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世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上訴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飛特立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特立公司)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 求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天公司)應給付飛特立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 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凌天公司應給付 飛特立公司000萬0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凌天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又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飛特立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約定共同投標案號000000000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飛特立公司負責金門地區之業務,凌天公司負責連江及澎湖地區之業務,就系爭採購案之日後請款金額比率,原為飛特立公司33.25%,凌天公司為66.75%。嗣因飛特立公司僅具普通航空業資格,無法自辦航空站地勤作業,乃委託具有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之凌天公司協助辦理飛特立公司在金門及本島地區之航空站地勤作業(下稱系爭地勤作業),考量委辦地勤作業服務費用之金額,兩造乃於106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將系爭採購案請款金額比率調整為飛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為70%,足見雙方之請款比率調整,與凌天公司須為飛特立公司提供系爭地勤作業,有直接之因果及對價關係。後凌天公司認系爭地勤作業費用應再行提高,乃與飛特立公司再次磋商,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將系爭 採購案之請款金額比率,再次調整為飛特立公司29.032%, 凌天公司70.968%,約定飛特立公司於每月收到各機關之款 項後,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其間之0.968%(計算式:30%-29.032%=0.968%)差額款項匯交凌天公司。 ㈡惟凌天公司嗣後未依約代飛特立公司辦理系爭地勤作業,經飛特立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求證,凌天公司並無辦理航空站地勤業務之資格,且實際上亦未為飛特立公司辦理系爭地勤作業,卻持續向飛特立公司收取因協助辦理系爭地勤業務所調整之0.968%請款比率差價,飛特立公司雖向凌天公司請求協商及結算因未協助辦理地勤業務之費用事宜,但均未獲凌天公司置理,系爭採購案已於111年7月31日期滿終止,凌天公司既未向民航局申請辦理地勤作業許可,飛特立公司自無庸催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解除代辦系爭地勤作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凌天公司應返還飛特立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 按系爭採購案請款比率0.968%計算所溢付之代辦費用000萬0000元。又上開未辦理地勤作業之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凌天 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凌天公司亦應賠償飛特立公司前開溢付之代辦費用000萬0000元。 ㈢縱認凌天公司未依約代飛特立公司辦理系爭地勤作業之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凌天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凌天公司仍應返還飛特立公司前開溢付之代辦費用000萬0000元。 ㈣另凌天公司係於共同投標時稱其具有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使飛特立公司陷入錯誤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飛特立公司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律師函方知凌天公司不具資格,是若飛特立公司知悉凌天公司不能辦理地勤作業,自不會同意簽立補充協議書,調整系爭採購案之請款比率,飛特立公司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於107年7月補充協議書關於請款比率調整之意思表示,系爭補充協議書既經撤銷,則凌天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收受之前開代辦費用000萬0000元即為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飛特立公司前開款 項。 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飛特立公司有利之判 決。並減縮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凌天公司應給付飛特立公司000萬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81頁)(飛特立公司於原審請求逾000萬0000元本息經原審 判決駁回部分,飛特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凌天公司則以: ㈠按地勤業務依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方得經營。凌天公司於兩造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前,即已告知飛特立公司其並無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未有聲稱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而致飛特立公司陷於錯誤,飛特立公司自不得撤銷補充協議。 ㈡兩造於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前,先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飛特立公司主辦金門地區,凌天公司主辦連江、澎湖地區,飛特立公司占契約金額30%、凌天公司占契約金額70%,均包含地勤作業在内,是依約地勤作業本應由飛特立公司自行辦理,而非由凌天公司代其辦理。惟兩造雖共同標得系爭採購案,但所負擔之成本差距過大,故兩造復於107年7月簽立補充協議書,以雙方航空器成本價格作為分配報酬之比例基礎,約定雙方報酬之分配比例為飛特立公司29.032%與凌 天公司70.968%,且因兩造係依30%及70%比例向主管機關請 款,遂約定於取得款項後,依前揭29.032%與70.968%比例分配,由飛特立公司將差額0.968%匯交凌天公司,故凌天公司係依約收受款項,無溢收情事,雙方之分配比例真意確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為70.698%,並未有凌天公司應為飛特立公司進行地勤作業之約定,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記載之70%及30%,亦僅是兩造向主管機關請款時之比例,並非實際之約定。且兩造於107年7月18日再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即金門地區由飛特立公司承作,連江地區及彭湖地區由凌天公司承作,是雙方就各所負責之機場之作業,並無凌天公司應為飛特立公司提供地勤作業之約定。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㈠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訂立如附表契約攔所示之契約書及協議書,並約定分配比率各如附表「飛特立公司分配比率」、「凌天公司分配比率」欄所載。 ㈡飛特立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給付凌天公司請 款比率0.968%之差額共000萬0000元(就給付月份為107年7 月份或8月份起之金額,兩造尚有爭執)。 ㈢飛特立公司以110年3月15日飛字第1100300016號函催告凌天公司返還差額。(見原審卷第41頁) ㈣兩造就110年2月飛特立公司應給付凌天公司按0.968%計算之酬金27萬5918元,合意抵銷凌天公司應給付飛特立公司110 年1月6日租用航空器之租金00萬0000元,抵銷後凌天公司匯款其餘租金00萬0000元予飛特立公司,尚欠0萬0000元未給 付飛特立公司。 ㈤飛特立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停止匯款0.968%之差額予凌天公 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飛特立公司主張就系爭採購案中約定飛特立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協助辦理地勤作業,有無理由? ㈡凌天公司抗辯兩造請款分配比率係依據雙方航空器成本價格比例約定,凌天公司協助辦理地勤作業與請款分配比率間,不具有關連及對價性,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何? ⑴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 ⑵凌天公司抗辯兩造於107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書,真意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 ㈣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擇一請求凌天公司返還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請款比率0.968%之差額共000萬0000元,有無理由? ⑴飛特立公司主張凌天公司於共同投標時稱其具有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使飛特立公司陷入錯誤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律師函方知其不具資格,依民法第92條撤銷107年7月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⑵飛特立公司主張107年7月補充協議書經撤銷後,凌天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7年7月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請款比例,所受領之金額000萬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凌天公司返還000萬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約定飛特立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可請款比率30%中之0.968%給付予凌天公司,凌天公司依約應協助辦 理飛特立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中飛特立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成立,約定由凌天公司協助辦理,飛特立公司則將可分配之請款比率其中0.968%交付凌天公司以為報酬一節,為凌天公司所否認,是飛特立公司即應就所主張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辦理約定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 ⑵查,參諸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 定內容:「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即凌天公司 ):連江、澎湖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第2 成員(即飛特立公司):金門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見原審卷第27頁),約定金門地區救護航空器之地勤備勤部分係由飛特立公司負責甚明。又觀諸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第3點分別約定:「⒉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連江地區及澎湖地區由甲方(即凌天公司)、金門地區由乙方(即飛特立公司)。】⒊臺灣機場(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已記載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原則上由飛特立公司自行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並非約定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負責,亦無凌天公司應自行辦理地勤業務之約定。再者,依兩造所不爭執107年7月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投標前共同約定系爭採購案最低承 包價為00億0000萬元,分配金額及比率為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00億元、分配比率為70.968%,飛特立公司分配金額為4億 5000萬元、分配比率為29.032%;第2條則約定因系爭採購案 實際承包金額減為00億元,兩造按第1條約定分配比率減價 後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00億0000萬0000元、分配比率仍為70.968%,飛特立公司減價後分配金額為0億0000萬0000元、分 配比率仍為29.032%,並於第3條約定兩造得按106年6月15日 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即凌天公司70%、飛特立公司30%分別向業主請領,飛特立公司則於請領後,將實際可分配之比率29.032%與向業主請領之比率30%之差額即0.968% 部分匯還凌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無就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另行約定由凌天公司負責,且足認該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之比率,係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即已約定。再查,證人即飛特立公司航務協理柯○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就已經講好,金門由飛特立公司負責,澎湖跟馬祖就由凌天公司負責,投標前兩造公司的人員有無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凌天航空自辦地勤其不清楚,當初大家共識是資源共享,至於如何進行詳細備勤的業務,當時的意思就是後續再繼續討論,107年1月16日會議當天兩造對於地勤之處理並無達成共識,當時民航局雖然不支持新設立地勤業,但是並不反對由凌天航空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當天大家討論的方向就是由凌天航空取得自辦地勤的許可,然後協助飛特立航空執行地勤業務。至於與凌天公司洽談「金門地區緊急醫療服務案契約內容問題」報告單第4點後續做法之記載, 為飛特立公司內部自行討論呈報給主管的內容,並不是107 年1月16日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107年1月16日及23日的會 議主要是大家要協調在107年7月份完成飛航的備勤以避免違約罰款,至於地勤業務的問題並沒有在這二次會議中進行詳細的討論,至於飛特立公司主管收到這兩份報告單之後,有無去找凌天公司公司討論費用比率的問題其不清楚,會議的報告單是飛特立公司內部陳報給負責人的,沒有副本給凌天航空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另證人即飛特立公司專案經理王○安於原審亦結證稱:107年7月7日 之補充協議書為飛特立公司財務主管李輔祥製作的,因其主要是負責和主管機關之間備勤飛航相關事宜的準備,兩家公司之間拆帳的問題非其負責,其亦無參與相關事宜,合作協議書(即107年7月18日)的第2頁第2點就表示離島的機場各自負責,包含金門的部分由飛特立公司自己處理,至於臺灣端的部分就看飛航的機場狀況而定,107年1月16日的報告單為其所製作回報給飛特立公司的主管,該報告單第2頁二.4 所記載的契約内明確提出即係106年8月11日衛福部的函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契約約定,並報告單所記載民航局不支持增加地勤業,飛特立公司應該另行規劃一節,其並沒有向飛特立公司報告應如何規劃,107年1月23日報告單第3頁第3點凌天航空已經表示沒有繼續辦理自辦地勤的規劃,雖然其有提出金額比率分配的調整問題,但是凌天航空並沒有回應,所以其只能陳報給飛特立公司要另行與凌天公司協調比率的問題,後續到000年0月間仍然有多次的討論,107年1月23日會議報告單上面所寫的自辦地勤業務產生的問題,雙方並沒有在107年7月18日之協議書達成由凌天公司負責的約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認兩造於106年6 月15日投標前已就分配比率約定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且並未就金門地區約定由凌天公司負責甚明。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原約定飛特立公司分配比率為30%、凌天公司為70%,嗣後兩造合意由飛特立公司將可受分配比率其中0.968%讓與凌天公司,作為凌天公司負責金門地區 之地勤業務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飛特立公司所提出之107年1月16、23日會議報告單固記載「本公司(指飛特立公司)後續作法:1.契約內明確提出凌天航空將取得航空站地勤業許可,並協助飛特立航空執行地勤業務,但民航局…並不支持增加航空站地勤業,應就此項目另行與凌天航空協調經費百分比(目前為70%及30%)」等語( 見原審卷第279、283頁)。然證人柯○福、王○安於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該報告單為飛特立公司內部所製作,並非兩造於該二次會議中所達成之會議結論,至於分配比率係自飛特立公司負責人表示,亦非於該二次討論所得結論,尚難僅憑上開2份飛特立公司單方之內部會議報告單所載內容,遽認兩造 合意約定凌天公司應取得航空站地勤業許可,及負責金門地區地勤業務。 ⑷且查,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簽立承諾書,約定由各成員「分別」向機關請款,現經重新評量,承諾改由雙方「共同」向機關請款之旨,此有108年度北院民公碩字第0085號公證書 及承諾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5頁)。復於翌日108年9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兩造之分配比率仍為飛特立公 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此亦有108年度北院民公碩 字第0087號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頁),是參諸兩 造於108年9月11、12日簽立承諾書及協議書,此時距兩造開始執行上述三地區之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作業已逾一年,並108年9月12日之協議書再次確認雙方前於107年7月簽立補充協議書所議定之分配比率為凌天公司70.968%、 飛特立公司29.032%,且無於承諾書或協議書約定凌天公司 應負責飛特立公司在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另參以兩造長達一年之合作期間內,凌天公司未曾為飛特立公司辦理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惟飛特立公司就凌天公司未辦理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一事,未對凌天公司為任何請求重新約定分配比率或表示拒絕給付上開差額,亦與常情不符,則飛特立公司主張與凌天公司合意由飛特立公司給付凌天公司上開差額0.968%,作為凌天公司負責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之代價云云,尚 屬無據。 ⑸證人即飛特立公司飛行機師及訓練部經理朱○明原審審理時固 證稱因在投標前就曾經評估過凌天公司具有民用航空運輸業的資格可申請地勤執照,所以針對在臺灣端所需要辦理的地勤業務,在投標前後其有聽飛特立公司負責人講到可以由凌天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然證人朱○明亦證稱 其不清楚兩家公司如何訂出七比三之比率,106年8月至12月間衛福部將相關資料寄給飛特立公司時才知凌天公司發給衛福部函文,106年12月其即出國受訓,針對比率調整部分其 未參與,相關業務則交給王○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7頁 )。足見證人朱○明僅係單方聽聞自飛特立公司原負責人轉述可將地勤業務交由凌天公司負責,且參諸前開證人柯○福、王○安之證述,兩造於會議中均未就地勤業務之分配達成合意,是證人朱○明前開證詞,仍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有達成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交由凌天公司之合意。 ⑹另飛特立公司主張凌天公司回覆衛福部函文自陳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飛特立公司之分配比率為30%,與金門地區占決標總價比率約33%之差額,為凌天公司未來向飛特立公司應收取地勤費用部分款項之預估數,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凌天公司負責金門地區地勤業務等語,並提出凌天公司於106年8月11日以天財字第1061001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然查,兩造於投標前內部所約定之實際分配比率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且兩造就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 並無合意由凌天公司負責等情,核如前述。而前開函文,僅係凌天公司單獨函覆衛福部之內容,且凌天公司亦無將該函文內容交付或通知飛特立公司承認,該函文不生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至於衛福部雖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契約文書之內,但其真意及所生之效力,乃為日後衛福部得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上所載之30%:70%比率辦理兩造之請款事宜,以避免金門地區之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之比率約為33%之適用疑 義,況該函文內容係就減價後,金門地區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33%,與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飛特立公司分配比率為30%之 差額之說明,亦與兩造實際約定飛特立公司之分配比率為29.032%不同。且參諸證人柯○福、王○安前開證述,兩造於106 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107年7月簽立合作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時,均無就分配比率差額與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達成協議;另證人即凌天公司財務部副總凃吉榮於原審結證稱:飛特立公司主要就是楊董(即飛特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宿智)來談的,因為當初飛特立公司表示和德安的合作比例就是七、三比,所以請凌天公司暫時以這個比率和他們一起共同投標,詳細的內容當初有說後續再詳細的討論,106年8月11日的函文是凌天公司李總(即凌天公司總經理李正文)的指示所擬,發函之前並沒有跟飛特立公司討論。函文的內容表示說僅能委託具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之凌天公司辦理,也是李總指示的,原因為何其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並證人即凌天公司總經理李正文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飛特立公司之楊董,透過凌天公司副董葛俊仁與其聯絡,兩造領導層級達成合作協議後,飛特立公司就由朱先生(即證人朱○明)他們來討論細節,因其係以飛機價值來計算雙方合作之分配方式,飛特立公司成本為0000萬美金、凌天公司成本為0000萬美金,雙方的成本總金額為0000萬美金,凌天公司占29.032% ,所以這就是當初合作時談好之約定分配比率。函覆衛福部之內容是其跟凃吉榮說的,因當時因為不便告訴他我們是用飛機的成本來做分配,所以其就以我們會辦地勤作業為理由來調整為比率,這只是為了回復衛生福利部詢問所作的說明,在此之前並沒有和飛特立公司討論這部分,在討論投標的過程中,雙方在此之前完全沒有針對地勤作業的問題,雙方有過任何的討論,這只是其臨時想出來的理由,並非雙方有就辦理地勤一事進行討論,開航前,飛特立公司的人員也沒有向其表示過如果凌天公司不自辦地勤作業的話,那分配的比率他們就必須要就要調整並且增加,原本兩造約定的底價是打算以00億0千 萬來投標,但是因為主辦單位希望降價,因凌天公司的占比比較大,調降對凌天公司而言損失比較多,所以其本來不同意,但楊董說調降的金額分攤一人一半,所以其才同意調降5千萬,如果按照調降金額各付一半,那飛特立公司的比率 會降到28%多,但楊懂不同意,所以最後還是以29.032%來定補充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核與證人王○安、柯○福等人證述兩造就系爭投標案為合作協議時,均無 討論地勤作業分配等語相符,況如飛特立公司所述兩造約定以飛特立公司分配比率自30%調整為29.032%、凌天公司分配 比率則以70%調整為70.968%,作為凌天公司負責地勤業務之 代價,則分配比率及地勤業務之分配既已確定,何以於107 年7月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於得標後開始執行業 務逾1年多之108年9月11日、12日簽立承諾書及協議書時, 均未記載該分配比率及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亦由凌天公司負責,甚而飛特立公司更應允於每月收到機關所給付之30%款 項後之次一工作日,將其間之0.968%(計算式:30%-29.032%=0.968%)差額款項匯交凌天公司,且實際支付多年。是以凌 天公司所辯函覆衛福部之函文,並非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等語,尚非無據。此外,飛特立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飛特立公司給付凌天公司0.968%之差額,凌天公司 則應負責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之合意,是飛特立公司前開主張凌天公司應負責地勤業務云云,尚無可採。 ㈡飛特立公司另主張凌天公司佯稱具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致飛特立公司陷於錯誤認凌天公司可辦理地勤業務而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飛特立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始知悉凌天公司無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依民法第92條撤銷107年7月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兩造並無合意凌天公司應就飛特立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地區提供地勤業務,已如前述,且參諸衛福部第二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內容,系爭採購案關於廠商招標資格規定為普通航空業與直升機運輸業,並無限制需民用航空運輸業(見本院卷第165頁),且依證人柯○福證 述兩造於107年1月16日針對地勤的處理當天並沒有達成結論,當時民航局雖不支持新設立地勤業,但是並不反對由凌天公司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僅足認兩造討論朝凌天公司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以 自辦地勤業務方向進行,益徵飛特立公司於107年1月16日即已知悉凌天公司無取得地勤業務許可而不能辦理地勤業務甚明,是以飛特立公司主張遭凌天公司詐欺而於107年7月簽立補充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㈢基上,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所約定之分配比率確為29.032% (飛特立公司):70.968%(凌天公司);另飛特立公司主張 兩造間就約定飛特立公司將所分配比率讓與0.968%予凌天公 司,凌天公司負責代飛特立公司辦理金門地區之系爭地勤作業,及凌天公司詐稱具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致飛特立公司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補充協議等語,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飛特立公司擇一以凌天公司依約有為飛特立公司辦理系爭地勤作業義務卻未履行,且該約定與上述分配比率具有關連及對價性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凌天公司賠償前開金額000萬0000元;另主 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補充協議書後,請求返還飛特立公司已給付之前開差額000萬0000元;及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凌天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配差額000萬0000元,均無可 採,應予駁回。原審為飛特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飛特立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契約 飛特立公司分配比率 凌天公司分配比率 1 106.6.15 共同投標協議書 30% 70% 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 2 107.7 補充協議書 107.7.1-111.7.27 29.032% 107.7.1-111.7.27 70.968% 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條第2項:「……乙方(即飛特立公司)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即0.968%)匯還甲方(即凌天公司)。」 ‧第6條:「雙方同意於106年6月15日雙方所簽署並供置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與本合約書所訂條款牴觸者無效。」 3 107.7.18 合作協議書 ‧第2條第2點:「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連江地區及澎湖地區由甲方,金門地區由乙方)。」 ‧第2條第3點:「台灣機場(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 ‧第6條購案服務經費之請領:「甲、乙雙方同意另定補充協議書,協議相關作業細項。」 原審卷第91頁至第99頁 4 108.9.11 承諾書、 108年度北院民公碩字第0085號公證書 向機關請款比率(非分配比率): 金門縣:70% 連江縣、澎湖縣:0% 向機關請款比率(非分配比率): 金門縣:30% 連江縣、澎湖縣:100% ⑴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未約定內部分配比率。 5 108.9.12 協議書、 108年度北院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 107.7.1-111.7.31 29.032% 107.7.1-111.7.31 70.968% 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