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力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萬亮、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吳存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力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送達代收人 洪惠珠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2,29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0,360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