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張瑞蘭、廖穗蓁、鄭舜元
- 當事人楊昆南、夏秋蘭、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謝雅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昆南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莊婷聿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陳官甫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被 上訴人 謝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洛克斐勒管委會)起訴後,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謝雅莉(下稱謝雅莉,並與洛克斐勒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為原告,既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在案,依照上開規定 ,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再事爭執,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係以洛克斐勒管委會所為請求為先位之訴,謝雅莉所為請求為備位之訴,均求為同一聲明,係主觀預備合併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謝雅莉為原告時,即已陳明係為免法院審理後仍認洛克斐勒管委會對於系爭停車位無管理權,有當事人不適格,始為是項追加,已有先、備位請求之意(原審卷一第417、419頁);另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145頁);訴之聲明關於「其上所有障礙物移除」、「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則依序更正為「其上停車地鎖」、「返還予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卷二第477頁);經核均屬更正及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洛克斐勒管委會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下稱洛克 斐勒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判決附表所示9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位在洛克斐勒大樓地下2樓屬同段0000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且由洛克斐勒管委會管理。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21/10000)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至0 、0、00、00、00、00、00、00至00、00之0、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樓之0至0、00至00、00、00、00、00至00、00至00、00、00、00至00、00建物(含共有部分即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擅自在系爭停車位上設置停車地鎖,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上停車地鎖移除,並騰空返還予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判決。㈡備位之訴部分:如認洛克斐勒管委會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謝雅莉為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停車位上停車地鎖移除,並騰空返還予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洛克斐勒大樓之起造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嗣更名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之初,即規劃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洛克斐勒大樓地下2樓全部停車 位,均由洛克斐勒大樓2樓、1樓、地下1樓之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並以規約為分管之約定。且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使用權係個別向傑信公司購買而取得,傑信公司已於買賣契約中與各承購戶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其餘未出售停車位,傑信公司仍具有使用權。又洛克斐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均遵守上開規劃及約定,未曾為反對上訴人之歷任前手即傑信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就系爭停車位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至少具有默示分管協議。 ㈡系爭停車位既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自無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2項之適用。又洛克斐勒大樓規約於109年12月12日前未將地下二樓停車位列入共用部分, 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09年12月12日第21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將洛克斐勒大樓非專有部分全部列入共用部分,但該次會議程序及實體均不合法,其決議應不存在或無效。另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就地下二樓停車位屬洛克斐勒管委會職權範圍乙事作成決議。洛克斐勒管委會對於系爭停車位自無管理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系爭停車位依規約及分管契約約定既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即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之效力,上訴人自傑信公司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即繼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屬有權占有。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4至348頁、卷三第37頁):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 ㈡上訴人在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二樓之系爭停車位上,設置停車地鎖。另系爭停車位上設置有鐵鍊、封鎖線,並張貼記載「停車格地坪施工中車輛請勿停放感謝您的配合」等文字之公告。 ㈢坐落○○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洛克 斐勒大樓,係由傑信公司出資興建。 ㈣系爭不動產經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傑信公司更名而來)等4人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嗣由華南 金資產管理公司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由亞洲時代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由上訴人經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㈤洛克斐勒管委會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分公司(下稱家福崇德分公司)於85年3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6條、第8條分別約定:「緣乙方(即家福崇德分公司)承租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之 00地號等兩筆土地上之洛克斐勒大樓,甲方(即洛克斐勒管委會)為洛克斐勒大樓3樓以上全體辦公室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並受3樓以下全體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之商場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商場事宜。」、「甲方確認乙方依租賃契約書就A、B兩棟之左列建物及公共設施享有完全使用之權利:……四、A、B棟地下二樓含135個停車位之 停車場使用面積全部含其當層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甲方承認乙方依約無給付任何管理費用之義務。惟乙方為回饋辦公室及商場之全體住戶,願自85年元月1日起,按月提 供新臺幣柒萬元整做為回饋社區之基金。」、「本協議書由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甲方與乙方簽署後即自動生效,並於乙方遷出賣場之日終止其效力。」。 ㈥洛克斐勒管委會於85年11月16日制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洛克斐勒大樓管理規約第6條約定:「本大樓之公共 設施如:中央監控系統控制室、機房、電梯、電扶梯、一、三樓門廳、各樓層中廳、地下三樓停車場……等,皆由管理處 統一負責維護與管理。」107年8月4日第6次修訂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洛克斐勒大樓管理規約第6條約定:「本 大樓之公共設施如:中央監控系統控制室、電信機房、電梯(含機房)、電扶梯、三樓門廳、各樓層中廳、廁所、茶水間、拖把間、管道間、樓梯間、地下三樓停車場等,皆由管理處統一負責維護、維修、清潔與管理。」。 ㈦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於100年2月1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暨該契約書附件二所列小地主,將洛克斐勒大樓之B棟2樓(辦公室與儲藏室)、A、B棟地下一層(商場)、A、B棟地下二層(除中聯信託所有之30個停車位外之停車空間)、C棟地下一層(機房與儲藏室)及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全 部,以及A、B棟地下三層指定之80個停車位,出租予家福公司。 ㈧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家福公司期間,洛克斐勒管委會未曾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該管委會管理範圍,亦未曾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收取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㈨臺中地院109年5月7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戌字第2號公告第12 頁「使用情形」欄記載:「另地下二、三樓為停車場,地下二樓共138個平面停車位,其中108個為債務人所管理,現由家福公司承租使用,地下三樓則有80個平面停車位及75個機械停車位,依債權人陳報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示:現由家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協議由其承租使用。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分別為大樓基地及公共設施,係拍賣所有權應有 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㈩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號等公共設施、 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22層、總面積29,223.68平方公 尺,包含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全部(面積各6146.05平方公 尺),主建物資料包括○○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建號(合計210個 主建物,即洛克斐勒大樓A、B棟包括2樓及地下一層之全部 專有部分),除主建物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0外,其餘主 建物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自72/100000至5739/100000不等。洛克斐勒管委會於111年11月19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員為洛克斐勒大樓A、B棟包括2樓及地下一 層共計210個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開會當日親自 或委託出席。 謝雅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建物之所 有權人,亦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洛克斐勒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係個別向傑信公司購買而取得車位專用權。 洛克斐勒管委會成立後,以及謝雅莉取得不爭執事項建物所 有權後,均未曾受點交而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洛克斐勒管委會具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 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停車位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二樓之一部分,系爭000 0建號建物則為洛克斐勒大樓之共有部分,屬洛克斐勒大樓 除同段0000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03至21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85年11月16日制定及歷次修訂之洛克斐勒大樓規約(本院卷一第427至609頁),均未見有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依公寓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生約定專用部分之效力。因此,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應屬洛克斐勒大樓之共用部分。 ⑵洛克斐勒管委會係由洛克斐勒大樓地下一樓至22樓之商場及辦公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所組成,有臺中市○區區公所112年1月18日函及隨函檢附之洛克斐勒管委會88年度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本院卷二第211至256頁)為證,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即具有 管理權。洛克斐勒管委會主張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本於管理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具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使用權,則屬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主張洛克斐勒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在系爭停車位上,設置停車地鎖;另系爭停車位上設置有鐵鍊、封鎖線,並張貼記載「停車格地坪施工中車輛請勿停放感謝您的配合」等文字之公告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10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⒊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洛克斐勒大樓規約並無系爭停車位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傑信公司於興建之初,即規劃地下2樓停車位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明 定於洛克斐勒大樓規約,且傑信公司於買賣契約中與各承購戶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語。按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洛克斐勒大樓係由傑信公司出資興建,於80年8月26日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0000建號建物為洛克斐勒大樓之公共設施,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範圍自地下三層至屋頂突出物,總面積29,223.68平方公尺,包含地下二層及地下三 層全部(面積各6146.05平方公尺),屬洛克斐勒大樓除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地籍謄本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03至21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洛克斐勒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係個別向傑信公司購買而取得車位使用權,有買賣車位證明書、車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1、15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0000建號建物雖登記為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向傑信公司購買洛克斐勒大樓專有部分之買受人,仍須另向傑信公司購買並支付停車位買賣價金,始能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因其為停車位所在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即當然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 ⑵傑信公司於83年6月21日與家福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二第133至197頁),將包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在內之洛克斐勒大樓2樓、1樓、地下1樓之辦公室及商場,以及地 下二樓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35個停車位停車場、地下三樓 其中80個停車位,出租予家福公司經營大型超級市場,租賃期間為自開幕日起算15年。其後,洛克斐勒管委會亦於85年3月22日與家福崇德分公司簽訂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13至131頁),其前言、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緣乙方(即家 福崇德分公司)承租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之00地號等兩筆土地上之洛克斐勒大樓,甲方 (即洛克斐勒管委會)為洛克斐勒大樓3樓以上全體辦公室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並受3樓以下全體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商場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商場事宜。」、「甲方確認乙方依租賃契約書就A、B兩棟之左列建物及公共設施享有完全使用之權利:……四、A、B棟地下二樓含 135個停車位之停車場使用面積全部含其當層公共設施及附 屬建物。」、「甲方承認乙方依約無給付任何管理費用之義務。惟乙方為回饋辦公室及商場之全體住戶,願自85年元月1日起,按月提供新臺幣柒萬元整做為回饋社區之基金。」 。足見洛克斐勒管委會不僅承認傑信公司具有出租地下二樓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35個停車位之權利,亦同意家福崇德 分公司除每月給付7萬元之社區回饋金外,就其使用商場及 停車場,無須另行支付租金或管理費予洛克斐勒管委會。 ⑶傑信公司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金資產管理公 司,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0年2月16日與家福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至109頁),由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暨該契約書附件二所列小地主,將洛克斐勒大樓2樓、1樓、地下1樓之辦公室及商場,以及地下二樓含系爭停車位在 內之停車場(除中聯信託所有之30個停車位外)、地下三樓其中80個停車位,出租予家福公司,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10年。而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家福公司期間,洛克斐勒管委會未曾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該管委會管理範圍,亦未曾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收取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自傑信公司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洛克斐勒管委會亦未曾否認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具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⑷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當次之109年5月7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戌字第2號拍賣公告第12頁「使用情形」欄記載:「另地下二 、三樓為停車場,地下二樓共138個平面停車位,其中108個為債務人所管理,現由家福公司承租使用,地下三樓則有80個平面停車位及75個機械停車位,依債權人陳報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示:現由家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協議由其承租使用。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分別為大樓基地及公共設 施,係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一第235至24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所陳報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系爭執行事件卷二聲證8),即為前揭華南金資產 管理公司與家福公司所簽訂租賃期間至109年7月31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亦即,亞洲時代公司自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已承受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佐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鑑定報告第13頁(系爭執行卷宗外放)載明「本案評估標的無法確知地下室是否登載有停車位,且若依鄰近地區市場交易習慣,交易總值均含車位價值,故本案不另行拆算車位價值,係將其併入建坪單價內評估之。」等語,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亦據此而裁定駁回執行債務人亞洲時代公司以鑑定報告未計入停車位使用權價值為由所為之聲明異議,有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可考。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載明地下二樓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08個停車位由執行債務人亞洲時代公司所管 理,並由家福公司承租使用,且拍賣價格亦包含停車位使用權之價值,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否定亞洲時代公司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能僅憑拍賣公告記載系爭0000建號建物拍定後不點交,以及未註記「含停車位」,即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⑸綜上,本件雖因傑信公司興建、出售洛克斐勒大樓之時間久遠,且上訴人係輾轉取得系爭建物,難以尋得傑信公司與洛克斐勒大樓第一手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致無從證明傑信公司與該等買受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是否訂有分管之約定。然洛克斐勒大樓既由傑信公司出資興建,且向傑信公司購買洛克斐勒大樓專有部分之買受人,須另向傑信公司購買並支付停車位買賣價金,始能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系爭停車位自83年6月2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先後由傑信公司及 系爭建物之繼受人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亞洲時代公司併同系爭建物一起出租予家福公司,期間長達20餘年,未見洛克斐勒管委會或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或對傑信公司、華南資產管理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出租系爭停車位為反對之表示,且洛克斐勒管委會成立後,不僅未曾受點交而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更在與家福崇德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中明白肯認家福公司依照與傑信公司之租賃契約享有系爭停車位完全使用之權利,堪認洛克斐勒管委會及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傑信公司及繼受系爭建物之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長久以來均未曾干涉,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既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⒋洛克斐勒管委會不得請求上訴人移除地鎖並返還停車位: 上訴人既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之前手長期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經營大型超市使用,洛克斐勒管委會及洛克斐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知悉其情,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洛克斐勒管委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上停車地鎖移除,並騰空返還予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謝雅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建物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461、4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之前手長期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經營大型超市使用,謝雅莉自應知悉其情,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謝雅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停車位上停車地鎖移除,並騰空返還予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洛克斐勒管委會另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上停車 地鎖移除,並騰空返還予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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