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東和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