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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國精林筱涵陳正禧

上訴人
洪明德
送達代收人
范馨予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訴人
陳芬芳(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大鈞(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于惠(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原
訴訟代理人
莊士賢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芬芳、長子洪大鈞、長女洪于惠(下稱陳芬芳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112年3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2047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4頁)。茲因被上訴人與陳芳芬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芬芳等3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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