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刁鵬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啟宗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英屬開曼群島商濠瑋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之股份567,000股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弘碩公司出資額51%即25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駁回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既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部分即20,412,000元(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濠瑋公司之股票567,000股,按每股價值36元計算)較高者,核定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7,5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