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力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萬亮、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吳存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力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7,61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追加,乃基於其原主張下述違約金之酌減而來,業經兩造於程序中所攻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8月4日以131,398,150元標得被上訴人所標售臺中市區段○○○○地○號8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投標時所繳保證金12,293,000元依約轉為購地價款。然伊得標後,始發現其標售手冊(下稱標售手冊)並未揭露該地西側境界線須往東退縮6米後始得建築之重要事項,致伊得建築面積及可規劃建築 方案均大幅受限,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其雖自行加工上開標示後做成QR CODE供投標人掃描下載,但並未說明與上網 所查103年管制要點有何差異,已屬詐欺,爰撤銷伊投標之 意思表示;況該標示與所公告都市計畫內容未符,亦屬不法;標示字體,也流於過小,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為有利於伊之解釋,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 款、第2款、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其給付12,293,000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 算之利息。縱認其沒收有理,性質亦與違約金相仿,爰請求酌減至其所自陳之損害額1,815,385元為計,超出部分,備 位請求其返還本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建築限制之標示,乃經建築主管機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4年間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42次會議決議,經伊於標售手冊第5頁以紅色適當大小字 體註記:「捷運○○○○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之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網址」等語,且在右側印有QR CODE二維條碼供投 標人掃描閱覽,已盡資訊揭露義務,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乃以開發為業之企業經營者,非消費者,該標示係法令之提示,不屬定型化約定;系爭保證金係為押標金性質,旨在督促得標人確實履約外,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作用,無可與違約金同視;況其得標後,本已依約繳交第一期款40,266,260元,無不認同之情形。另伊因其毀約,至少受有委託招標程序費用1,815,385元之損失,並未能如期取得全部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被上訴人揭露之資訊並無不當,上訴人欠缺投標人應盡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及系爭保證金為押標金性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先、備位聲明如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8月間標售臺中市區段徵收配餘地 ,而自同年7月15日起至8月4日上午9時止,在其辦公處所、臺中市新市政大樓、臺中市豐原陽明大樓、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各區公所等處,陳列公開展覽系爭標售手冊,標售手冊第5頁乃以紅色字體標註:「捷運○○○○線 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網址」等語,其右側有QR CODE二維條碼可供掃描連線,連線後可查 詢到系爭管制要點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情形(原審卷175頁)。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以131,398,150元標得標號8之系爭 土地,於投標時所繳納之保證金12,293,000元依約轉為購地價款之一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6日函知上訴人須於 同年11月4日前繳清所有投標款項,逾期不繳納視為放棄 得標權利,然其終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得標金額(原審卷39至40頁)。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函知上訴人,因其逾期未繳納 應繳金額,視為放棄得標權利,依約所繳保證金1,2,293,000元不予發還;至其已繳之第1期款40,266,260元,則請其儘速辦理退款手續(原審卷41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築限制標示欠當、失據、應依消保法為有利伊之解釋,先位撤銷伊投標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所繳保證金本息,備位請求酌減後返還所剩本息等詞。被上訴人則以該限制有據,伊已善盡揭露之責,且本件無消保法、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為建築限制之標示欠當、失據,是否有理?本件有無消保法適用之空間?又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先位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保證金12,293,000元本息,是否有據?其備位請求適用違約金酌減保證金後,返還其餘額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標售手冊第5頁係以紅色字體標註:「捷運○○○○線機廠及 車站區段徵收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網址」等文字,而其右側附有QR CODE二維條碼可供有意投標者掃描連線,連線 後立即可查詢到系爭管制要點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情形,為上訴人所無可否認,並於投標須知第十二點見有「土地使用現況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現地勘查」等語,於第十八點復又重申「請投標人仔細研讀本投標須知」之旨,難謂未已再三提醒投標人確實閱覽、查看相關資訊,並提供相關查閱資訊之管道,未見有何不足。以上訴人係以建設開發為業之公司而論,不能謂有何查閱能力之欠缺,又自其專業能力與經驗以觀,亦無以消費者自居之正當性,況衡以該標示字體、顏色及上開再三之提醒為視,也未見有何再特為其有利解釋之必要,尚無可將其單方疏於查閱相關投標資訊之過失,盡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其由。 五、次查系爭建築管制,乃被上訴人依建築主管機關都發局於104年間所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42次會議決議,並參臺中市 都市計畫(配合台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建設計畫 ─捷運機廠)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原審卷203頁)而標示,尚非無據,為上訴人所未否認(本院卷311頁),自非屬被上訴人職權範疇之決定;倘認該標示於法無據,上訴人於建築時本無受拘束可言,而於申請建築規劃時,再與主管之都發局另行溝通,以求解決,爰無於本件得標後拒絕履約,甚指為受詐騙而撤銷意思表示之理。 六、再考政府機關招標或標售程序所要求保證金之繳納,旨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公有財產之標售程序得標結果之確實履行,更涉政府財源之籌措,以備後續公共建設、福利政策之推動與經濟之發展,攸關公共利益甚鉅,自屬刻不容緩,倘有延誤,人民之福址與國家、地方乃至社會之建設與競爭力,勢將受阻礙,所生損害,無可估量,與一般違約金意僅在確保契約當事人間債務履行之影響,顯不能等量齊觀,自有不同,要無以違約金視之之餘地。況以本件上訴人得標之金額131,398,150元,扣除其已繳之保證金12,293,000元後,所逾期未繳納之金額尚有119,105,150元,而單以其至今已逾2年6個月(原通知繳款期限109年11月4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遲延利息為計,即高達14,888,144元(119,105,150×0.05×2.5,元以下4捨5入),已逾其所繳保證金,亦無再酌減之空間。上訴人備位之請求,也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所定,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失所憑,應各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