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明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昇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鈞超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027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等間金錢往來係出於退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嗣於第二審以其本於兩造間投資關係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兌領,進而為清償抗辯及抵銷抗辯(本院卷第48頁),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係對於再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9萬元(各該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償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81萬6000元,尚餘1027萬4000元未為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27萬40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匯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明,如兩造確有借貸合意,理應將金錢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而非負責人個人帳戶;編號5所示款項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予上訴人,並非源自被上訴人個人之款項;編號2、3、4、6、7所示款項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況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主張返還借款,時隔5、6年始為請求,有違常理。兩造實係工程合作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即係投資工程款項,附表二所示匯款181萬6000元為上訴人將合作之工程事業所得利潤分配給被上訴人;附件一所示票據款項共計2124萬8000元則係上訴人就合作事業陸續開立予被上訴人兌領之合作工程利益,可說明被上訴人已回本並有利潤。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收受如附件一所列各該票款計2124萬8000元為工程利益,則該等款項應認屬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否則亦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4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瑞明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訴外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日各匯款75萬元、26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至上訴人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另於104年10月12日存款38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上訴人臺企銀帳戶。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31日、105年2月22日各匯款144萬元、5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7)至上訴人臺企銀帳戶。
㈣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已遭命令解散)於104年10月1日存款27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上訴人臺企銀帳戶。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如已成立,是否已經上訴人為清償(清償金額包含本院卷第51頁所列各該票款)?
㈢上訴人得否以其支付被上訴人票款共計2124萬8000元,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而據以為抵銷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提出證人○○○及○○之證詞為據。惟查:
㈠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曾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擔任廠長及助理。助理之工作內容為伊單獨或與被上訴人一起處理公司大小事及被上訴人私人事務,伊知悉被上訴人常常借款給人家,也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瑞明,並去過王瑞明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就伊所知,上訴人一定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有時將其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並交待伊匯款,伊匯款過給很多人,也有匯款給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款項係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匯款理由,但伊知道是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伊與被上訴人管理公司的事,大小事伊都知道,被上訴人曾向伊說過上訴人向其調錢,印象中王瑞明欠了1千多萬元,並曾還款。伊於107年1月5日去找過王瑞明,王瑞明夫妻拿了5萬元給伊,王瑞明真的有欠被上訴人錢,因王瑞明之前跟伊聊天時,告知曾還給被上訴人約1百多萬元。伊曾在車上或辦公室,聽到王瑞明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調錢,講完電話之後,被上訴人也會跟伊說,但沒有告訴伊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7-100頁)。則證人○○○固能明確證述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匯款,但證人○○○堅稱其知道此部分匯款係屬借款,且伊在○○公司任職處理公司大小事及被上訴人私人事務,大小事伊都知道等語,此部分所證述被上訴人說過上訴人向其調錢,或曾聽聞王瑞明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調錢,却無具體細節可供查證,且亦難與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款項互為勾稽。佐以被上訴人在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所交付合計1209萬元之金錢(即附表一),倘係借款,則其2人並無特殊情誼,以其款項龐大,何以毫無任何關於利息支付、清償方式、還款期限之佐證資料,自有可疑。至於王瑞明雖曾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借款之清償(原審卷第153-154頁),上訴人則抗辯係屬合作事業之利潤給付(原審卷第104頁),雙方各執乙詞;又附件一之票據,上訴人不否認曾經收受並兌領(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上訴人與王瑞明間在108年間報警時,對到場員警係稱工程上之債務問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49-151頁),可見王瑞明雖曾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但其原因關係並非僅有借貸之可能,是以亦難以證人○○○證稱王瑞明曾告知還給被上訴人約1百多萬元等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㈡證人○○於本院證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偶爾會前往屏東的○○公司找被上訴人聊天。大約4、5年前,被上訴人告知王瑞明欠其一筆錢約1千多萬元,拜託伊找王瑞明協調還款,被上訴人只有提到王瑞明欠錢,從來沒有提到鈞超公司這個名字,但王瑞明欠錢的確切原因及數字,被上訴人都沒有向伊說明過。伊到王瑞明家後,就直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讓王瑞明跟被上訴人對話,當時王瑞明有說要分期匯款給被上訴人,但只說是還錢,至於還什麼錢,伊並不清楚。後來王瑞明沒有繼續還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叫伊去找王瑞明,伊到王瑞明家後,一樣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讓其與王瑞明對談,王瑞明說手頭較緊,要什麼時候才有錢匯給被上訴人,後續情形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6-141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指稱欠債之人為王瑞明,而非上訴人,且僅能證述被上訴人片面指稱他人積欠巨款,請其出面追討而已,證人○○既不清楚王瑞明欠款之原因,依此自無從依證人○○上開證詞,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三、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互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然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且衡以社會常情,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顯難僅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兩造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約定借貸契約之內容,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7萬4000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所為以附件一所示票款為清償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爭點二、三),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7萬40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1 104年2月2日 200,000 2 104年5月11日 750,000 3 104年6月1日 2,640,000 4 104年7月31日 1,440,000 5 104年10月1日 2,720,000 6 104年10月12日 3,800,000 7 105年2月22日 540,000 合 計 12,09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1 105年8月12日 50,000 2 105年8月15日 120,000 3 105年8月18日 150,000 4 105年8月26日 50,000 5 107年2月6日 160,000 6 107年2月12日 140,000 7 107年2月13日 50,000 8 107年2月14日 50,000 9 107年4月3日 150,000 10 107年4月12日 20,000 11 107年4月13日 20,000 12 107年4月16日 110,000 13 107年5月11日 70,000 14 107年5月31日 60,000 15 107年6月15日 35,000 16 107年7月20日 10,000 17 107年8月10日 25,000 18 107年9月14日 25,000 19 107年9月17日 60,000 20 107年9月19日 100,000 21 107年10月25日 30,000 22 107年11月7日 10,000 23 107年11月15日 15,000 24 107年12月7日 15,000 25 107年12月14日 15,000 26 107年12月24日 20,000 27 107年12月28日 15,000 28 108年1月2日 5,000 29 108年1月9日 15,000 30 108年1月14日 20,000 31 108年1月14日 15,000 32 108年1月18日 50,000 33 108年1月25日 50,000 34 108年1月30日 50,000 35 108年2月1日 15,000 36 108年2月2日 6,000 37 108年2月4日 10,000 38 108年2月15日 5,000 合 計 1,816,000 附件一(即本院卷第51頁之上證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