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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芬
被上訴人
洪錫永
被上訴人
洪政良
被上訴人
洪得庸
被上訴人
洪明裕
被上訴人
洪偉仁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被上訴人
洪世欣
被上訴人
洪錫鎮
被上訴人
洪全成
被上訴人
洪明德
被上訴人
顏龍江
被上訴人
顏龍泉
被上訴人
顏嫦娥
被上訴人
顏麗雪
被上訴人
追加 被告 顏龍源
被上訴人
陳芬芳(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大鈞(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于惠(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為被上訴人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洪孟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同年3月2日申登),其繼承人為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112年3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9至459、469至472頁),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為被上訴人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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