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廣廈建設有限公司、林國民、洪錫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芬 被 上訴人 洪錫永 洪政良 洪得庸 洪明裕 洪偉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世欣 洪錫鎮 洪全成 洪明德 顏龍江 顏龍泉 顏嫦娥 顏麗雪 追加 被告 顏龍源 被 上訴人 陳芬芳(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大鈞(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于惠(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為被上訴人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洪孟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同年3月2 日申登),其繼承人為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112年3月28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9至459、469至472頁),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為被上訴人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