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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上訴人
陳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鋒
被上訴人
陳慧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志鋒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陳志鋒、陳慧靖2人則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88年間向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鉅公司)購買「理性與感性」預售建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基於節稅目的,而於90年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陳志鋒、陳慧靖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伊所出資,各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定金及各期款項、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房屋貸款及清償貸款,且系爭房地交屋後,即由伊於91年7月10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居住使用收益至今。伊於66年間獨自創辦家族企業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解除伊傑聖公司負責人職務,兩造親屬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陳志鋒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陳慧靖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邀同陳志鋒之3名胞姐,共同向由鉅公司購買「理性與感性」預售建案房地,嗣因發生921大地震,3名胞姐與由鉅公司解約,僅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買賣契約書記載家族企業傑聖公司地址做為被上訴人之通訊地址,以便收取系爭房地預售期款通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定金及各期款均由陳志鋒依期繳款,另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400萬元,該筆貸款已於103年6月5日全部還清,而還款方式及資金來源,係自陳志鋒活期存款帳戶授權銀行自動轉帳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總價1290萬元,定金及各期款均由陳慧靖依期繳款,另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2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6月償還,臺灣中小企銀即於104年6月3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償還之資金來源係自陳慧靖之活期存款帳戶授權銀行依時自動轉帳支付。又系爭房地於90年間交屋後,被上訴人一家人即遷入居住,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並邀上訴人及母親000(於97年間往生)同住,以便照料雙親生活起居,迄至107年11月19日上訴人再婚時止,近20年期間,系爭房屋均由被上訴人與000及上訴人同住。嗣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再婚後,考量上訴人年紀老邁,並尊重其感情生活,且被上訴人為經營在大陸之事業,經常往來兩地,乃於回臺期間先居住在傑聖公司宿舍,將系爭房屋留予上訴人及其再婚配偶繼續居住,並每月給與其生活費及聘請外傭照顧。而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交屋後之管理費及水電等各項雜費,亦均自被上訴人夫妻之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支付,故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所收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均係於90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3月1日),分別登記為陳志鋒、陳慧靖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9-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由鉅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對於原審多次詢問系爭房地其係向何人購買、價金由何人如何給付、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等節,均未能加以說明,而僅一再表示再具狀說明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第217頁);嗣其雖於原審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購買系爭房地資金都是由上訴人或其前配偶000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18頁),但其後又具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係由其或前配偶000或傑聖公司名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其係於何時、如何存入或轉入被上訴人何帳戶、金額為何等節,仍尚均無法詳加說明(原審卷第367頁),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在卷可按。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本院所詢上訴人係於何時、與何人商議本件買賣事宜,以及如何支付訂金、暨約定後續登記名義人、貸款事由等節,亦陳稱再具狀說明等語(本院卷第68頁);其後雖具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係與由鉅公司承銷人員000接洽云云,但對於系爭房地當時議定之買賣價格、訂金如何支付、後續登記名義人及貸款細節等約定,仍均未能具體說明乙情(本院卷第79-80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倘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縱因其年事已高,而就交易細節無法清晰記憶,但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最基本之買賣價金議定及如何支付訂金乙情,理應尚有所記憶,豈有全然無法說明,迨於訴訟中方藉由對造提出之訴訟資料,臨訟拼湊主張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云云,已難採信。

3.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等所購買,訂金、各期款及貸款均為其等所繳付,且交屋後即遷入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址,而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各項雜費亦均為其等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由鉅公司統一發票、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陳志鋒存摺影本、管理費、水、電費繳納憑證及還本繳息憑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173頁、第315-321頁),並有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函及所檢附之被上訴人帳戶自動轉帳繳息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0頁、第335-339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前揭各該證據之真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內容,核與其主張相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繳付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資金來源,均為其所出資轉入云云,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銀函詢陳志鋒、陳慧靖之貸款帳戶自動轉帳繳息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及調取該等帳戶在88至90年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上訴人之資金應有於88年至90年間匯入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乙情。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該等資金為其所轉入,本即得自行申請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指明係於何時、以何筆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而上訴人雖提出其在臺灣中小企銀申設之5個帳戶90年度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自承最早只能調到90年度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7-259頁),但對於其於90年間,究係以其哪一個帳戶、於何時、匯款多少錢至被上訴人何帳戶,卻全然未能說明,僅一再請求調取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222-225頁、第304頁、本院卷第41-42頁、第73頁、第114頁),顯然有違常情。且此部分資料應係上訴人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主張理由之依據,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已逾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復有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隱私權益,自無調查之必要。

5.再者,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分別為父子、翁媳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使曾由上訴人出面與由鉅公司交涉房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之資金來源,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6.況且,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件縱依上訴人所陳係其為將來節稅考量,避免過世後課徵高額之遺產稅,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此核亦僅能認與前述父母生前預為分配、贈與予子女之財產,通常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待死亡後仍歸由該登記之子女所有等情並無違背,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自始即無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7.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鋒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陳慧靖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中市 ○○區 ○○ 130 3503.54 654/100000 陳志鋒 
㈡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50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2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25層(層次:22層) 22層:157.72 總面積:157.72 陽台:18.50 全部 陳志鋒 共有部分:527建號,面積12966.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7/100000 (含車位編號B1層254號,權利範圍133/100000、B1層255號,權利範圍133/100000)        
附表二: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中市 ○○區 ○○ 130 3503.54 611/100000 陳慧靖 
㈡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50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25層(層次:22層) 22層:163.25 總面積:163.25 陽台:13.76 全部 陳慧靖 共有部分:527建號,面積12966.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8/100000 (含車位編號B1層253號,權利範圍11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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