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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劉長宜郭玄義吳昀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之訴 原 告 乙○○ 丙○○ 己○○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追加 原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09年度重上 字第25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一部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於本院爲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賣渡證收益權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先位之 訴部分)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己○○、丙○○(下合稱乙○○等3人)、丁○○(下各 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起訴審理時,原分別本於派下權、後揭賣渡證收益權之 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581 .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價金 ,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分配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各新臺幣(下同)553萬56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審理後,判准 其中合計各4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更審前之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後,就原審判准之被上訴人原始派下權各25萬元及後揭賣渡證收益權各350萬元,合計各375萬元本息予以維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廢棄原審判決,改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就後揭賣渡證收益權各3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即原始派下權各25萬元本息部分)。是本院本僅應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亦即後揭賣渡證收益權各35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就業已 確定部分,則無庸贅敘。 貳、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最高院法院廢棄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父○○○之遺產未分割,其依後揭賣渡證所取 得系爭土地收益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後揭賣渡證所生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及追加原告戊○○、甲○○(下各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追加原告) 公同共有1,4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除日據時期之年號外,下同》113年11月26日裁 准確定)外;再將原審之訴尚未確定部分改列爲先位請求, 固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備位訴訟及原訴間之主要原因事實及爭點,均爲○○○是否有依後揭賣渡 證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訴訟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追加原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為上訴人第5房派下員,○○○於 日據時期(下同)大正14年間,向第6房派下員○○○等18人,買 受其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番地〔下稱00番地,現 分割重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之持分額1/6;另於同年1月12日向第3房派 下員○○買受00番地持分額1/4;又其子○○○於昭和12年9月4日 向同為第5房派下員之○○○等3人(下與○○○等18人、○○合稱○○ ○等出賣人)買受00番地持分額1/36,各簽立有賣渡證(下依序稱甲、乙、丙賣渡證,合稱系爭賣渡證),受讓○○○等 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即歸就、下稱系爭收益權)共計16/36。○○○之子○○○、○○○死亡後均無子嗣,系爭收益權由 ○○○死後立嗣收養之養子,並與○○○發生擬制兄弟關係之伊父 ○○○繼承。○○○於98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追加原告 共6人,因系爭收益權乃基於派下身分關係而來,具身分財 產權之性質,於權利繼承之初,即當然分析爲繼承人個人取得。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7,033萬4,880 元出售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扣除相關費用 後,伊依系爭收益權每人各得請求350萬元。伊業於103年間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事件(全案下稱56號前案)第 一審及本事件107年4月13日起訴時,均提示或檢附系爭賣渡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收益權債權轉讓之效力,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決議分派出售價金予派下員,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分配價金。爰先位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350萬元,及均自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之遺產未分割,若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土地收益 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備位依系爭賣渡證所生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1,400萬元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 ,4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民事答辯㈠暨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係○○○死亡後,由其配偶○○○單獨收養,與○ ○○間無收養關係,無從繼承○○○之派下權。系爭賣渡證並非 真正;縱為真正,○○○等出賣人未經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或出 賣之各房全體派下員同意,未成年之人亦未經合法代理,即簽訂系爭賣渡證處分公業土地,亦屬無效。系爭賣渡證之賣主為各別之派下員個人,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能對所載賣主之繼承人主張權利。○○○死亡時,○○○尚未收養○○○, 其與○○○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系爭賣渡證所載讓渡之權 利,乃屬派下員身分之派下權利,○○○既非派下員,無從承 受系爭賣渡證所載之派下權利,縱使○○○承繼系爭賣渡證之 權利,但在其死亡時,亦因其無子嗣,業歸由其他派下員取得,嗣後○○○與○○○成立收養關係時,已無從再承繼系爭賣渡 證之收益權利。56號前案起訴時,祭祀公業條例已施行,乙○○等3人卻以祭祀公業廖六合即○○○爲被告,應屬對○○○個人 提起訴訟,該事件第一審未闡明更正起訴對象,逕對伊爲判決,屬訴外裁判,56號前案應屬無效判決,且伊於本事件所提起之新訴訟資料,仍應予調查釐清。系爭賣渡證所載讓渡之權利範圍,應以各賣渡證成立時之狀態計算其權利讓渡數額,不因嗣後某房絕嗣致生影響,而伊公業原有六房,系爭賣渡證成立時每房之房份額爲1/6,並應扣除未出賣或未經 合法代理之派下員房份,甲、乙、丙賣渡證各僅讓渡285/2160、1/12、3/504。被上訴人並未對伊為受讓系爭收益權之 通知,且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請求,非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爲之法律行爲,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伊已於受讓與通知前,將出賣系爭土地得分配之價金全數分派予各派下員,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尚育有次女○○,且系爭賣 渡證收益權係基於身分關係所能取得的一般債權,在分割前應由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先位之訴請求對個人爲給付,其當事人應不適格。○○○○○○○○○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本爲伊所有,曾擔 任管理人之○○○於大正14年7月2日,擅將其中24/96非法移轉 登記爲其個人持分,損害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伊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甲、乙賣渡證收益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貳、到場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追加之訴範圍,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由○○○設立,其長房、2房、4房,或無廖姓子 孫,或已絕嗣,現僅餘3房、5房、6房子孫為派下員。○○○為 第5房之子孫,其房份為1/36。 ㈡○○○於大正14年9月4日死亡,其有2子,其中長子○○○於大正13 年5月13日死亡(絕嗣) ;次子○○○(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 ,○○○死亡後,其派下權由○○○承繼。○○○於昭和16年6月3日 死亡(亦絕嗣) ,此時○○○(除尚有爭執之次女○○外)已無其他 子嗣。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父○○○(昭和0年00月00日生) ,於昭和19年2月12日養子○○入籍○○○之配偶○○○○(明治00年 0月0日出生,父○○○,母○○○○,於80年8月18日死亡)戶內為 螟蛉子,○○○於98年8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爲被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 ㈢○○○前曾以上訴人之派下員○○○、○○○爲被告,對其等提起訴訟 (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69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72 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全案下稱172號前案),經判決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確定。 ㈣本爲上訴人所有之00番地,現分割重編爲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 ㈤甲賣渡證如認真正,其內容記載:大正14年,○○○、○○、○○○ 、○○、○○○、○○、○○○、○○○、○○○、○○○、○○○、○○○、○○○、○○ ○、○○○、○○○、○○○、○○○等人(即○○○等18人)將「○○○000 番 、田分五分七厘九毛五系,00番、建物敷地 三分余,持分額各人之部分全部即六分之一部分」出賣予○○○。上開○○○等 18人均為第6房之男性子孫。 ㈥乙賣渡證如認真正,其內容記載:大正14年1月12日,○○、○○ 、○○○(○○○)等人(下合稱○○等3人)將「○○○000番、田分五 分七厘九毛五系,00番、建物 敷地三分余,持分額各人之 部分全部即六分之參分半也價格 金百四拾兩 」出賣予○○○○ (「發」字上是否有污漬或塗改尚有爭執)。○○當時為第3 房單傳之男性子孫。 ㈦丙賣渡證如認真正,其內容記載:昭和12年9 月4 日,○○○、 ○○○、○○○(即○○○等3人)將○○○○○○○○○00番地之土地持分額全 部(標示持分「分/ 」) 出賣予 ○○○。上開○○○等3人為第5 房男性子孫。 ㈧乙○○等3人前於103年2月18日以祭祀公業廖六合即○○○爲被告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5,即56號前案),並於該案起訴狀中檢附系爭賣渡證,於103年2月27日(同送達郵局日戳日期)送達(原告姓名記載爲:祭祀公秉廖六合即○○○)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 證書勾選同居人○○○簽收並註記「孫」。嗣一審判決則列上 訴人爲被告,判決確認乙○○等3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各有1/2 16存在,並經本院二審判決、最高法院三審裁定駁回該案兩造上訴確定。丁○○及追加原告於56號前案訴訟中,係為輔助 乙○○等3人之參加人。 ㈨56號前案一審審理中,當事人爭執系爭賣渡證形式上真正,依56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賣渡證應爲真正有效,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 ㈩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於106年9月10日決議就系爭土地全權授權由管理人及監察人以每坪41萬元上下1萬元範圍內,與買方 議價,並依規約第8條規定,由管理人與監察人就出售所得 價金得逕行分派予各派下員,嗣上訴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於108年5月31日決議發放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581.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以7,033萬4,880元出售○○公司,並於108年5 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 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7,033萬4,880元,經派下員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5,400萬元,第3房、第5房、 第6房各分配1/3即各為1,800萬元,第3、5、6房並已領取完畢,自108年5月31日起分配金額即如原審卷219 -224頁之「祭祀公業廖六合出售000土地價金分配表」所示金額。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10-25頁、125-126頁)、甲、乙、丙賣渡證(見原審卷113-119頁)、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41頁)、56號前案裁判書(見原審卷42-54頁)、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71-78頁)、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70-172頁 、本院前審卷163-165頁)、價金分配表(見原審卷219-224頁)爲證,且有本院調取之56號前案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爲上訴人之派下員? ㈡系爭賣渡證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如屬有效,各出賣之收益權數額應爲何? ㈢○○○是否有繼承系爭賣渡證之權利?○○是否亦有共同繼承? ㈣系爭賣渡證之權利是否屬公同共有之遺產,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同行使? ㈤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賣渡證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㈦上訴人以○○○侵害其所有之000番地而應負賠償責任,並以之 與本事件中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爲上訴人之派下員,甲、乙賣渡證應屬真正有效(依後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繼承取得 丙賣渡證之權利,兩造有關丙賣渡證之相關攻防,本院無庸再贅予判斷)。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 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爭點效 之原則除當事人外,基於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統一解決紛爭之修法精神,並參諸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內涵,對於參加訴訟之參加人,應亦有其適用。 (二)乙○○等3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56號前案事件,既經法院 列上訴人爲被告,並判決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各有1/216存在確定,雖本事件與56號前案事件非同一事件,惟上 訴人與乙○○等3人間,就該經確認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 ,乙○○等3人於本事件以56號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56號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仍否認乙○○等3人爲其派下員,顯無足採。至 於乙○○等3人提起56號前案時,本固列祭祀公業廖六合即○○○ 爲被告,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如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 ,是56號前案一審判決,於當事人欄內逕改列上訴人爲被告(○○○則改列爲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上訴人關於56號前 案爲無效判決之抗辯,尚有誤會。 (三)○○○爲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 業據172號前案判決確認確定。又依本院調取之56號前案事 件卷宗所示,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將:⑴○○○是否為上訴人派下員?⑵甲、乙賣渡證是否真 正有效?列為該事件之主要(重要)爭點。嗣經兩造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56號前案本院二審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⑴○○○係為○○○立嗣之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屬死 後養子,○○○並享有上訴人之派下權;⑵甲、乙賣渡證應爲真 正有效,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 含收益及處分所得之分配)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見原審卷42-51頁之56號前案二審判決書)確定。而56號前案二審判決就上揭事項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56號前案確定判決既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兩造(含該事件之參加人丁○ ○及追加原告)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 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上訴人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四)上訴人於本事件,就○○○係○○○之死後養子,且爲上訴人派下 員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足資推翻56號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就甲、乙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部分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56號前案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包括 諸如:甲賣渡證僅記載大正14年卻未填載月日,應非真正;乙賣渡證之買主姓名塗改更正,應係事後偽造;甲、乙賣渡證未經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應屬無效)外,茲就上訴人 於本事件所提出之主要新訴訟資料(即:⑴甲、乙賣渡證如爲 真正,何以○○○生前從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⑵甲、乙賣渡證 出賣之000番地中之24/96,業於大正14年7月2日移轉登記爲○○○所有,此與上訴人主張之收益權數額不符,且何以00番 地未比照辦理,各該賣渡證非真正有效;⑶甲賣渡證無○○○之 用印,且騎縫章數量與買賣雙方不符,應非真正;⑷○○○、○○ ○簽訂甲賣渡證時爲未成年人,其等未經親族同意,應屬無效;⑸甲、乙賣渡證簽訂時,第6房派下之○○○等人、第3房派 下之○○○等人尚未死亡無嗣,各該賣渡證未經該房派下員全 體同意,應屬無效;⑹簽訂乙賣渡證之○○、○○○非派下員,該 賣渡證應非真正),能否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審究如下: ⑴○○○生前縱未曾執甲、乙賣渡證,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其原 因爲何,尚難判斷,但如據此即謂甲、乙賣渡證非真正,實屬牽強。 ⑵000番地中之24/96,固於大正14年7月2日移轉登記爲○○○所 有,但該移轉之持分數額,未逾本院認定其依甲、乙賣渡證合計取得之1/3收益權數額(詳後述);另000番地之持分除移轉予○○○外,尚分別移轉予○○○等人(見本院卷一243頁 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00番地則未一併移轉,但 此或係當時因○○○、上訴人與其他受移轉人間另有約定,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均不無可能,但不能因此遽謂甲、乙賣渡證非真正有效,則屬明確。 ⑶甲賣渡證上固無○○○之用印,且騎縫章數量與買賣雙方亦非 全部相同(見原審卷113-115頁),但日據時期簽訂之買賣 契約,是否買主均需於契約上用印,且買賣雙方是否均需於騎縫章用印,並無事證可佐,上訴人以之抗辯甲賣渡證非真正,無可採信。 ⑷○○○、○○○簽訂甲賣渡證時雖爲未成年人,但甲賣渡證之賣 主○○○、○○○旁有分別記載「右親權者○○○○」、「右親權者 ○○○○」,並分別蓋有本人及其親權者之私章(見原審卷11 3-114頁),顯見○○○、○○○之簽約確有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合 法代理。至於○○○、○○○之親權人是否未經親族同意,並無 證據證明,亦不能認爲甲賣渡證應屬無效。 ⑸觀諸原審卷41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已明確記載第六房派下之○○(絕嗣)、○○○(行蹤不明)、○○○(絕嗣)、○○○(絕 嗣)、○○○(絕嗣);第三房派下之○○○(絕嗣)、○○○(絕嗣), 且無證證據明其等於甲、乙賣渡證簽訂時尚生存,上訴人以各該賣渡證未經該房派下員全體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應有誤會。 ⑹簽訂乙賣渡證之○○、○○○簽訂乙賣渡證時,雖已非上訴人派 下員,無轉讓派下收益權予○○○之權利(詳後述),但此充 其量僅○○○無從受讓取得該部分之派下收益權而已,並不 能據此認爲該賣渡證非真正。 是以,上訴人於本事件,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56號前案事件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56號前案認定之上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論斷。 (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 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於98年8月 14日死亡時,祭祀公業條例業已施行,丁○○及追加原告均係 ○○○之繼承人,其3人均曾收受上訴人000年5月27日之派下員 大會通知(見56號前案一審卷㈡51-54頁),並皆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見同上卷91頁背面);另上訴人曾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丁○○及追加原告可領取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賣之價 金分配款,亦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同上卷55-60頁),故 丁○○及追加原告既均有參與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共同承擔祭 祀,當亦均屬上訴人之派下員。 二、○○○得承繼○○○含括甲、乙賣渡證在內之財產權利,但其與○○ ○間不發生擬制兄弟關係,且○○○○非上訴人之派下員,○○○無 從繼承丙賣渡證之權利。 (一)日據時期因無繼嗣(倒房)所立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謂「死後養子」(繼絕);「子雖先於父死亡,仍不以之爲絕房,日後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承繼」「於台灣,某人死亡後,實際上往往為其收養養子,一如其生存中之收養,在此情形,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產為目的」(明治42年控民字第562號判決)(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381頁、103年10月6版3刷),故日據時代承認 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而○○○既係○○○之子 ○○○死亡後,因○○○已無子嗣,故為○○○立嗣之目的而收養之 螟蛉子,屬死後養子,則○○○在○○○死亡後,仍非絕房,○○○ 死後立嗣收養且爲上訴人派下員之○○○,自得承繼○○○含括甲 、乙賣渡證在內之財產權利,如謂○○○之派下權及甲、乙賣 渡證之權利,先經○○○承繼後因其死亡無子嗣,業歸由其他 派下員取得,顯與死後養子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產之目的有違,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二)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固 係 於日據時期,為○○○立嗣之目的而收養之死後養子,○○○經立 嗣收養後,縱可與當時尚生存之○○○親屬發生擬制親屬關係 ,但在該收養關係發生前業已死亡之○○○,依斯時之法令或 習俗,是否發生親屬、繼承等關係,自有疑問。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二度向被上訴 人闡明請其舉證,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相關依據(見本院卷 一470頁、525頁),被上訴人主張○○○與○○○有發生擬制兄弟 關係,並得繼承丙賣渡證之權利云云,無可採信。 (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之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是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乃規定,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見該 條文之立法理由)。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但此派下權之讓與,應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之間發生者,方得認為有效,若將其派下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則因其背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自不得不認為無效(見前揭書755、763、782-784、789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配偶○○○○及次女○○(不論是否業經 出養),在日據時期應均非上訴人之派下員,則性質屬收益 權讓與(歸就),僅能在上訴人公業內各派下間發生效力之系爭賣渡證收益權,自非其等所能繼承,亦即非但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從自○○○○處再轉繼承取得丙賣渡證之權利,○○亦 非系爭賣渡證之權利人,均可認定。 三、甲、乙賣渡證出讓之00番地收益權數額,應各爲1/6。 (一)甲賣渡證之內容既係記載:○○○等18人將00番地「持分 額各人之部分全部即六分之一部分」出賣予○○○,依該 賣渡證記載之文義,○○○買受取得者,乃○○○等18人   就00番 地持分額全部,亦即1/6之收益權,應屬明確。 (二)乙賣渡證之內容記載:○○等3人將00番地「持分額各人之部 分全部即六分之參分半也價格 金百四拾兩 」出賣予○○○,○ ○等3人所出售之持分額究竟爲何?經本院送請中央研究院臺 灣史研究所鑑定,結果爲:乙賣渡證語句中「六分之參分半」係用於指稱三名賣家(○○等3人)持分額之合計總額,即「 六分之參分半」前面提到的「各人之部分全部」,依照當時對於公業或共業所有權持分額的描述,即數學中之分數模式「A分之B」,前者爲分母,代表全部土 地分額,後者爲分子,代表當事人所擁有的權利分額,例 如「二分之一」即代表該土地持分權利被分爲兩份,當事 人各擁有其中一分;根據上述邏輯,前述語句中「六分之 參分半」,即六分之三點五之意,如果換算爲分母36,則 爲21/36,考慮到 該「六分之參分半」係出現在單一分額買賣中,「六分之參分半」的描述,對於理解交易標的權利 持分比例,並不會比21/36困難,因此儘管多數情況下會採取將分子放大到整 數的記載方式,但該作法並非法律上的 要求等語(見本院 卷二17頁)。而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爲國內最具權威 性的研究機構,上開鑑定意見係權威鑑定 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且與乙賣渡證所載之文義,亦無任何不符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依上開鑑 定意見,○○等3 人係就00番地之收益權,將其等之持分額全部合計21/36出 售予○○○,應可認定。 (三)○○等3人依乙賣渡證,就00番地之收益權出售予○○○之持分額 合計固爲21/36,惟被上訴人自承:乙賣渡證中之出賣人○○ 、○○○原分別爲長房、4房派下子孫,後改爲外姓,○○○誤認 該二人仍爲派下員,始與其等簽訂乙賣渡證等語(見本院卷 一376頁) ,則○○、○○○簽訂乙賣渡證時,業已非上訴人派下 員,自無轉讓派下收益權予○○○之權利,○○○亦無從受讓取得 其等之派下收益權。又○○簽訂乙賣渡證當時,雖為第3房單 傳之男性子孫,所出售者並爲其就00番地之持分額全部,但○○、○○○既與原爲長房、4房但已喪失派下權之○○、○○○共同 簽訂乙賣渡證,顯見當時○○○及○○,主觀上當均不認爲長房 、2房、4房已無派下員,該三房之派下權業(應)已歸屬於其餘三房派下;另參以同爲大正14年簽訂之甲賣渡證6房當時 之全體派下員○○○等18人,出售00番地之全部持分額,亦僅 爲1/6,並可據以推知○○當時所轉讓之00番地持分數額,應 爲1/6,而非1/3,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4。 四、甲、乙賣渡證所出讓之收益權,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且各公同共有人均得單獨爲讓與通知,上訴人於56號前案審理期間業受通知,並知悉各該賣渡證收益權已轉讓,應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6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債權 之讓與通知,其性質屬保全(存)債權之行爲,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應得由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 (二)依原審卷41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扣除前揭已絕嗣者外,甲賣渡證之出賣人爲當時第6房派下員全體,乙賣渡證 則係當時第3房單傳之派下員,計算○○○依甲、乙賣渡證取得 之收益權,自無再扣除前揭已絕嗣派下員份額之必要,則○○ ○依甲、乙賣渡證,合計取得00番地之收益權(含收益及處分 所得之分配)應爲1/3(計算式:1/6+1/6=1/3)。 而○○○所買受取得者,既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 益權,並非房份之讓與,其讓渡之權利範圍,應以各賣渡證成立時之狀態計算其權利讓渡數額,不因出讓者實際權利高於出讓範圍,或嗣後派下員房份之增減致生影響。又在○○○ 死亡後上開收益權,自應由爲其死後立嗣收養且爲上訴人派下員之○○○繼受,於○○○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並共同承 擔祭祀同爲上訴人派下員之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取得。是上訴人出售自00番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並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予派下員之5400萬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合計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爲1,800萬元(計算式:54,000,000×1/3=18,000,000)。 (三)○○○依甲、乙賣渡證所取得者,既係在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 慣所承認,含括收益及處分所得分配在內之00番地收益權( 歸就),在賣渡證成立當時,○○○業已取得各該賣渡證之收益 權,並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再轉繼承取得,自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將來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屬歸就性質之收益權讓與,亦非僅於買賣雙方派 下員(或繼承人)相互間發生債之效力,而不得對上訴人逕爲主張;更無在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或決議分配價金予派下員前,不得爲債權讓與通知之問題。又乙○○等3人於56號前案 第一審起訴時即103年間,已提出甲、乙賣渡證並爲主張, 各該書狀及證物繕本均已送達予上訴人,兩造並據此進行攻防等事實,有56號前案卷宗可憑;另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復已將甲、乙賣渡證受益權轉讓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29-33 頁),而上訴人曾委任琴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已收受其等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04-106頁)。則在讓與通知性質屬保存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爲,公同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既已將甲、乙賣渡證所載收益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56號前案審理期間知悉各該賣渡證收益權業已轉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參諸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上訴人自上開時間受通知或知悉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收益權履行之對象,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如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給付,應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受讓與通知或讓與通知不生效力,其已決議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並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云云,洵屬無據。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再轉繼承取得之甲、乙賣渡證收益權,在分割遺產前,爲公同共有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逕請求對自己爲各別給付。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等18人、○○分別依甲、乙賣渡證所讓與者,為其等就00 番地之收益權,○○○並依各該賣渡證取得收益權,上開收益 權應屬○○○之遺產,並由其死後養子○○○繼承,嗣○○○之再轉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收益權,既屬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闡述甚明。又祭祀公業之收益權讓與(歸就),固僅能在公業內各派下間發生效力,但此充其量僅係得繼承該收益權之繼承人爲何人(亦即不包括非派下員之繼承人)的問題,非可解爲於權利繼承之初,即當然分析爲繼承人個人取得,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其等繼承取得依甲、乙賣渡證得受分配之1,800萬元,既尚未爲遺產分割 ,自屬其等對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得追加原告同意(按:被上訴人先位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包括 追加原告,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一464頁》),被上訴人先位 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逕請求就自己對於該特定財產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亦即請求上訴人分別給被上訴人各350萬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 六、000番地持分移轉登記至○○○名下,並非擅自移轉,上訴人無 從以賣渡證收益權得受之分配款,據以主張抵銷。 (一)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主張依賣渡證之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公同共有之1,400萬元 。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再轉繼承,取得○○○依甲、乙 賣渡證之系爭土地持份(收益權)1/3,因此可受分配款額 度為1,800萬元,且就上開分配款之遺產尚未分割,並甲、 乙賣渡證關於房份之收益權讓與業已通知上訴人,均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賣渡證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1400萬元,未逾其等可受分配款額度,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訴訟之請求,核屬有據。 (三)本爲上訴人所有之000番地之持分24/96,業於大正14年7月2日,移轉登記至○○○名下之事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函送之日據時期至38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見本院卷○00 0-000頁),惟上開持分之移轉距今將近百年,該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地政機關並未保存(見本院卷一231頁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如要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就將近百年前之000番地持分移轉,爲有權處分之待證事實 負舉證責任,實屬強人所難,本院認應改由上訴人就當時持分之移轉乃無權處分(擅自非法移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合公平原則,但上訴人就此事實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000番地之持分,既能在日據時期辦理移轉登記 至○○○名下,衡情自係合於當時之法令,上訴人以該土地持 分之移轉,係○○○擅自非法移轉爲由,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依甲、乙賣渡證收益權得受之分配款,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3 之收益權,並可受分配款額度為1,800萬元,但該公同共有 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逕請求對自己爲各別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50萬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50萬元本息,並命 供擔保爲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民事答辯㈠暨追加備 位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見本院卷一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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