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楊慶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320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32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