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淑惠、蘇金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金竹(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郭志忠(下稱郭志忠)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0月0日死亡,業據繼承人蘇金竹、郭宜珮、郭立文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至333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先否認本件訴訟係郭志忠本人提起,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筆錄),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承受人郭志忠與訴外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簽訂合建 分成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郭志忠提供土地、彤鴻公司提供資金,共同合建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戶房屋出售所得,郭志忠及彤鴻公司(下稱郭志忠等2人)各按57%、43%比例分配。嗣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向郭志忠等2人購買上開合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另以100萬元向郭志忠購買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雙方於105年11月14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郭志忠等2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及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至今僅支付100萬元予郭志忠,其餘款項並未支付。依系爭合建 契約所約定之57%比例計算,郭志忠可分得系爭房地出售價 金2,500萬元其中1,425萬元,加計其出售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100萬元,共可分得1,52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訂金100萬元及代墊系爭000建號之建物貸款418萬3,0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郭志忠1,186萬5,69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6萬5,690元,及加計自110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等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得分期給付價金 ,尾款則於產權(過戶登記)完成時,以銀行貸款同時付清。伊於簽約後,除先將訂金100萬元存入郭志忠指定帳戶外, 另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編號5支票除外)及匯款清償完畢 ,已遠逾本件應給付予郭志忠之價金,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采日興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彤鴻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 ⒉郭志忠與彤鴻公司於105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合建範圍:甲方(即郭志忠,下同)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第2項約定:「合建方式:屬合建分成,即由甲方提供 建築用地,乙方(即彤鴻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共同合建房屋,嗣建物完成後,以分成方式劃分所有權歸屬(如後述)。」;另於第7條第3項約定:「出售價金分配:每戶房屋出售所得,依甲方57% 、乙方43% 比例分配出售價金,乙方由分得之43%價款去返還向銀行土建融之款項,甲 方分得之57% 價款內去返還由銀行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則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 ⒊郭志忠等2人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以2,500萬元購買郭志忠等2人合建之系爭房地;另以100萬元購買郭志忠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割 自原000地號土地,為位於系爭房地旁之畸零地),買賣 價金共計2,6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雙方一致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分期支付,尾款於產權完成時銀行貸款同時付清。」(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⒋系爭房地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7年5月9日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給付訂金100萬元,匯入郭志 忠陽信銀行帳戶。 ⒌采日興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支票予郭志忠,該7 紙支票均已由郭志忠兌領(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其編號5所示支票,上訴人已自認係償還借款,而非清償本件 價金(見本院卷第119頁)。 ⒍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系爭協議書第8條手寫部分之內容)(見原審卷 第65頁)。 ⒎依陽信銀行北屯分行函復: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之銀行貸款金額為674萬4,000元;同段000建號建物之 貸款金額為418萬3,000元,合計1,092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匯入後,因清償而開立000、000建號抵押權 登記之證明文件;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非 擔保貸款帳戶,該筆匯款,無清償任何擔保貸款(原審卷 第187頁) 。 ⒏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原來之土地及建物貸款(合計1,092萬7,000元)均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48頁)。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有無約定本件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應全數匯入郭志忠陽信銀行之帳戶? ⒉上訴人主張已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支票及匯款),支付系爭協議書之價金,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分受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86萬5,69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向郭志忠等2人購買合建之系爭房地,價金2,500萬元,郭志忠可分受57%價金即1,425萬元,上訴人並另向郭志忠 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價金100萬元,郭志忠等2人已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合建分成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郭志忠可分得之上開價金共1,525萬元,尚有1,186萬5,690元未給付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與郭志 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全數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且伊已清償全部價金云云。 ㈡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郭志忠陽信銀行之帳戶,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固謂系爭協議書第8條手寫條款:「一(指系爭房地之價款)+二(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之訂金100萬,1+2是2,600萬元,收款人:郭志忠 入陽信銀行,郭之 帳簿。」等文字(見原審卷25頁),係郭志忠單方面記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無依上開記載,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郭志忠陽信銀行帳戶之義務云云。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價權(即2,500萬元部分),係可分之債,即郭志忠與彤 鴻公司就2,500萬元之價金,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 項之約定比例,即各57%、43%分受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8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合建契 約之分受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屬於郭志忠應分受之買賣價金,並非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手寫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全數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與郭志忠究竟有無約定應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郭志忠陽信銀行之帳戶,自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作為支付郭志忠買賣價金之用,並非可採: 上訴人辯稱已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采日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及編號8至9之匯款,作為支付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209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郭志忠雖有收受並兌領上開支票,惟此係采日興公司償還郭志忠先前之欠款;另附表一編號8、9之匯款,係用於代償彤鴻公司之建築融資,與郭志忠無涉等語。經查: ⒈郭志忠確曾於105年4月7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陸續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采日興公司及上訴人,總額達1,520 萬元,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自認,其中編號2、3、4、5、8、9部分之借款人為采日興公司;其餘編號1、6、7部分之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證,上訴人及采日興公司確實曾向郭志忠借款。 ⒉上訴人自承附表二之借款於109年11月26日與郭志忠結算後 ,僅餘128萬元尚未清償,其餘均已清償完畢,並提出上 訴人與郭志忠結算時簽立之2紙字據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則依其所述,附表二之借款1,520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前,至少已清償1,392萬(計算式:1,5200,000-1,280,000=13,920,000)。然除附表一編號1至7之支 票外(合計1,109萬元),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采日興公司 或伊個人曾簽發其他支票或另行匯款予郭志忠,以資清上開借款。則上訴人抗辯,采日興公司或伊個人積欠郭志忠之借款,已以其他方式清償完畢一情,即難採信。 ⒊另查,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2,803萬4,327元,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房地價額2,500萬元並不相符。縱以郭志 忠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分受比例57%計算,郭志忠應分受 之價金為1,425萬元(計算式25,000,000×57%=14,250,000) ,惟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由郭志忠兌領之支票總額僅有909萬元,亦不相符,難認與本件買賣價金之清償有關。 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均係作為清償先前采日興公司之借款一情,較為可信。佐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采日興公司,並非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在采日興公司於106、107年間至少對郭志忠負有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借款債務情況下,衡情采日興公司應無可能再簽發上開支票為上訴人個人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債務。是上訴人辯稱該等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云云,即難遽信。 ⒋又證人即彤鴻公司負責人施○鴻雖證稱:上訴人是在系爭房 地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來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貸得款項後,於000年0月間匯到彤鴻公司收取買賣價金的2個 帳戶的款項,合計1,694萬4,327元(即附表一編號8、9),扣除屬於彤鴻公司可受分配的1,075萬元(25,000,000×43%),其餘619萬4,327元,則作為郭志忠應分擔的土地融資 款;至於不足部分【(25,000,000元×57%)-619萬4,327=80 5萬5,673元】,則由賴淑惠另外開票交付郭志忠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惟查: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郭志忠與彤鴻公司是依57%、43%之比例分配出售合建房屋之價金。而彤鴻公司分配到43%價金,應負責償還土建融的款項;至於郭 志忠分配到57%價金,則僅負責繳交土地增值稅。換言 之,建築融資之貸款應由彤鴻公司負擔,郭志忠則僅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故證人施○鴻證稱:上訴人匯至彤鴻公司帳戶之 款項,扣除彤鴻公司應受分配之1,075萬元,其餘則作 為郭志忠受領價金後,應分擔的土地融資貸款一情,即無足採。 ⑵另上訴人若係因貸款不足支付全數之買賣價金,始再另行簽發支票予郭志忠,則理當於107年5月匯款至彤鴻公司之後,始得以計算不足之數額若干,再據以簽發支票。惟觀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至4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在107年5月之前,此與證人所述情節已不相符合。況證人證稱不足額為805萬5,673元部分,始由上訴人另行開票,惟附表一編號1至7 之支票總額為1,109萬元,扣除上訴人自承其中編號5係清償先前之借款,其他6張支票之總額為909萬元,均與805萬5,673元不相吻合 ,益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支票應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該等支票票款共909 萬元係用以抵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殊無可取。 ⒌就附表一編號8、9之匯款部分: ⑴上訴人雖另稱其有匯款清償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837萬 4,327元、857萬元款項云云。惟依陽信銀行北屯分行111年4月13日○○○○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㈠、㈡記載:00000 地號土地貸款金額為674萬4,000元、000建號建物貸款 金額為418萬3,000元,合計1,092萬7,000元。本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5月11日匯入837萬4,327元後,因清償而開立塗銷000、000建號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837萬4,327元至彤鴻公司上開帳戶,該筆 匯款係同時清償000及000建號二筆建物貸款,並非全部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即該筆匯款僅有其中418 萬3,000元,係用於清償000建號建物之貸款,其餘則供清償000建號建物貸款之用,要屬無疑。 ⑵次查,陽信銀行北屯分行前揭函文說明㈢載明:「本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係彤鴻建設(股)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非擔保貸款帳戶,該帳號於107年5月17日匯入857萬元 後,無清償本行任何之(無)擔保貸款亦無開立塗銷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857萬元予彤鴻公司, 並未以之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用,亦至為明確。 ⑶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 規定自明。此係就可分債權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惟如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自應生對外之效力。查上訴人向郭志忠等2人買受系 爭房地,關於買賣價金2,500萬元之給付,乃為可分之 金錢債務,郭志忠與彤鴻公司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 第3項約明有關合建房屋每戶房地出售之價金債權,其2人分受比例依次為57%、43%,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合建契約之見證人(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上訴人不僅明知郭志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得分受57%即1,425萬元,且 曾參與上開約定,則上訴人自僅能向郭志忠、彤鴻公司依其各自分受部分為給付,對於超過分受部分,則無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匯入彤鴻公司帳戶之款項,自難謂已對郭志忠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受郭志忠等2人就前述債權分受比例約定之拘束云云,亦難憑採 。 ⒍基上,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編號1至4、6至7所示支票,應係用以清償先前上訴人及采日興公司積欠郭志忠之借款,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至於編號8、9之匯款,除其中 清償000建號建物貸款418萬3,000元部分,郭志忠同意抵 扣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外,其餘支付對象則為彤鴻公司,並非郭志忠,充其量僅可認為係上訴人清償彤鴻公司所分受43%價金即1,075萬元部分,尚不足以認定作為清償郭 志忠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抗辯,對郭志忠之買賣價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一情,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57%之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可分之債,郭志忠可受分配比例為57%,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8、9之匯款,依法亦 僅能主張抵償彤鴻公司之1,075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亦無涉。然被上訴人之被承受人郭志忠基於000建號建物 之貸款418萬3,000元已因上訴人代償之故,具狀同意扣除該貸款(見原審卷第201頁民事準備㈤狀),自無不可。從而,依 被上訴人之計算,系爭房地價金總額2,500萬元,扣除代償 系爭000建號之建物貸款金額418萬3,000後,尚有2,081萬7,000元價金未付,則依據系爭合建契約郭志忠可分配比例57%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86萬5,690元【(2,500,0000-4 ,183,000)×57%=11,865,690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 定「尾款於產權完成時銀行貸款同時付清」,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合建契約之分受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1,186萬5,69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證據 備註 1 107年1月18日 1,000,000元 支票兌現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69頁 票號0000000 2 107年3月2日 1,015,000元 支票兌現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71頁 票號0000000 3 107年3月26日 1,015,000元 支票兌現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71頁 票號0000000 4 107年4月9日 2,060,000元 支票兌現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73頁 票號0000000 5 107年8月8日 2,000,000元 支票兌現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75頁 票號0000000 6 107年8月22日 3,000,000元 支票兌現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75、133頁 票號0000000 7 107年9月13日 1,000,000元 支票兌現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77頁 票號0000000 8 107年5月11日 8,374,327元 匯款 彤鴻公司 (陽信銀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第79頁 代償陽信貸款 9 107年5月17日 8,570,000元 匯款 彤鴻公司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第79頁 代償陽信貸款 合 計 28,034,327元 附表二:郭志忠借予上訴人或彤鴻公司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給付對象 證據 1 105年4月7日 2,000,000元 匯款 上訴人 原審卷第99頁 2 106年12月18日 1,000,000元 匯款 采日興公司 原審卷第101頁 3 107年2月9日 1,200,000元 匯款 采日興公司 原審卷第103頁 4 107年2月21日 3,000,000元 匯款 采日興公司 原審卷第105頁 5 107年2月26日 2,000,000元 匯款 采日興公司 原審卷第107頁 6 107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匯款 上訴人 原審卷第109頁 7 107年3月29日 1,000,000元 匯款 上訴人 原審卷第111頁 8 107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匯款 采日興公司 原審卷第113頁 9 108年8月22日 1,000,000元 匯款 采日興公司 原審卷第115頁 合 計 15,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