號 事紀發生日 事紀內容 公文日期/佐證文件 佐證文件編號及卷證頁數 備註 履約期限: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00日曆天內(106年7月7日)提送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含地下水抽水試驗) 1 106年7月6日 澔宇公司申請變更地下水抽水試驗履約期限(現場工作之執行必需於工作執行計畫書備查後才能進場,請求此項工作展延工期45日,於106年8月21日提供) 澔宇公司106年7月6日澔字第0106057號函 2-1 本院卷一第177頁 - 2 106年7月7日 澔宇公司依契約規定提送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 澔宇公司106年7月7日澔字第0106060號函 2-2 本院卷一第179-181頁 符合契約履約期限 3 106年7月20日 肉品公司同意地下水抽水試驗履約期限展延45天(至106年8月21日) 肉品公司106年7月20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026號函 2-3 本院卷一第183頁 - 4 106年8月21日 澔宇公司依展延期限提送地下水抽水試驗 澔宇公司106年8月21日澔字第0106083號函 2-4 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深度未符 合規定 5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份第2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專管公司審查建議,地質鑽探報告已符合契約要求,地下水抽水試驗深度未符合契約規範(100公尺) 肉品公司106年9月1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300號函 2-5 本院卷一第189-195頁 6 106年9月12日 澔宇公司依前述工作小組會議記錄提送地下水抽水試驗報告初稿 澔宇公司106年9月12日澔字第0106093號函 2-6 本院卷一第197-199頁 - 7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份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決議下次工作小組會議前辦理會勘作業 肉品公司106年10月16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467號函 2-7 本院卷一第201-214頁 - 8 106年10月18日 106年10月份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地下水抽水試驗報告同意備查 肉品公司106年10月27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513號函 2-8 本院卷一第215-229頁 - 附表一之3 履約項目:用水計畫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編號 事紀發生日 事紀內容 公文日期/佐證文件 佐證文件編號及卷證頁數 備註 履約期限: 1.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00日曆天內(106年7月7日)提送用水計畫書【草案】 2.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40日曆天內(106年8月18日)提送用水計畫書【初稿本】 1 106年6月14日 澔宇公司依契約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草案】 澔宇公司106年6月14日澔字第0106049號函 3-1 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符合契約 履約期限 2 106年6月21日 106年6月第2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用水計畫書進行審查,請澔宇公司提送用水計畫書草案修正稿 肉品公司106年7月3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000號函 3-2 本院卷一第235-244頁 - 3 106年7月7日 澔宇公司依前述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提送用水計畫書草案修正稿 澔宇公司106年7月7日澔字第0106060號函 3-3 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 4 106年7月21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請澔宇公司於106年8月2日提送修正版本 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1日府授經市字第1060157965號函 3-4 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 5 106年8月1日 澔宇公司依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提送用水計畫書【初稿本】 澔宇公司106年8月1日澔字第0106075號函 3-5 本院卷一第251-253頁 符合契約 履約期限 6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第2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用水計畫書(初稿本)經專管公司審查無誤,後續取得供水同意函後送水利署審查 肉品公司於106年9月1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300號函 3-6 本院卷一第255-261頁 - 7 106年10月18日 本計畫取得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59.5CMD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106年10月18日 台水四操字第1060021193號函 3-7 本院卷一第263-264頁 - 8 106年11月10日 澔宇公司依106年8月第2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記錄提送用水計畫書送審【初稿本】 澔宇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澔字第0106133號函 3-8 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 9 106年11月14日 肉品公司將用水計畫書送審【初稿本】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 肉品公司106年11月14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585號函 3-9 本院卷一第269頁 - 10 106年11月20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用水計畫書送審【初稿本】檢送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授經市字第1060255591號函 3-10 本院卷一第271頁 - 11 106年11月22日 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提供書面審查意見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6年11月22日水中經字第10650057740號函 3-11 本院卷一第273頁 - 12 107年1月26日 肉品公司函覆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前述書面審查意見 肉品公司107年1月26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136號函 3-12 本院卷一第275頁 - 13 107年2月5日 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函覆本計畫開發行為無需辦理用水計畫書 的申請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7年2月5日水中經字第10750008180號函 3-13 本院卷一第277頁 - 附表一之4 履約項目:排水計畫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編號 事紀發生日 事紀內容 公文日期/佐證文件 佐證文件編號及卷證頁數 備註 履約期限: 1.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00日曆天內(106年7月7日)提送排水計畫書【草案】 2.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40日曆天內(106年8月18日)提送排水計畫書【初稿本】 1 106年7月7日 澔宇公司依契約規定提送排水計畫書【草案】 澔宇公司106年7月7日澔字第0106060號函 4-1 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符合契約履約期限 2 106年7月12日 106年7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專管公司提供審查意見,並於106年8月18日前提送排水計畫書【初稿本】 肉品公司106年7月27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145號函 4-2 本院卷一第283-298頁 - 3 106年8月18日 澔宇公司依前述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提送排水計畫書【初稿本】 澔宇公司106年8月18日澔字第0106080號函 4-3 本院卷一第299頁 符合契約履約期限 4 106年8月23日 106年7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排水計畫書經專管公司及本次會議審查,原則同意,後續請提送排水計畫書初稿修正本 肉品公司106年9月1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300號函 4-4 本院卷一第301-307頁 - 5 106年9月19日 澔宇公司依前述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提送排水計畫書初稿修正本 澔宇公司106年9月19日澔字第0106098號函 4-5 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 6 106年10月7日 肉品公司將排水計畫書初稿修正本檢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肉品公司106年10月7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384號函 4-6 本院卷一第313頁 - 7 106年11月9日 肉品公司函轉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初審意見 肉品公司106年11月9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565號函 4-7 本院卷一第315頁 - 8 106年11月20日 澔宇公司提送排水計畫書送審版本(依主管機關初審意見修正) 澔宇公司106年11月20日澔字第0106135號函 4-8 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 9 106年12月5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排水計畫書送審版本函轉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審查 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府授經市字第1060270247號函 4-9 本院卷一第321頁 - 10 107年1月2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通知辦理現場勘查(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070000082 號函 4-10 本院卷一第323頁 - 11 107年1月15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通知繳納審查費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月15日中市水規字第1070003272 號函 4-11 本院卷一第325頁 - 12 107年1月26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審查委員會開會通知單(107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月26日中市水規字第1070007088 號函 4-12 本院卷一第327-328頁 - 13 107年2月14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檢送排水計畫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2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70095413 號函 4-13 本院卷一第329-339頁 - 14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結論排水計畫書應於配合環評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後,若無相關意見再轉送水利局審查 肉品公司107年3月21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307號函 4-14 本院卷一第341-349頁 - 附表一之5 履約項目:環境影響說明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編號 事紀發生日 事紀內容 公文日期/佐證文件 佐證文件編號及卷證頁數 備註 履約期限: 1.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40日曆天內(106年8月18日)提送環境現況調查及監測作業及基礎調查資料 2.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內(106年9月27日)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本】 1 106年7月27日 肉品公司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作業準則規定,進行開發行為上網公告 肉品公司106年7月27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143函 5-1 本院卷一第351-357頁 - 2 106年8月18日 澔宇公司依契約規定提送環境現況調查及監測作業及基礎調查資料 澔宇公司106年8月18日澔字第0106080號函 5-2 本院卷一第359頁 符合契約履約期限 3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第2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肉品公司及專管公司針對環境現況調查及監測作業及基礎調查資料無意見 肉品公司106年9月1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300函 5-3 本院卷一第361-367頁 - 4 106年8月28日 第1次公開會議開會通知(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於臺中市烏日區東園里東園社區活動中心) 肉品公司106年8月28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276號函 5-4 本院卷一第369頁 - 5 106年9月1日 肉品公司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作業準則規定,進行環說書主要章節上網公告 肉品公司106年9月1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299函 5-5 本院卷一第371頁 - 6 106年9月14日 第2次公開會議開會通知(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社區活動中心2樓) 肉品公司106年9月14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370號函 5-6 本院卷一第373頁 - 7 106年9月27日 澔宇公司依契約規定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本】 澔宇公司106年9月27日澔字第0106101號函 5-7 本院卷一第375頁 符合契約 履約期限 8 106年10月12日 肉品公司檢送106年9月29日公開會議會議紀錄 肉品公司106年10月12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450號函 5-8 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 33-83頁 - 9 106年10月12日 肉品公司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本】提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肉品公司106年10月12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460號函 5-9 本院卷一第379頁 - 10 106年10月13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本】提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3日府授經市字第1060226540號函 - - 11 106年10月24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第1次程序審查意見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117121號函 5-10 本院卷一第381-384頁 - 12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專管公司建議加開公開會議與環說書送審作業「同步」進行,並請澔宇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前提送修正本予肉品公司 肉品公司106年11月14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582號函 5-11 本院卷一第385-390頁 - 13 106年11月13日 澔宇公司依前述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次程序審查意見修正及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再次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 澔宇公司106年11月13日澔字第0106134號函 5-12 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 14 106年11月16日 肉品公司將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肉品公司106年11月16日(106)中市肉總字第1576號函 5-13 本院卷一第395頁 - 15 106年11月22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檢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22日府授經市字第1060256738號函 5-14 本院卷一第397頁 - 16 106年11月30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第2次程序審查意見(修正期限107年5月30日)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30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134647號函 5-15 本院卷一第399-400頁 - 17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決議公開會議應於107年3月底前完成 肉品公司107年1月26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137號函 5-16 本院卷一第401-407頁 - 18 107年2月1日 107年2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決議公開會議時間預定為107年3月12日與4月中旬底召開 肉品公司107年2月12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209號函 5-17 本院卷一第409-417頁 - 19 107年2月27日 107年2月第2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原公開會議時間107年3月28日,因土地借用及肉品公司總經理出國考察因素,故調整會議時間為107年4月10日 肉品公司107年3月9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269號函 5-18 本院卷一第410-427頁 - 20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決議公開會議時間預定為107年3月12日與4月中旬底召開 肉品公司107年3月21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307號函 5-19 本院卷一第429-437頁 - 21 107年3月28日 第3次公開會議開會通知(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於開發基地) 肉品公司107年3月28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327號函 5-20 本院卷一第439-442頁 - 22 107年4月3日 第3次公開會議因故延期通知(原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於開發基地召開) 肉品公司107年4月3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356號函 5-21 本院卷一第443頁 - 23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公開會議受市長指示暫停,將擇期再開 肉品公司107年4月23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408號函 5-22 本院卷一第445-448頁 - 24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因無法於107年5月30日前完成意見補正,申請展延作業 肉品公司107年5月15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502號函 5-23 本院卷一第449-453頁 - 25 107年5月4日 肉品公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第2次程序審查意見補充、修正作業期限展延至107年11月30日 肉品公司107年5月4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456號函 5-24 本院卷一第455頁 - 26 107年5月17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7日中市環綜字第1070048220號函 5-25 本院卷一第457頁 - 27 107年6月6日 107年6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公開會議開會時間,將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指導辦理 肉品公司107年6月29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635號函 5-26 本院卷一第459-462頁 - 28 107年7月3日 第4次公開會議開會通知(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於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會議室) 肉品公司107年7月3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652號函 5-27 本院卷一第463-466頁 - 29 107年7月12日 第4次公開會議因故延期通知(原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於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會議室) 肉品公司107年7月12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686號函 5-28 本院卷一第467頁 - 30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公開會議開會時間,將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指導辦理 肉品公司107年8月2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760號函 5-29 本院卷一第469-472頁 - 31 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第1次遷場工作小組會議,因無法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意見補正,申請展延作業 肉品公司107年10月5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955號函 5-30 本院卷一第473-477頁 - 32 107年10月10日 肉品公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程序審查意見補充、修正作業 期限展延至108年5月31日 肉品公司107年10月10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966號函 5-31 本院卷一第479頁 - 33 107年10月17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肉品公司具體說明申請展延補正期限之原 因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7日中市環綜字第1070118255號函 5-32 本院卷一 第481頁 - 34 107年10月25日 肉品公司依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意見補充說明並函覆 肉品公司107年10月25日(107)中市肉總字第0990號函 5-33 本院卷一第483頁 - 35 107年10月31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31日中市環綜字第1070126230號函 5-34 本院卷一第485頁 - 36 108年2月3日 肉品公司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80013037號函內容,通知因政策調整,需重新評估遷廠適當地點,契約全部暫停執行,並召開相關協商會議 肉品公司108年2月3日(108)中市肉總字第0185號函 5-35 本院卷一第487-488頁 - 37 108年2月18日 肉品公司依前述召開相關業務協調會議,因政策變更,經雙方於協調會議上取得共 識,契約朝解約方式辦理 肉品公司108年2月28日(108)中市肉總字第0237號函 5-36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 - 38 108年5月27日 肉品公司依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函向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書件 肉品公司108年5月27日(108)中市肉總字第0508號函 5-37 本院卷一第4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