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士修、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修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上訴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萬668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就訂單編 號0000000000已經交付交機款新臺幣(下同)52萬800元予 上訴人,惟機台有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則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52萬800元,並以此債權 與本件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係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開訂單亦屬基於本件兩造間零組件採購合約之交易,且影響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如不許其提出,應有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零組件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採購訂單之方式向伊訂購貨品,伊提供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向伊採購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9產品欄所示產品。就附 表編號1至4、6至12、14所示產品,由伊提供料件,並派員 至被上訴人公司施作、安裝完成,伊已安裝施工完成,依採購訂單付款條件約定:「T/T 120 DAYS AFTER ACCEPTANCE 」,被上訴人已收受採購之零件並已用於生產線機器使用,即應依約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之訂單,其中7台機台(下稱系爭7台機台)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是以 不正當方法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 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伊違反廠商承諾書而向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應付而未付之貨款959 萬8029元,並無理由;縱伊應支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訂單編號0000000000雖經兩造合意解除,然在被上訴人將機台返還予伊前,伊就該交機款52萬800元部分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應無理由。爰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共959萬8029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233萬495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後列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6萬3071元,及 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採購訂單約定,上訴人之機台須經驗收合格,才符合付款條件,關於附表編號1訂單之14台,僅其中7台驗收通過,至於系爭7台機台,因功能異常而未能通過驗收,伊多次促 請上訴人進廠改善瑕疵,上訴人均未理會,甚至要求伊先付款才願意進廠改善瑕疵,上訴人請求伊系爭7台機台之貨款 ,應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與伊之○○○郭侃誠有下列違反廠商承諾書關於廉潔交 易之行為:⒈提供回扣予郭侃誠。⒉防爆COVER未施工而虛報 完工並請領款項。⒊交付未經驗證之他牌背板。⒋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與郭侃誠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多次出國旅遊、金錢往來,並教唆洩密等,上開行為已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0條附件B廉潔調查表第5點、第10點、第16點及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條約定,分別以105、106年度之總交易金額計算後,上開⒈⒉⒊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少為767萬6242元,⒋部分以1 20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至少為887 萬6242元;又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伊已經交付交機款52萬800元,然機台驗收未通過,兩造並已合意就該訂 單解除契約,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2萬800元,伊並以上 開懲罰性違約金及52萬800元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 款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90至392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2.3約定「買方依需求預估範圍內所下訂單,賣方應接受之」、第2 條2.4約定「賣方應於收到買方訂單後兩個工作日內向買方 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確認並回覆。否則,視為賣方已接受訂單及其條件」、第4條4.3約定:「價格及付款條件依本合約及訂單確定」。 2、兩造於簽約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19 產品欄所示產品。 3、兩造關於以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之貨款數額不爭執: ①附表編號1,上訴人已交付之14台機台已通過驗收7台,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為198萬4500元(另外已交付之系爭7台機台有無驗收、驗收有無通過及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等節,兩造有爭執)。 ②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為0元。 ③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為0元。 ④附表編號4,上訴人已交付10台,其中5台已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為189萬元;另5台部分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庸給付。 ⑤附表編號5,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亦未在起訴範圍。 ⑥附表編號6,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10萬5000元。 ⑦附表編號7,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29萬4000元。 ⑧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46萬2000元。 ⑨附表編號9,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60萬9000元。 ⑩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47萬400元。 ⑪附表編號11,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0元。 ⑫附表編號12,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0元。 ⑬附表編號13,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亦未在起訴範圍。 ⑭附表編號14,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0元。 ⑮附表編號15至19,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179萬8629元。 4、被上訴人之000○○○郭侃誠(任職期間101年6月1日至000 年00 月間),所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 指示不知情之黃建智將被上訴人6款機台料件(PVD物理氣相濺鍍機台)之「單價」採購資訊,填入睿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新公司)○○吳玉玲依曾士修要求所製作之電 子檔表格後,由郭侃誠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利用電腦以 傳送電子郵件方式無故洩漏予吳玉玲、曾士修(副本寄送曾士修),致使睿新公司事先獲悉該6款料件價格資訊,洩漏 工商秘密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另就機台STRIPPERPIPE更換工程(下稱改管工程)明知00○並非為進行機台防 爆COVER更換,竟與曾士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之上訴人公司105年6月7日報價單等,而由上訴 人於105年7月11日以99萬75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復明知上訴人並未實際派員至00○施作00○防爆CO VER工程,郭侃誠仍指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范孝宗製 作不實驗收報告等,所涉共同業務登記不實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郭侃誠犯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判決曾士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經上訴後,現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另被上訴人○○即 黃建智(00○○○○○○)、陳瑞瑯(00○○○○○○○○)、陳清華(00 ○○○○○○○○),葉哲宏、范孝宗(00○○○○○○)所涉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5、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原審被證1之「廠商承諾書」。 ㈡、爭點: 1、附表編號1之系爭7台機台,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貨款198萬45 00元? 2、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0、11、12、16、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廠商承諾書第32條約定,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有無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何? 3、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經交付交機款5 2萬800元,因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交機款,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4、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6萬3071 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台機台貨款198萬4500元,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向上訴人採購附表編號1之CF廠CLEA NER回水系統改造共14台機台,並簽訂採購訂單,約定於被 上訴人收受機台後120日付款,被上訴人就已收受14台機台 ,及其中7台已驗收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採 購訂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不爭執事項2、3① ),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台機台部分,雖已交 付,然因有諸多瑕疵,未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未達驗收條件,依約得拒絕給付貨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依據CF廠CLEANER回水系統改造採購訂單之訂單約定條款 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賣方同意買方於付款前發現有產品瑕疵者,買方得停止支付賣方之所有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訂單之貨款),而不負遲延付款責任(見原審卷㈠第34頁)。而查,兩造曾就回水系統改造部分作成會議紀錄,並記載驗收項目為:⒈人機介面PUMP切換運轉測試。⒉TANK1液面senso r H啟動PUMP的作動測試。⒊TANK1液面sensor M啟動PUMP的作動測試。⒋流量低下時PUMP是否停止測試。⒌管路點檢需無 漏液。⒍球閥手動開關測試。⒎管接處是否有焊接。於備註部 分記載:⒈管路修改完工後達以上驗收條件,且觀察2週無相 關異常即給予驗收。⒉針對改造的部分,保固時間為6個月( 見原審卷㈠第39頁)。再觀之上開兩造負責人員簽名日期係在000年0月間所為,且其上並無記載驗收結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記錄所載驗收項目,係該訂單之驗收條件,而非上訴人所稱係驗收通過之證明,應可採信。 3、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台機台(即編號B3、G1、R1、R3、BM1、PS1、MVA)經其驗收結果,編號BM1有PUMP打力不足、編 號G1有前蓋漏液、編號R3有PUMP上出水口連接異常、編號PS1有流量計沒電無法監控、編號B3有PUMP打力不足、編號MVA有流量計異常、編號R1有法蘭對接處未密合等瑕疵,未符合驗收條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間108年1月30日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其中被上訴人○○○謝 堯明表示:「廢水回收改造已全數完成,現階段已驗收七台,但仍有七台尚未驗收,有異常的部分如何處理?」,上訴人則回覆:雖已驗收七台,但貴公司並未支付貨款,待14台全數驗收以及付款後,本公司將處理異常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7台機台確有異常乙節,並未否認。且據證人謝堯明於本院證稱:伊有做驗收的動作,伊是先拆成7台、7台驗收,前面7台有驗收完成,後面7台(即系爭7台機台)開起來驗收時,發現有功能上之瑕疵,就 是使用上有問題,漏水或訊號上的問題,伊有用LINE及電話通知上訴人修補;LINE上面雖只說到5台,但另外2台也是有漏水或訊號上的問題;在伊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7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後,上訴人雖有派員至現場了解狀況,但當 場沒有處理,後續也沒有處理,上訴人後續為何未處理,伊不知道;系爭7台機台其中2台,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另外請 其他廠商修補漏水問題,就有開始使用,另外5台有訊號上 的問題,沒有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5頁)。 4、系爭7台機台既有前述之瑕疵,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7台機台之瑕疵確先後以LINE、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修補,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7台機台確有異常等情,亦知之甚詳,惟 均未前往修補,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前揭採購訂單之訂單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得停止支付系爭7台機台之貨 款,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處理系爭7台機 台異常問題,上訴人均未前往處理,以致未能通過驗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台機台貨款198萬4500元,洵屬無據。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使用2台機台,且 其他機台縱有問題,應係可輕易排除之問題,至少應給付其中4台之貨款云云。上訴人交付之系爭7台機台具有瑕疵,業如前述,已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停止支付,本屬有據,縱其中2台係因被上訴人另行委請廠 商修補而有使用之情形,然此亦非屬上訴人所述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系爭7台機台中其中4台之貨款,為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已交付之交機款52萬800元 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已合意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返 還已交付之交機款52萬800元。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訂單之機 台在被上訴人未交還之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款項抵銷等語。 2、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履行其給付義務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者,僅生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效果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9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交易經兩造合意解除,既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59條前段規定,自應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而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安排時間至廠取回驗證失敗heating shelf不良片二片,並表示於日 期決定後,將開立放行單予上訴人取回;而上訴人則於108 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因目前官司關係,在貴廠之料 件我司目前無法做任何動作,一切靜待司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則被上訴人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解除 後之返還機台部分固曾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惟依前揭說明,此僅生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效果,尚不生被上訴人已給付(返還機台)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而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交機款時,上訴人仍得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機台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 還交機款52萬800元,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該訂單之機台, 經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交機款52萬800元部分難認已屆清償期,即與本件上訴人得請 求貨款部分(後述)非立於抵銷適狀,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返還交機款52萬800元部分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廠商承諾書之約定,並以違約金498 萬1882元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為有理由: 1、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廠商承諾書」,其中第10條:「立書人(即上訴人,下同)應每季上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系統填具廉潔調查表(如附件B)並保證所填信息 屬實。申報信息發生變更者,也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主動向貴公司書面申報更新信息,立書人未依本條主動申報者,應向貴公司支付違約金50,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外幣),貴公司並得視情況調整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第11條:「立書人承諾在與貴公司交易磋商、達成或履行過程中,提供之書面證明(含特許經營)、證照、企業及個人資料、住所、產品名稱、規格、品質、服務標準、票據、權證、權利限制等資料均真實、準確,不存在虛假、欺瞞、偽造、變造之行為。如上述相關資料有所變更,立書人應立即通知貴公司」;第12條:「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貴公司制定並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絕不向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其它不正 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亦不接受、不配合貴公司關聯人員、 其關聯人及/或其指定人對立書人要求、期約、收受任何賄 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立書人承諾在交易合約履行期間,絕不以不正當利益誘使貴公司關聯人員擅自同意或暗中默認將供應權或合約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或為任何侵害或損害貴公司及其客戶之商機、名譽、業務或違背其職務等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之行為」;第16條:「立書人承諾絕不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唆使或利誘貴公司人員離職或違背職務」;第17條:「立書人參與貴公司之招標,立書人承諾以公平正當之方法參與,絕不以詐術或其他不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以任何方法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若立書人事後為未得標之一方,除經貴公司書面同意外,立書人承諾亦不參與該標案之相關工作及/或工程。經貴公司發現有前述違反承諾之情形者, 貴公司得將此事實公告,貴公司並得取消或停止立書人之立易對象資格」;第32條:「立書人除承擔第二至六章責任外,並同意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的20%或新臺幣1,200,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有廠商承諾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4頁、不爭執事項4),應屬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與郭侃誠關係密切,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多次共 同出國旅遊,長期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錢往來,郭侃誠並將公司擬採購之產品單價洩漏予曾士修;且曾士修並於105年5月9日交付回扣35萬元予時任被上訴人○○郭侃誠,使其違背○○ 職務,不當簽准驗收報告;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向上訴人下單購買韓國TTS公司之背板,上訴人卻交付未經驗證 之他牌即SGS公司背板而詐得貨款;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採購防爆COVER工程,訂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_00○、0000000000_00○,上訴人實際上未 施工,卻與郭侃誠配合,虛報完工並詐取貨款等情,已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0、11、12、16、17條等規定,依據廠商承諾書第32條規定,至少應支付違約金887萬6242元,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經查: ⑴、依據曾士修於107年7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供稱:上訴人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成立時的 資金全數由郭侃誠出資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是郭侃誠拿這筆錢讓伊去開上訴人公司,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伊從103 年左右開始與郭侃誠往來較為密切,他除了出資協助伊開設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及伊與友人成立之睿新公司有營運上的問題,伊都會請求郭侃誠,他也會協助提供被上訴人00○相關採購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6頁);此外,再 參以曾士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公司104年度各月銷貨 收入明細表、銷貨/成本總表;自104年間起傳送日報及週報表;並轉寄上訴人○○吳玉玲(前為睿新公司○○)予曾士修有 關上訴人向睿新公司借款、員工費用等財務短缺狀況、員工每月薪資、勞健保費等營運細節予郭侃誠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略】107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229至238頁、108年度偵字第5096偵查卷第223至245頁、 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及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楊貽茜於 苗栗調查站證稱郭侃誠有參加上訴人員工聚餐及尾牙;於000年00月間,上訴人公司與下游商啟士達公司、群星公司及 微影科技公司至上訴人公司開會時,郭侃誠也參加該次會議,該會議是討論如何開發機台的智能監控系統及可行性,當時並非已取得該案訂單,曾士修有介紹郭侃誠是被上訴人公司00○○○,請郭侃誠說明被上訴人有哪些需求,再請上訴人 之下包商提出方案及可行性,至於後來有無爭取得該案訂單,因伊已離職,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9至23頁),另郭侃誠於106年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07至1月26日匯款90萬元、107年3月26日匯款10萬元、107年5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3筆於備註欄註記「周轉」、「周轉 金」;且郭侃誠自103年起即陸續匯數萬或數十萬元不等之 金額至曾士修、上訴人帳戶(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110年上蒞字第11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證據欄,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再參以郭侃誠與曾士修自103年7月至106年11月止,曾有每年數次共同入出境之紀錄(見原 審卷㈡第491頁、本院卷㈡第16頁、75至89頁),及苗栗調查 站於107年7月14日14時3分至曾士修住處執行搜索,曾士修 於同日14時20分將手機重置,據曾士修供稱:因為伊手機內有許多伊與郭侃誠共同出遊的合照(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則由上情綜合觀之,曾士修與郭侃誠之交往關係甚為密切,而郭侃誠提供資金予曾士修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挹注上訴人周轉金,且曾士修將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成本、財務、日、週報表等資料傳送予郭侃誠,郭侃誠並參與上訴人與廠商之會議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郭侃誠、曾士修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並非全然虛構,縱使2人未共同成立公司,然參以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自104年7月至107年2月之交易往來明細,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貨款金額為2742萬3096元,其他客戶匯入之貨款僅20萬7283元(即光磊科技18萬5565元、通嘉科技1萬1753元、超豐電子9965元),即上訴人營收 幾乎來自於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7頁、原法院107年 度聲扣字第8號卷第333至346頁),曾士修成立上訴人公司 ,應係基於與郭侃誠之密切關係及郭侃誠擔任00○○○可提供 一般廠商無法獲悉之資訊,至為顯然。 ⑵、而查: 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向上訴人下單購買韓國TTS公司背板,上訴人係交付未經驗證之他牌SGS背板乙節,據曾士修於苗栗調查站供稱:TTS臨時以EMAIL取消上訴人之代理權,致上訴人無法順利交付TTS背板予被上訴人,伊通知郭侃誠,郭侃誠即指示下屬上訴人可以SGS公司生產之背板替代,測試完成後即可交貨,並於106年9月15日驗收通過並順利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郭侃誠亦稱:伊有同意曾士修以韓國SGS公司的背板樣品上機驗證;當時○○○朱啟寶並不知情,伊也沒有主動跟他說(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1頁),此外郭侃誠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交貨背板1件,翌日經工程師置上機台後,驗證結果失敗,郭侃誠明知上訴人係以韓國SGS公司生產之背板出貨,並非TTS公司原廠之產品,竟與黃建智、葉哲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黃建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曾士修(密件副本通知郭侃誠),告知SGS公司背板於7月14日驗證失敗,提醒上訴人公司下件背板交貨時應注意拋光及加強清潔,另就驗證失敗之背板,建議洽請廠商進行拋光及清洗後再重新驗證;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交貨第2件背板,郭侃誠明知上訴人所交貨品仍非被上訴人洽購之韓國TTS公司原廠背板,竟指示黃建智往下指示葉哲宏於106年9月15日登入被上訴人驗收系統填寫不實驗收單,並提出予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人員江雪禎、張珍煒簽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認郭侃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21頁、324至32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另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及10月間向上訴人採購之防爆COVER工程,上訴人實際上未施工,卻虛報完工並請領貨款等情,有證人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楊貽茜、詹育穎、鍾昭任、張志宇等人於苗栗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㈢第23、81至86、92至97、116至121、129至134、180至187、208至210頁、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65至169頁、194至200頁、209至213頁、219至226頁、230至234頁、257至263頁),並有郭侃誠、曾士修於原法院刑事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5頁、198至199頁),而曾士修、郭侃誠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37頁),亦堪予認定。 ③、上訴人上開所為交付非契約約定且未經驗證之SGS背板而領得 貨款,及實際未施作防爆COVER工程,以不實請購單請款, 已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所定在交易履行過程中,提供之產品、規格、品質非真實、準確,存有虛假、欺暪、偽造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行為實際上未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或係配合被上訴人員工而為云云,惟廠商承諾書第11條本不以使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況且,廠商承諾書本係在要求上訴人應基於誠實信用之方式履行合約,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廠商承諾書之精神,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多次與郭侃誠出國旅遊,進行娛樂活動,業如前述,依據廠商承諾書第10條約定,應於廉潔調查表第8點或第10點說明,上訴人未予說明,亦有違廠 商承諾書第10條之規定。 ⑶、至於上訴人公司縱為郭侃誠與曾士修共同設立,惟郭侃誠形式上並未登記持股,上訴人未於廉潔調查表第16點說明,尚難認有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0條之情事。另本件僅有郭侃誠匯款出資予曾士修成立上訴人公司,及提供資金予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有借款予郭侃誠之事證,則上訴人未於廉潔調查表第5點說明,亦難認已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0條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固主張曾士修教唆郭侃誠洩漏 擬採購之產品單價而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6、17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固認郭侃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 分許,以電子郵件指示不知情之黃建智將被上訴人6款機台 料件之「單價」採購資訊,填入睿新公司○○吳玉玲依曾士修 要求所製作之電子檔表格後,由郭侃誠於同日下午5時54分 許,利用電腦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無故洩漏予曾士修、吳玉玲,致使睿新公司事先獲悉該6款料件價格資訊,而犯利用 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惟郭侃誠洩漏之對象為睿新公司,且郭侃誠上開行為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亦尚未簽立廠商承諾書,自不受廠商承諾書之拘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唆使郭侃誠洩漏屬於被上訴人之具有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等工商秘密,則被上訴人主張曾士修教唆郭侃誠洩秘而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6、17條約定,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9 日交付35萬元回扣予郭侃誠乙情,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惟查, 依據曾士修於苗栗調查站稱:該35萬元伊應該是周轉部分的資金給郭侃誠繳稅之用(見本院卷㈠第240頁),郭侃誠則稱 :這是曾士修還伊之前借她的錢(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而 衡以曾士修、郭侃誠2人關係密切,郭侃誠縱實際上未共同 與曾士修成立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營運亦給予相當之協助,衡情2人應有相當之資金往來,且依系爭刑事案 件所調取之相關交易明細,多為郭侃誠匯款予曾士修或上訴人公司,則此35萬元是否確為上訴人給付予郭侃誠之回扣(即因執行兩造間之交易或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屬有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以曾士修曾於苗栗調查站稱:「在科技採購時拿供應商回扣、洩漏底價及不實驗收等情況其實相當普遍,我與郭侃誠當初並沒有故意違法的意圖,如果有誤觸法網,希望司法機關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即推論上開35萬元為 上訴人給付郭侃誠之回扣,並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係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2條約定,尚屬無據。 4、依據廠商承諾書第32條約定:「立書人除承擔第二至六章責任外,並同意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的20%或120萬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而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廠商承諾書第32條係規定以廠商每次違約時,依該年度之交易金額的20%或120萬元,視何者為高者處罰之。而參諸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成立後,就105、106年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金額高達逾3千多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09頁、411頁),並參以前揭所述,上訴人之營收幾乎均來自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郭侃誠係有計畫性地成立上訴人公司,並利用郭侃誠任被上訴人00○○○,掌握決策及相關交易資訊等優勢地位,伺機圖利,而損及被上訴人利益。而上訴人違反廠商承諾書之行為既具有計畫性、持續性之特性,核與廠商承諾書第32條係以單次違約行為計算違約金之精神難謂完全相合,本院認於適用廠商承諾書第32條時,宜就上訴人違約事由全部為整體違約情節,並審酌違約事實之年度總交易金額20%或120萬元等廠商承諾書第32條約定精神,以酌定一違約金之數額,較為洽當,兩造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86頁)。爰審酌曾士修與郭侃誠於成立上訴人公司前即已熟識,並曾於104年1月23日將被上訴人6款機台料件之單價採購資訊洩密給擔任睿新公司之負責人曾士修,其後由郭侃誠出資予曾士修成立上訴人公司,以圖謀上訴人利益之動機,及上訴人書立廠商承諾書後,其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與郭侃誠每年多次共同出國旅遊,從事娛樂活動,而未於廉潔調查表說明,另於105年間就防爆COVER工程所為不實請款及106年間提供非契約約定且未經認證之SGS背板驗收,而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約定,該等行為橫跨105、106年度,復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5年度之總交易金額為1347萬1800元,106年度之總交易金額為1143萬761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頁、169頁、第286頁),則本件上訴人依廠商承諾書第32條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為498萬1882元【計算式:(1347萬1800元+1143萬7610元)X20%=498萬1882元】。又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審酌上訴人與郭侃誠以前述方式,裏應外合,已嚴重違反廠商承諾書所欲規範之精神及目的,甚而被上訴人所屬00、00○○○黃建智、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葉哲宏、范孝宗、詹育穎、鍾昭任、張志宇等人亦連同參與不法(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6頁),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對於廠商與員工間誠信廉潔之風氣及利益衝突之管理,且上開違約金數額,係整體情節考量,未以單次違約行為累計,已對上訴人有利,衡情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尚無足採。 ㈣、而查,兩造就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陸續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 19所示產品,而應付貨款為:附表編號1為198萬4500元、附表編號4為189萬元、附表編號6為10萬5000元、附表編號7為29萬4000元、附表編號8為46萬2000元、附表編號9為60萬9000元、附表編號10為47萬400元、附表編號15至19為179萬86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而上訴人請求系爭7台機台198萬4500元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2、14至19(其中編號5及13非在上訴人起訴範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761萬3529 元。被上訴人以上開違約金498萬1882元主張抵銷後,經核 無依法不得抵銷之情事,則於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263萬1647元【計算式:761萬3529元-498萬1882元=263萬164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3萬4958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9萬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再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產品 備註 1 CF廠CLEANER回水系統改造 (訂單號碼0000000000) 數量:14 2 IPS背汙背刮顯影段管路快拆 (訂單號碼0000000000) 數量:11 3 IPS背汙背刮 Washing 段新增下 shower (訂單號碼0000000000) 數量:14 4 TOET Sky conveyor 安全護欄增設 (訂單號碼0000000000) 數量:10 5 Tl/PH Ebara Pump 維修請購 (訂單號碼0000000000) 已於原審減縮,非本件審理範圍。 6 ERABA pump ESA300 OH (訂單號碼0000000000) 數量:5 7 TO TF CVD RMS FTP mode軟體改造 (訂單號碼0000000000) 數量:1 8 0AEXP100/200 資料上拋費用 (訂單號碼0000000000) 9 7TF-CVDA01 CVDA Susceptor改造案 (訂單號碼0000000000) 10 7TF-CVDA 01 CVDA Diffuser改造案 (訂單號碼0000000000) 11 WET AL 過濾桶移位工程 (訂單號碼0000000000) 12 F8A 8.5G Susceptor*1 13 center Golf tee * 60 已於原審減縮,非本件審理範圍。 14 5G susceptor 15 聯軸器 (Coupling),R+W,EKL/5/A/8 H7/40L,撓性,40,8MM,25MM,8F-CRW-5877 (訂單號碼0000000000) 16 Muratec AG3-G0000-000 Board 維修 (訂單號碼0000000000) 17 ITO Rework腔體補漏1/2 (訂單號碼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應予更正如左。 18 ERABA pump ESA 300 OH (訂單號碼0000000000) 19 T1/PH Ebara Pu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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