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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鄭舜元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原名蘇勝嘉)
複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民國112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網博樹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江宥心(原名江郁蕙)
法定代理人
曾薰誼
法定代理人
許芳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蘇柏欣)、上訴(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蘇柏欣),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蘇柏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561萬4,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蘇柏欣新臺幣167萬4,684元,及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㈢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蘇柏欣、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蘇柏欣新臺幣906萬6,21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蘇柏欣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8%,餘由蘇柏欣負擔。

八、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8%,餘由蘇柏欣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55萬8,228元,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7萬4,684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302萬2,207元,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06萬6,218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由內山高一變更為德網博樹,有臺北市政府函、富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更三審卷二第223至231頁)可稽,並經德網博樹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三審卷二第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柏欣(下稱蘇柏欣)於本院前審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事件(下稱更一審)追加江宥心、曾薰誼、許芳禎(下稱江宥心等3人)為被告,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與富士達公司(下合稱中友百貨等2公司)及江宥心等3人(下合稱中友百貨等5人)應就蘇柏欣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損害(原因事實詳如後載之蘇柏欣主張欄)新臺幣(下同)1,903萬2,489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聲明:中友百貨等5人應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蘇柏欣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既經本院更一審(更一審判決第2頁)及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事件(下稱更二審;更二審判決第3、4頁)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又所謂預備聲明,係指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與先位聲明不能併存之假定聲明而言。本院就蘇柏欣以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得於其聲明連帶之範圍,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究竟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均為判斷,則其贅列預備上訴聲明,自無必要,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柏欣主張:

㈠上訴部分:伊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B棟搭乘手扶梯(下稱系爭手扶梯)由2樓往1樓時,因手扶梯突然停頓(下稱系爭事故),使伊身體急速往前傾倒,後又往後傾倒,致腰臀部撞擊系爭手扶梯,受有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到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中友百貨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於手扶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販賣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其安全之作為義務。又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之製造者,且持續負責維修保養,於該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未加裝防護蓋,且無任何明顯標示,製造及保養維護有缺失,因他人觸碰該按鈕,使該手扶梯突然停頓,致伊受傷,應與中友百貨共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伊因受傷支出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167萬2,487元、就醫車資6萬2,702元、看護費156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3萬7,6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2萬4,818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4條、第51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中友百貨等2公司連帶給付1,487萬6,286元(蘇柏欣請求超過1,487萬6,286元即338萬1,401元之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另以裁定駁回)及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暨均加計中友百貨自98年4月17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部分: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生接受看護照料之必要,受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止之看護費)之損害1,903萬2,489元。江宥心等3人或為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樓管人員,或為客服人員,本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其等將商場之系爭手扶梯置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緊急事故,未善盡作為義務。爰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部分,追加除消保法第51條以外同前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江宥心等3人與中友百貨等2公司就伊上開看護費用損害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擇一求為命中友百貨等5人應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友百貨答辯:

㈠蘇柏欣曾發函表示,事故發生時因2名小孩在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1樓玩耍,觸碰緊急停止按鈕,致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其始受傷等語,則伊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系爭事故發生亦與伊無關。

㈡系爭手扶梯均經合格專業廠商定期保養,伊與所屬樓管、客服等人員並無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自無庸賠償。

㈢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必要。

㈣蘇柏欣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㈤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安全方式搭乘系爭手扶梯所致,蘇柏欣就系爭傷害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

三、富士達公司答辯:

㈠系爭手扶梯於83年1月13日消保法施行及88年增訂民法第191條之1之前即出售中友百貨,伊與蘇柏欣間並無消費關係,本件無消保法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適用。

㈡系爭手扶梯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未於緊急停止按鈕處為警示及加裝防護蓋,並無違法,伊維護保養範圍亦不包含設置警示及防護蓋。且蘇柏欣搭乘該手扶梯時未緊握扶手,卻使用手機,因他人按壓該按鈕,致該手扶梯停止運轉,始發生系爭事故,其縱有受傷,亦非該手扶梯之通常使用所致,復與防護蓋無關,伊無須賠償。

㈢富士達公司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

㈣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必要。

㈤蘇柏欣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㈥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安全方式搭乘系爭手扶梯所所致,蘇柏欣就系爭傷害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

四、江宥心等3人答辯:

㈠伊等職務非全程看管系爭手扶梯,且該手扶梯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等就系爭事故無可歸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柏欣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拒絕給付。

㈢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安全方式搭乘系爭手扶梯所所致,蘇柏欣就系爭傷害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

五、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61萬4,514元本息,及中友百貨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萬元本息,並就蘇柏欣前開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蘇柏欣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蘇柏欣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中友百貨等2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蘇柏欣並於更一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就上訴、追加之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蘇柏欣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蘇柏欣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26萬1,772元,及其中中友百貨自98年4月17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中友百貨應再給付懲罰性賠償32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富士達公司應就中友百貨前項應給付之32萬元懲罰性賠償及原判決命中友百貨應給付之8萬元懲罰性賠償,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上開第⑵項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聲明:

⑴中友百貨等5人應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及其中中友百貨、江郁蕙等3人均自105年9月9日起,富士達公司自10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中友百貨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中友百貨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就蘇柏欣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⑴蘇柏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富士達公司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富士達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就蘇柏欣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⑴蘇柏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江郁蕙等3人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⒈追加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B棟搭乘系爭手扶梯,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即系爭事故),蘇柏欣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後腰部、臀部撞及手扶梯扶手,蘇柏欣有向中友百貨人員提出抗議,並由許芳禎陪同蘇柏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㈡許芳禎係中友百貨顧客服務中心人員,江郁蕙係中友百貨樓管人員、曾薰誼係中友百貨樓管主管。

㈢蘇柏欣受傷後,當天即至中國附醫急診,事後中國附醫96年1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⒈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折合併滑脫。⒉右腕部挫傷,並在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蘇柏欣嗣於96年1月26日再至中國附醫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㈣蘇柏欣曾對中友百貨董事長李琦玲、臺中分公司經理李奇庭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下稱偵查案件),嗣蘇柏欣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提起再議,經駁回(案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蘇柏欣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案號: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蘇柏欣對上開二人提出之刑事案件因而確定。

㈤蘇柏欣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欄所載。

⒉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蘇柏欣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理由之金額,如附表一欄所載。

⒊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蘇柏欣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無理由之金額,如附表一欄所載。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手扶梯發生系爭事故係因2名小孩按壓緊急按鈕所致:

⒈蘇柏欣對李琦玲、李奇庭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意旨略以:「由2樓往1樓之手扶梯上僅有蘇柏欣及友人周○汝,在1樓手扶梯的左右邊分別有1個7、8歲左右,及5、6歲左右小男孩,手扶梯由2樓地面往下約第3個階梯左右,手扶梯突然停止,震動頗大,蘇柏欣手機吊帶斷掉,手機飛出去,幸蘇柏欣右手抓住手扶梯,身體則往前甩,因擔心往下跌的反射力,致蘇柏欣身體再往後甩,左腳也接著向後退了一步……在手扶梯突然停止瞬間,蘇柏欣曾聽到站在1樓處的兩個小孩叫說:『真的停了』,周○汝則因手扶梯劇烈震動整個人往下踏了1階」等語(偵查案件卷【下稱偵卷】第1頁)。蘇柏欣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有小朋友去按電梯的緊急停止按鈕,我只是聽到小朋友說『真的停了』,我是在電梯突然停住的瞬間聽到2個小男生說『真的停了』,我有問該2名小男生,你們有無按手扶梯的按鈕,但是他們並沒有回答我」等語(偵卷第46頁);「我是說我有看到那二個小孩子在1樓的手扶梯口玩,在停的那一瞬間,我有聽到小孩子說真的停了,我懷疑是小孩子按的」等語(偵卷第48頁)。

⒉蘇柏欣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代筆發函予中友百貨經理李奇庭、立法委員謝明源服務處,該函載明:「本人為獸醫師,95年12月31日跨年夜……搭乘2樓往1樓的手扶梯,有兩個小男孩約7、8歲,和5、6歲在1樓手扶梯前玩緊急按鈕,按下緊急按鈕之後,緊急停止的作用太大,導致我整個人甩出後又撞到手扶梯把手」等語(偵卷第61、62頁)。

⒊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蘇柏欣同行之友人周○汝於偵查案件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是如何停住的,然後我就聽到有聲音說真的停了耶,我不知道何人所講,後來我就看到下面有二個小孩子在下面」(偵卷第55頁)、「蘇柏欣有問那二個小孩子是否有按電梯,該二個小孩子並沒有答話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55頁)。

⒋江郁蕙於原審陳稱:「之後我帶蘇柏欣到服務處休息,然後我再用鑰匙去啟動開機」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

⒌綜上,蘇柏欣及證人周○汝既均明確表示於系爭事故現場聽聞2名小男孩說「真的停了」,且江郁蕙於蘇柏欣反應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後,持系爭手扶梯啟動鑰匙,即得以重新啟動系爭手扶梯,堪認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之原因,應非導因於機械故障,而為2名小孩按壓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所致。

㈡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⒈蘇柏欣因系爭事故,致腰臀部撞擊系爭手扶梯之扶手,經中友百貨員工許芳禎陪同至中國附醫就診,主訴後背疼痛,有該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更一審卷四第75至82頁)可參。嗣後分別於96年1月1日至同月3日、同月18日、23日、25日、26日、30日門診,均持續追蹤治療下背部及右腕疼痛,診斷結果為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情,有中國附醫96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96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2頁)為證。

⒉中友百貨等5人雖辯稱:蘇柏欣於96年1月16日仍在中友百貨大樓內以受傷之右手提重物,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蘇柏欣傷害云云。然查蘇柏欣右腕之傷害,係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蘇柏欣因而緊抓系爭手扶梯之扶手,致身體撞擊右後臂及背部所致一節,此經蘇柏欣於偵查案件陳述明確,有9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偵卷第45頁)可佐;而證人周○汝於偵查案件亦具結證稱:「我聽到蘇柏欣向我說她的腰撞到扶手,而且手很痛」等語(偵卷第54頁)。再衡以一般物理原則,在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時,蘇柏欣因慣性身體會向前傾倒,為避免跌倒而急切緊抓扶手之反射動作,加上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傾倒、撞擊扶手,致其右腕因旋轉或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自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有關。參以中國附醫96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⑴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折合併滑脫。⑵右腕部挫傷」,並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原審卷一第210頁),嗣經蘇柏欣於96年1月26日再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1頁)可佐,足見隨著時間經過,蘇柏欣後背及右腕疼痛之傷害方逐漸發展確定,自不得因蘇柏欣至中國附醫急診時僅主訴後背疼痛、且急診醫師僅作放射檢查及交代骨科門診追蹤即予出院、或蘇柏欣在未確知右腕傷勢時曾以右手提物品等情形,遽以認定蘇柏欣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情勢、程度。況依一般常情言,僅提拿紙裝購物袋即造成前述右手腕傷害之情形並不常見,中友百貨等5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蘇柏欣系爭傷害係因其他外力介入所致,是蘇柏欣後背部及右腕受有系爭傷害,自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撞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中友百貨等5人另抗辯與蘇柏欣同行之友人周○汝及其他同在系爭手扶梯之乘客均未受有如蘇柏欣般嚴重之傷勢,難認蘇柏欣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在同一事故當中,因身體姿勢、反應能力、所處位置、受力大小之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受傷情形,並非罕見,亦非不可能發生,自難僅因系爭事故中蘇柏欣以外之其他人受傷情況不嚴重,即認定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蘇柏欣是否確實緊握扶手及站穩階梯,屬蘇柏欣有無與有過失、應否核減中友百貨等5人責任之範疇,並不影響前述因果關係之認定。

⒊因此,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撞擊系爭手扶梯,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可採信。

㈢關於富士達公司部分: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之製造人,又負責維修保養,該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未加裝防護蓋、欠缺避免危害之標示,且他人觸碰緊急停止按鈕使該手扶梯突然停頓,其因而受傷,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此部分本院先為審究。

⒈關於民法191條之1部分:按民法第191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富士達公司主張:系爭手扶梯自日本原裝進口後,業於79年、80年出售予中友百貨等語(消上字卷一第228頁、卷二第188頁,更二審卷一第82頁、卷二第6、57、127、198頁、卷三第63頁),且為蘇柏欣所未爭執,堪認系爭手扶梯於民法第191條之1施行前,即已製造並交付予中友百貨使用,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蘇柏欣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關於消保法部分:

⑴按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消保法對該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查系爭手扶梯係於消保法施行前之79、80年間即已交付予中友百貨使用而流通進入市場,已如前述,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關於富士達公司製造系爭手扶梯部分,應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故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製造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按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已揭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富士達公司與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所在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為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且中友百貨將系爭手扶梯作為提供服務之附屬設備,亦屬生產使用之範圍,關於富士達公司維修保養系爭手扶梯部分,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⑶因此,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部分:

⑴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富士達公司辯稱:其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⑵而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富士達公司出售及保養維修系爭手扶梯,未提供安全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受該手扶梯不當運作而受傷,且在緊急停止按鈕上未加裝防護蓋,亦無任何明顯標示,另系爭手扶梯未有合理之制動距離,不符合法令標準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經查:

①關於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安全性設施之疑義部分,我國於95年間尚無電動手扶梯緊急按鈕上應加裝保護蓋之法令規範,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覆稱:「二、……手扶梯(升降階梯)緊急按鈕並無強制規定應加裝保護蓋,依規定如下第3、4項。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章第三節自動樓梯第129條自動樓梯應設左列安全裝置:第四項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台容易操作之處。四、依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4.操作及安全裝置4.1.3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⑴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⑵應裝設於升降階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⑶裝設於面對升降梯出入口之側方,折轉部附近。……六、本會有鑑於升降階梯設置於公眾場所,若有緊急停止按鈕設置於折轉部上方,恐有被誤觸之可能,經研討後曾建議加裝防護蓋。是為建議案,非為法令所規定,特提出說明。」等語,有該電梯協會100年8月2日100中升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消上字卷一第114至119頁)可佐。富士達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法令規範應加裝緊急按鈕保護蓋,即非無據。

②又依富士達公司與世紀廿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間之系爭保養合約第2條(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約定:「乙方(即富士達公司)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一次作本手扶梯之機器、電動機及控制裝置等之注油、清掃、調整等定期機能保養工作以保持設備之安全及良好運轉狀態。」而富士達公司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原審卷一第59、60頁)亦無「緊急停止按鈕防護蓋」、「警告或提醒標示」或相類之維護保養項目,是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尚難認為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防護蓋及警告或提醒標示,係屬富士達公司應行維修保養之項目。

③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裝設在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該空隙之高度有限,扶手折轉部位置較緊急按鈕突出,緊急按鈕上方另加裝0.8公分之鋼圈,此有本院前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消上字卷一第198至202頁)、蘇柏欣提出之現場照片(消上字卷一第140至143頁)可稽。系爭手扶梯運作時,該扶手既會隨同運作,則行經該處之人本能會與扶手折轉部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與運作中之扶手產生磨擦而傷及皮膚或衣物,且該緊急按鈕為直徑僅約2-3公分之圓形裝置,上方復有加裝0.8公分高之鋼圈(更二審卷二第24頁),則行經該處之人倘非刻意以寬度3公分以下之物品朝緊急按鈕按壓或蹲低以手指按壓,縱使於行進間將腳或其他物品穿過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因外側尚有相當高度之鋼圈阻擋,亦不會直接觸及緊急按鈕。至於蘇柏欣雖提出他處手扶梯緊急按鈕加裝有防護蓋之照片(消上字卷一第146頁),然該等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分別裝設在扶手折轉部上方、階梯側方,均為行經該處或搭乘手扶梯之人容易誤觸之處,與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裝設在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不易觸及之空隙,顯然不同,自無從據此認為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亦應為相同設置。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我國並無電動手扶梯緊急按鈕上應加裝保護蓋之相關法令,而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富士達公司之維護保養項目,亦未包括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防護蓋,自難認為富士達公司未在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上加裝保護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④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管理檢查辦法,其中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更一審卷三第34頁)固記載,自動樓梯安全設施之檢查項目包括「警告標示」;然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7.周邊設備」規定(消上字卷一第118頁):7.8每部升降階梯之上下出入口,均應設有警告標示,並使搭乘之乘客易於觀看,標示應包括下列說明:⑴注意;⑵乘客專用;⑶請握住扶手;⑷照顧孩童;⑸請勿站立兩旁。亦即,上開檢查辦法及國家標準所定手扶梯應設置之「警告標示」,係指向手扶梯搭乘者提醒相關安全事項而言,並非如蘇柏欣所稱係指在緊急按鈕上標示「緊急按鈕」字樣,或者針對非必要性觸按緊急按鈕設置警告及提醒之標示。再者,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上雖僅以英文縮寫標示「EMER」、「STOP」字樣,且上下顛倒,然其左側金屬面板上另標示有「緊急停止」字樣,有現場照片(消上字卷一第41、42、200至202頁)可參,已足令人明瞭按下該按鈕後系爭手扶梯會緊急停止之意,亦無標示不明之情事。又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係裝設在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外側另有相當高度之鋼圈阻擋,已有適當措施防免誤觸之危險,而觸按緊急按鈕會使手扶梯突然停止,可能造成搭乘者發生危險,非緊急事故,不得恣意按壓緊急按鈕,此為社會一般理性之人應有之認知,本無須他人警告或提醒。因此,富士達公司雖未在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上標示「緊停按鈕」字樣或針對非必要性觸按緊急按鈕設置警告及提醒之標示,均難認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⑤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管理檢查辦法之建築物自動樓梯竣工檢查標準表(更一審卷三第3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消上字卷一第115至119頁)固規定:煞車器3.4.3部分,煞車器之制動能力在無負載向上運轉之狀況下應符合下列規定:⑴額定速度30m/min以下者,制動距離為0.1~0.6m。⑵額定速度超過30m/min在45m/min以下者,制動距離為0.2~0.9m。然蘇柏欣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乃瞬間停止,且伴隨巨大震動,造成其受有傷害云云,既為富士達公司所否認,且蘇柏欣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煞車制動距離不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逕行推論系爭手扶梯煞車制動距離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⑶因此,富士達公司製造及維修保養系爭手扶梯,既無蘇柏欣所主張之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則蘇柏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⒋關於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適用之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而富士達公司不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蘇柏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富士達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⒌綜上,蘇柏欣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㈣關於中友百貨部分:

⒈關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部分:

⑴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僅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即為已足,企業經營者如主張不負上開賠償責任,應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進入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乃與中友百貨發生消費關係不可或缺之行為,不論其有無支付對價,蘇柏欣與中友百貨即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又消費者進入企業經營者之服務空間或利用其附屬設施,乃通常發生消費關係不可或缺之行為,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者安全等目的,自應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空間及其附屬設施,當確保該空間與附屬設施,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項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空間與附屬設施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且企業經營者得利用保險、商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其成本。查中友百貨為賣場經營者,為經營其企業,在百貨商場內安裝系爭手扶梯之附屬設施,提供前往該百貨商場之不特定消費者搭乘使用,自應確保消費者不致因系爭手扶梯之危險性而遭受損害。又手扶梯因維修或其他緊急狀況所需,固有設置緊急停止功能之必要,且其操作應具便利性,以求緊急狀況發生時,能快速緊急停止手扶梯運作,然亦應防免於非緊急狀況時,遭人誤觸或按壓致手扶梯突然停止之潛在危險。蘇柏欣既於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搭乘系爭手扶梯自2樓前往1樓時,因2名小孩按壓緊急按鈕,導致系爭手扶梯無預警突然停止,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與中友百貨所設置系爭手扶梯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於中友百貨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觸壓緊急按鈕所致,屬不可抗力,中友百貨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蘇柏欣業已證明所受系爭傷害與中友百貨所設置系爭手扶梯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友百貨為前開抗辯,其應證明系爭手扶梯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系爭手扶梯供前往該百貨商場之不特定消費者搭乘使用,原即存在緊急按鈕於非緊急狀況時,遭人誤觸或蓄意按壓致手扶梯突然停止,致使遭到波及之消費者於無預警情況下受傷,而他人在非緊急情況按壓緊急按鈕,無論誤觸或蓄意,概屬消費環境內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設施潛在危險之範圍。觀之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係裝設在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外側另有相當高度之鋼圈阻擋,僅足認有適當措施防免誤觸之危險,惟若遭他人恣意按壓,仍有使搭乘者防備不及以致受傷之可能,即不合消費者合理期待其在百貨商場中可安心搭乘手扶梯,免遭無預警亦無緊急情況下猛然停止之危險,自難認為中友百貨已舉證證明系爭手扶梯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不負消保法第7條所課予其就因消費環境潛在危險導致危害所生賠償責任,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綜上,蘇柏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中友百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關於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蘇柏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友百貨負賠償責任,既屬可採,而其為訴之選擇合併之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其餘請求權基礎,復無從為更有利於蘇柏欣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審究。

⒊關於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部分:

⑴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消保法第51條乃有別於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獨立個別責任,即消保法第51條、第7條規定乃不同之責任基礎。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之責,應視其是否符合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而分別審酌,且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關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即由消費者負舉證之責。本院雖以中友百貨就其在消費環境內提供系爭手扶梯供消費者搭乘應確保其安全性,而本件係因第三人按壓緊急按鈕,造成系爭手扶梯無預警突然停止,致消費者受有系爭傷害,而認定中友百貨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揆諸前述,可知該項賠償責任係因立法政策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特殊要求,蘇柏欣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仍應證明中友百貨就系爭手扶梯無預警突然停止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⑵蘇柏欣雖以:中友百貨應提供安全控管運作措施、應在緊急停止按鈕上加裝防護蓋、應有不得恣意按觸之警語云云。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可知過失之有無,須以注意義務存在(行為責任)為前提。查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上以英文縮寫標示「EMER」、「STOP」字樣,左側金屬面板有「緊急停止」字樣,無標示不明之情事,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國法令並無課以業者在電動手扶梯緊急按鈕加裝保護蓋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係裝設在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外側另有相當高度之鋼圈阻擋,依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裝設位置及其大小,縱使有人在行進間不慎伸腳或以物品穿過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仍不會直接觸及緊急按鈕,而不生誤觸之危險,是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不可採。至於社會上一般理性之人尚不致動輒觸按緊急按鈕、無視於搭乘者在手扶梯突然停止時,可能造成搭乘者發生危險,中友百貨乃未針對非必要性觸按緊急按鈕設置警告及提醒之標示,亦難認有違社會生活中一般人行為義務,無從認其有過失。此外,蘇柏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中友百貨就系爭事故及其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則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中友百貨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㈤關於江宥心等3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中友百貨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蘇柏欣主張:江宥心等3人為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樓管人員或客服人員,負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義務,江宥心等3人將該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且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事故之危險狀態,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中友百貨為江宥心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江宥心等3人及中友百貨均否認江宥心等3人有何過失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蘇柏欣既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江宥心等3人及中友百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江宥心等3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查江宥心等3人受僱於中友百貨,分別擔任樓管人員、客服人員,並非專職看顧系爭手扶梯運轉,以避免非工作人員接近或誤觸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按鈕,其等在商場之工作內容如何,係依中友百貨之指派而為之,百貨商場是否因人員調派不當致造成無人看顧系爭手扶梯、或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之緊急事故,核屬中友百貨對其商場安全管理及場內員工職務安排調派是否妥適及足以維護商場安全範疇,非江宥心等3人職權所能處理及負責,自難認為江宥心等3人有何工作職務上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此外,蘇柏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江宥心等3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宥心等3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江宥心等3人既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蘇柏欣權利之情事,則蘇柏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友百貨與江宥心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中友百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按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中友百貨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⑴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95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支出附表一編號1⑴醫療費用6萬5,217元、編號1⑵醫療復健物品費用5萬2,6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下稱審重訴】卷第43至102頁,此部分金額係經原審扣除不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可佐,核均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⑵蘇柏欣主張自98年1月1日起至年滿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止預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⑶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部分。查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持續追蹤觀察及復健治療長達3年,至98年12月30日仍有「肢體功能缺損」、「右手腕術後孿縮,關節活動度零」、「右下肢肌力兩分,有顯著運動障礙」、「失禁」等症狀,而建議一週復健6次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9頁)可佐;又該醫院9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57頁)記載:「一、病患自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後,自96年8月24日到本科(按指復健醫學科)就診,迄今已復健兩年以上,經97.12.11鑑定右上肢腕關節活動度為零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7.10)之第九級殘廢(上肢機能障礙第84項),右下肢肌力兩分符合第七等殘廢(下肢機能障礙第141項)。二、須持續復健治療。」等語;9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58頁)記載:「一、病人於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之後出現肢體功能缺損、憂鬱與煩躁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服藥及門診迄今。二、建議繼續門診複查治療。」等語;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3頁)記載:「一、病人於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之後出現肢體功能缺損、憂鬱與煩躁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服藥及門診迄今。二、99年12月20日鑑定身心障礙(精神科部份)為中度,目前需有人陪伴看護以照顧其日常生活。三、建議持續門診複查,繼續治療。」等語。且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函詢蘇柏欣之病況,三軍總醫院於112年3月27日函復:「蘇員持續於104年10月19日至109年7月2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該員之身體狀況雖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但其生活依賴、下肢無力、右腕疼痛攣縮之問題持續,應與鑑定時無差別。」等語(更三審卷二第121頁);振興醫院於112年3月7日函復:「病患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依病歷記載,初診日期;107年1月8日,最近一次就診為111年12月28日。」等語(更三審卷二第117頁),足見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長期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之事實,且復健僅能避免蘇柏欣之傷勢惡化,無法顯著改善症狀,尚應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故蘇柏欣所為上開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⑶審酌蘇柏欣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40餘歲,既未能由復健治療預見有改善或回復至未受傷前之健康情形,自難預期其在逐漸年長後,猶能藉復健而有改善身體情況之可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蘇柏欣因身體所受傷害,已影響其精神狀態,致罹患重度憂鬱症,是於計算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時,自應將其他相關之骨科、精神科及影像醫學部等之治療及復健費用一併計入。準此,依蘇柏欣於97年間接受相關治療之費用9,229元(審重訴卷第64至92頁之收據,原審不予准許部分之金額,已予以扣除),及97年間購買復健用品之費用1萬9,940元(與復健相關之用品,審重訴卷第102、103頁,9700元+8040元+2200元=19940元),合計為2萬9,169元(9229元+19940元=29169元),以上開1年平均費用2萬9,169元,及臺北市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計算,依照霍夫曼法計算98年1月1日至蘇柏欣年滿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之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為78萬9,8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⑷蘇柏欣雖主張:其請求之2年醫療費用6萬5,217元、2年醫療復健物品費用5萬2,636元,即相當於每年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萬2,609元、醫療物品費用為2萬6,318元,合計為5萬8,927元,應以此金額為計算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因系爭傷害尚處不穩定階段,需求之治療措施及醫療復健物品較為繁複,然隨著病情趨於穩定,未來所需之治療及復健物品,即與受傷初期,有所不同,倘以96、97年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復健用品費用平均計算,並不公允,自應僅以97年間病情及治療措施趨於穩定後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復健用品費用,作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是蘇柏欣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⑸從而,蘇柏欣主張醫療費用6萬5,217元、醫療復健物品費用5萬2,636元、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為78萬9,883元,合計90萬7,736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車資部分: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期間,礙於上下肢障害,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6萬2,702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審重訴卷第104至154頁)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為可採。

⒋第一階段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蘇柏欣主張:其自96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第一次復健以來,目前仍需持續復健中,且需專人看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原審卷一第169至174、220至228、256至258頁,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為證。審酌蘇柏欣經手術、復健治療後,仍遺有:「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術後,合併關節孿縮;第五腰椎腰弓骨折,合併腰椎滑脫症,右側神經根病變;腰部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馬尾症候群」之病症,且醫師囑言:「失禁,需使用尿布;建議一週復健6次,且須專人看護」,有三軍總醫院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25頁)為證;佐以振興醫院於112年3月7日函復本院時,猶認為依蘇柏欣目前之病況:「雖未達隨時都需有人陪伴之程度,但其右半邊及下肢癱軟無力、動作無法平衡也無法站立、勉強行動隨時有跌倒風險、盥洗如廁都無法自理等,確有全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更三審卷二第119頁),足認蘇柏欣主張其自96年2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須專人看護,且雖由親友照顧,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每日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低於當時一般看護人員每日收取看護費用之行情,核屬有據。

⑶從而,蘇柏欣主張第一階段看護費用(即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共52個月期間,合計為156萬元(1000元×30日×52月=1560000元),應為可採。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蘇柏欣雖於100年6月2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表示:其請求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約2年、共24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消上字卷一第7頁),然依其歷次書狀,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分別為:①97年12月30日起訴狀主張:「事故發生後迄今有24個月無法工作……於無法工作之2年期間受有損失」等語(審重訴卷第13頁);②101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尚有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之工作損失,2年共計385,680元」等語(消上字卷一第7、8頁);③106年4月25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尚有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之工作損失,2年共計385,680元」等語(更一審卷一第166頁);④108年1月14日上訴理由狀、109年5月19日辯論意旨狀均主張:「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工作損失,2年共計有385,680元之出診獎金之工作損失」等語(更二審卷一第64頁、卷三第48頁),可見蘇柏欣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其真意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年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無法取得工作收入之損害,應以2年期間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害。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之後,當時已非處於工作時間,該日自無工作收入損失可言,又其上開表示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尚不足2年,與其主張2年期間之真意,不相符合,自應以滿2年之期間為計算損害之基礎,方為妥當。蘇柏欣上開主張2年期間工作收入損失,應以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2年期間,為其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先予敘明。

⑵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年無法工作薪資之損害,係以擔任獸醫師,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2年薪資損害金額為115萬2,000元,另外,尚有每年平均30萬7,000元之出診奬金,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1萬4,160元後,仍有19萬2,840元之獎金收入,2年獎金損失為38萬5,680元,每月平均薪資及獎金為7萬8,583元,總計2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3萬7,680云云。查蘇柏欣主張其為獸醫師,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有職業執照及證明書(審重訴卷第155至157頁)為證。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98年12月30日,仍定期復健達一週6次,且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業如前述,足認蘇柏欣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2年期間,確實無法從事獸醫師工作,其主張受有2年(即24個月)之薪資損失,堪以採憑。至於蘇柏欣主張受有出診奬金之損害部分,依其性質係屬於有出診時始領取之奬金,若未出診,即無該部分奬金所得,故獎金收入部分,並不具固定性、常態性,自難認定獎金收入為蘇柏欣之每月工作通常所得範圍,不得計入無法工作之損害範圍。

⑶從而,蘇柏欣主張其受有2年期間(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115萬2,000元(48000元×24月=1152000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蘇柏欣主張:其受有殘障等級第六等級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6.9%,以每月平均薪資及獎金7萬8,583元,計算自97年12月11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消上字卷二第165頁),合計36年9個月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12萬5,151元,僅請求其中1,142萬4,818元等語。然為中友百貨所否認,並聲請就蘇柏欣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再行鑑定。經查:

⑴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符合殘障等級第六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為76.9%云云,無非係以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審重訴卷第159頁)所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傷勢,分別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九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下肢機能障害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故為殘障第六等級,並佐以學者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記載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其論據。然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已無「殘廢給付標準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於同日訂定施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且上開學者著作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數據如何得出,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此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所指明。況逕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比率表作為認定蘇柏欣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亦有疏未考量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內容、年齡等因素,而無法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之情事。故蘇柏欣依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據以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76.9%云云,自無可採。

⑵本院前審於103年12月28日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蘇柏欣因系爭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更一審卷二第147頁),本院並提供歷次審級卷宗資料、蘇柏欣本人亦前往臺大醫院進行門診評估,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更一審卷二第165、234、235頁):依據104年10月14日本院門診問診與評估結果顯示,蘇女士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顧,且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雙側下肢無力,無法自主站立與行走,須使用輪椅代步。平常需包尿布,媽媽每1至2小時檢查一次是否該換,1天約用掉12至15片,差不多1包左右。平常尿布是網路購買。有時感受到大便,但大部分的時候都是媽媽換尿布時發現的。洗澡時爸媽會扶她坐到用洗澡椅上再推到浴室。躺在床上雖然肩膀可以活動,但無法翻身。平常不出門,幾乎每天去復健,復健師會幫他做下肢伸展活動,也會教她的家人如何幫他翻身。個案與母親在訪談中數度落淚,情緒激動。蘇女士因本事件受傷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本部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ition,2008,後稱AMA)為準,評估如下:

①右腕三角動帶軟骨破裂合併腕關節攣縮:診間評估右手腕之Extension,Flexion,Ulnar/Radialdeviation皆明顯受限(輕輕搬動不到五度,就明顯疼痛落淚),依照手腕關節活動度(AMA table 15-32)所評之上肢失能為26%,grade modifier為2(AMA table 15-35),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4(AMA table15-7:生活幾乎完全無法自理),依照AMA table 15-36 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比依照關節活動度的grade modifier高出2,所以總體因為關節活動度所造成之上肢失能需增加10%為28.6%,等同上肢失能為29%。綜上,上肢失能為29%,換算成全人障害比例為17%。

②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L4/5 & L5/S1 HIVD withS1 radiculopathy,cauda equine syndrome):診間評估雙側下肢癱軟無力,僅有左側大拇指可以輕微移動,雙側下肢感覺異常,依照AMA table 17-4評估,多節(L4/5& L5/S1 HIVD with S1 radiculopathy,cauda equine syndrome)腰椎椎間盤突症出屬於Class 4。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4+1=5(AMA table 17-6)。Physical examination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4+1=5(AMA table 17-7)。Clinical studies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2+1=3(table 17-9)。net adjustment為[(4+l-4)+(4+1-4)+(2+l-4)]=l屬於grade D,則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31%。另外,尿失禁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25%。綜上,腰部損傷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48%。

③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蘇女士於104年05月08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天的評估結果如下:A.BPRS scores: 7-5-7-5-2-1-1-1-4-3-2-1-3-1-1-3-3-3-4-1-4-3-1-1, BPRS summed scores=67,所以BPRSimpairmentscore=40%。(AMA p.357)B.GAF為48,所以GAFimpairment score=15%。(AMA p.358)C.PIRS impairment score: 4-3-4-3-4-5,由低到高:3-3-4-4-4-5,中間的兩個數字(4和4)相加為8,所以PIRS impairment score=40%。(AMA p.358~360)D.綜上考量BPRS、GAF、PIRS,取中間數值,精神與行為損失(Mental & Behavioral Disorders)為40%。

④綜上所述,個案到院鑑定評估,以及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如下:A.右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合併腕關節攣縮:全人障害比例為17%。B.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全人障害比例為48%。C.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與行為障礙比例為40%。D.綜上再以綜合三項障害(AMA Appendix A combing table,p.604~606),蘇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4%。

⑶上開鑑定過程,已由鑑定機關詳予檢視蘇柏欣病歷資料,並進行診間評估,且參酌蘇柏欣日常生活情節,暨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為鑑定基準,於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穩定狀態,逐項鑑定全人障害比例,進而綜合各項鑑定結果,據以評估蘇柏欣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足見該鑑定已遵循謹慎之程序,並充分蒐集瞭解蘇柏欣之損傷、生活、職能、精神等各方面狀態,具有一定之憑信性基礎,故其鑑定結果認為蘇柏欣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4%,自可採信。

⑷中友百貨雖辯稱:臺大醫院鑑定至今已有相當時日,蘇柏欣罹患憂鬱症經藥物治療後可能得到改善,甚至復原,且其既得以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事件之訴訟活動,處理事務能力與常人無異,其目前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均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更三審卷一第281至283頁)。然蘇柏欣於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持續至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就診,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函詢蘇柏欣目前之病況,三軍總醫院函復:「蘇員持續於104年10月19日至109年7月2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該員之身體狀況雖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但其生活依賴、下肢無力、右腕疼痛攣縮之問題持續,應與鑑定時無差別。」等語(更三審卷二第121頁);振興醫院函復:「病患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依病歷記載,初診日期;107年1月8日,最近一次就診為111年12月28日。」「病患之情緒症狀為情緒低落憂鬱、反芻式及負向思考、經常哭泣、慣用的右手及右半邊都無力,夜間慢性失眠經常合併惡夢或夢魘而反覆醒來,對於身心狀況充滿絕望感,言談時會深陷情緒干擾而出現重複言語,也因此造成說話似巡迴兜圈而影響溝通,也有間歇出現的自殺意念,加上行動不便以致如廁盥洗無法自理等。至少超過5年,其症狀已經固著化,即使門診開立多種藥物,只能稍稍減少其身心痛苦,未見明顯改善。……以臨床粗估,病患目前病況與臺大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差別。」等語(更三審卷二第117至119頁)。足見蘇柏欣於接受臺大醫院鑑定後,雖持續就醫治療,然其身心各項障害情況,迄今仍與鑑定當時無異,未見改善或復原。且蘇柏欣雖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然並未喪失意識或陳述能力,經由他人輔助仍得以外出,尚難僅以蘇柏欣曾參與另案訴訟活動或外出,遽認其病況已有所改善或復原。因此,臺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仍可採為認定蘇柏欣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中友百貨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其再行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

⑸蘇柏欣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起至年滿65歲止云云,然其中97年12月11日至同月31日之期間,業經蘇柏欣主張為其無法工作損害之範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再主張97年12月11日至同月31日之期間同時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與上開無法工作損害之範圍重疊,屬重複請求,自應剔除。

⑹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柏欣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34年9月16日)止,合計36年8個月又15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4萬8,000元,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4%,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合計為889萬5,957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載)。

⑺從而,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89萬5,957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柏欣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肢體障害,致經常手臂及手指麻痛、肌肉無力等情狀,除需長期復健治療外,尚需終日穿戴背架,蘇柏欣之身體亦因此變形,爾後隨氣候變化而感受身體痠痛。其上開之身體傷害、後遺症及穿戴支架(手及脊椎)等情形,已嚴重影響原本從事之獸醫師工作。又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30歲之女性,尚未結婚,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不僅影響其結婚生子之機會,日後於職場之就業、工作,亦受到嚴重影響,且同時受有肢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之病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中友百貨為知名百貨商場之經營者(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70億元),具有較為優勢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0餘年,蘇柏欣仍未獲得賠償,復奔波於醫院復健之勞苦,及肢障後遺症、復健至今僅能維持病況穩定,而無復原之希望等一切情狀,認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⒏第二階段看護費用部分: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終生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及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第二階段(即100年6月3日至154年1月11日)看護費用19,032,489元等語。中友百貨則辯稱:蘇柏欣並無接受看護之必要,縱需他人看護,亦無聘請本國看護之必要,且其追加請求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並聲請就蘇柏欣有無全日看護必要,進行鑑定。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此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所指明。

⑵蘇柏欣於原審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係表明:蘇柏欣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超過52個月,均需有人在旁照料,此段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為156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嗣本院前審於103年12月18日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蘇柏欣所受傷害之失能等級(更一審卷二第149頁),經該醫院104年11月3日、105年6月2日函覆鑑定結果(更一審卷二第164、165、233至235頁),並檢附鑑定意見書稱:「蘇女士於95年12月31日晚間在臺中中友百貨公司所發生之身體傷害應已達疾病穩定狀態」等語(更一審卷二第234頁),且上開醫院鑑定書係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予兩造知悉,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更一審卷二第249頁)可佐。蘇柏欣主張其因臺大醫院鑑定後,方知悉系爭傷害已達穩定狀態而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蘇柏欣既於105年8月3日始知悉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就其自105年8月3日起至154年1月11日止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請求權,固然應自105年8月3日起算2年時效。然關於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蘇柏欣於該期間之每日有無受他人看護必要及是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於105年8月3日前均已實際發生及確定,蘇柏欣於每日看護費用損害發生時,即已知悉,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每日看護費用損害發生時各別起算2年。而蘇柏欣係於105年9月6日具狀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請求(更一審卷二第259、262頁),關於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請求,於追加當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中友百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關於自103年9月6日起至154年1月11日止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請求,則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中友百貨所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⑶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於98年間仍遺有:「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術後,合併關節孿縮;第五腰椎腰弓骨折,合併腰椎滑脫症,右側神經根病變;腰部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馬尾症候群」之病症,且醫師囑言:「失禁,需使用尿布;建議一週復健6次,且須專人看護」,有三軍總醫院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25頁)為證。又臺大醫院於104年間受本院囑託為上開鑑定時,蘇柏欣仍有上開肢體病症,且已達疾病穩定狀態,另有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鑑定案件意見表(更一審卷二第234至236頁)可參。佐以三軍總醫院於112年3月27日函復稱:蘇柏欣生活依賴、下肢無力、右腕疼痛攣縮之問題持續,應與臺大醫院鑑定時無差別(更三審卷二第121頁);振興醫院於112年3月7日亦函復稱:以臨床粗估,蘇柏欣目前病況與臺大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差別,且依蘇柏欣目前之病況,雖未達隨時都需有人陪伴之程度,但其右半邊及下肢癱軟無力、動作無法平衡也無法站立、勉強行動隨時有跌倒風險、盥洗如廁都無法自理等,確有全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更三審卷二第119頁)。而振興醫院與三軍總醫院係蘇柏欣受有系爭傷害後,長期前往門診治療及復健之醫院,本於治療及復健之歷程,對於蘇柏欣之病況應甚為瞭解,故其等所為上開函復,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中友百貨徒以蘇柏欣曾參與另案訴訟活動或外出,而主張該等函文內容不具可信度,自無可採;其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

⑷蘇柏欣主張:其受傷初期,主要由父母看護照顧,偶爾僱請照護人員協助照顧,於106年間,因其父中風,且父母年屆70歲,轉而主要僱請照護人員協助照顧,實際看護費用支出金額遠高於每日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護機構網頁資料(更三審卷一第259至263頁)、居家照護服務合約書(更三審卷二第37至43頁)為證,且依合約書記載,該等專業照護人員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1,700元、1,170元,堪認蘇柏欣確因僱請照護人員協助部分看護照顧之需求,而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況除上開僱請照護人員協助看護照顧部分外,其由親友協助看護照顧部分,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其於第一階段看護費用僅以每日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實低於當時及目前一般看護人員每日收取看護費用之行情,故其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為可採。

⑸中友百貨雖辯稱:蘇柏欣無聘請本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看護工作,惟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權益,同法第47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堪認外籍看護僅具補充性勞工性質,有受看護必要之被害人並無申請雇用外籍看護之義務,負賠償責任者不得指其無使用本國籍看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友百貨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⑹從而,蘇柏欣主張其自103年9月6日起至154年1月11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其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合計為1,813萬2,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⒐綜上,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及復健等費用90萬7,736元、⑵車資6萬2,702元、⑶第一階段看護費用156萬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115萬2,0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89萬5,957元、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1,457萬8,395元(下稱上訴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813萬2,436元(下稱追加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可採。

㈦蘇柏欣與有過失責任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友百貨主張: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為蘇柏欣所否認,並辯稱:其有緊握扶手,且未使用手機云云。經查:

⒈關於蘇柏欣有無緊握扶手、站穩踏階部分:

⑴證人周○汝於96年6月27日偵查案件訊問時,就其是否知悉蘇柏欣如何受傷乙事,證稱:「我那時站在蘇柏欣前方」、「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蘇柏欣是如何受傷的」(偵卷第54頁),復於98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電扶梯突然停住我往下,衝了幾階(約3、4階)」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可見周○汝於搭乘系爭手扶梯時,係站立在蘇柏欣前方,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因其身體向前之慣性,故再往前踏出3、4個階梯,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最為接近蘇柏欣,但並未親見蘇柏欣受傷之過程。

⑵證人周○汝於原審審理時,就蘇柏欣如何受傷乙事,雖另證稱:「我是側身站著的,我看到蘇柏欣的右手是抓著電扶梯」、「電扶梯停止之後,我撿起蘇柏欣手機後,轉身問蘇柏欣,我看到蘇柏欣當時僵在那邊,她的右手仍在手扶梯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然周○汝於原審上開證述,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而其於偵查案件之上開證述,為系爭事故發生未久,即由檢察官進行訊問,記憶應較為深刻,其當時既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蘇柏欣如何受傷,嗣於將近2年後,在蘇柏欣訴請損害賠償之本案原審審理時,竟證稱「蘇柏欣的右手是抓著電扶梯」,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且與搭乘手扶梯時,搭乘者之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前方之常情有違。再者,一般手扶梯之階梯寬度有限,難以側身雙腳併行站立在同一階梯上,且周○汝亦證稱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時,其往下衝了約3、4階,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周○汝之身體及臉部應是朝向前方,並非朝向後方或側面,否則,其身體應會因慣性而後仰或側身往下跌落,難以於停止瞬間立即轉身往前踏出腳步。因此,證人周○汝於原審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自不足採為有利蘇柏欣之認定。

⑶蘇柏欣於刑事告訴狀陳稱:「身體往前甩,因擔心往下跌的反射力致告訴人身體再往後甩,左腳也接著往後退了一步,惟階梯很小又高無法後退,踢到上一階梯,告訴人腰及臀部撞擊電扶梯」等語(偵卷第1頁),則其身體因受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之故,導致產生向前之慣性,倘若蘇柏欣當時確有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而生向前慣性之作用力,應與其緊握扶手之力道抵消或減緩,衡情尚難想像可能往前傾後再往後仰,又撞擊扶手,顯見蘇柏欣當時確實未緊握扶手或根本未扶住扶手。

⒉關於蘇柏欣有無於搭乘系爭手扶梯時使用手機部分:中友百貨辯稱蘇柏欣搭乘系爭手扶梯時有使用手機乙事,係以江郁蕙於原審陳稱:「蘇柏欣一開始模擬時說……她正在講電話,手機突然斷訊,她正在跟同事講公事,她很生氣」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為據。惟江郁蕙於偵查案件中證稱:「蘇柏欣手機壞了,要向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偵卷第47頁),並未提及蘇柏欣於搭乘系爭手扶梯時,有持手機講電話之情,且江郁蕙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蘇柏欣、周○汝向其反應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乙事,始知悉發生系爭事故,並未親眼目睹,自難僅憑其於原審上開陳述,認定蘇柏欣於搭乘系爭手扶梯時有使用手機之事實。至於證人周○汝於原審證稱:「原本她的手機以手機帶掛在她的脖子上的,但電扶梯停止後,我看到手機掉了下來,掛在脖子上的手機帶子斷裂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亦僅能證明蘇柏欣之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掉落乙事,仍無法證明蘇柏欣於搭乘系爭手扶梯時有使用手機乙事。此外,中友百貨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蘇柏欣於搭乘系爭手扶梯時有使用手機云云,即不足採。

⒊中友百貨提供消費者搭乘使用之系爭手扶梯,未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事故發生,固為蘇柏欣受損害之原因,然蘇柏欣於搭乘系爭手扶梯時,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同為導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則中友百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蘇柏欣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蘇柏欣受傷情節,認蘇柏欣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⒋綜上,蘇柏欣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訴部分損害1,457萬8,395元、追加部分損害1,813萬2,436元,然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中友百貨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上訴部分損害賠償金額728萬9,198元(元以上四捨五入;下同)、追加部分損害賠償金額906萬6,218元。

八、蘇柏欣請求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

㈠關於上訴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蘇柏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友百貨應給付728萬9,198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蘇柏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追加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蘇柏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友百貨應給付906萬6,218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蘇柏欣、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有無理由,以及蘇柏欣追加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審就上訴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命中友百貨給付561萬4,514元本息部分,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中友百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其餘167萬4,684元本息部分,為蘇柏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蘇柏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原審就上訴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不能准許部分,其中為蘇柏欣敗訴之判決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蘇柏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判命富士達公司應與中友百貨連帶給付561萬4,51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富士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原審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其中判命中友百貨應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中友百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為蘇柏欣敗訴之判決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蘇柏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㈣蘇柏欣於本院追加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中友百貨應給付906萬6,21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柏欣及中友百貨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蘇柏欣上訴及追加之訴、中友百貨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士達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原審主張金額  原審認應准許金額 原審認不應准許金額 蘇柏欣於本院主張之金額 1 ⑴醫療費用 84,120元 26,087元 58,033元 65,217元 1 ⑵醫療物品費用 58,582元 21,055元 37,527元 52,636元 1 ⑶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 1,882,408元 307,818元 1,574,590元 1,554,634元  ⑴至⑶項合計 2,025,110元 354,960元 1,670,150元 1,672,487元 2 車資 88,637元 25,080元 63,557元 62,702元 3 第一階段看護費用(96年2月2日至100年6月2日) 1,560,000元 288,000元 1,272,000元 1,560,000元 4 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00年6月3日至蘇柏欣年滿84.32歲) (原審未主張) (原審未主張) (原審未主張) 19,032,489元(本院前審追加) 5 無法工作損失 3,826,333元 460,800元 3,365,533元 1,537,680元 6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1,424,818元 3,685,674元 7,739,144元 11,424,818元 7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800,000元 1,400,000元 2,000,000元  編號1至3、5至7合計 21,124,898元 5,614,514元 15,510,384元 18,257,687元 8 懲罰性賠償金 400,000元 80,000元 320,000元 400,000元 備註: ⒈關於編號1至3、5至7部分,原審判決蘇柏欣敗訴之15,510,384元部分,蘇柏欣僅就其中12,643,173元(18,257,687元-5,614,514元=12,643,173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敗訴即2,867,211元本息,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蘇柏欣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本院消上字判決蘇柏欣敗訴之9,331,915元,蘇柏欣僅就其中5,950,514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即3,381,401元本息(即9,331,915元-5,950,514元=3,381,401元),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蘇柏欣勝訴之5,614,514元本息,另經中友百貨等2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 ⒉本判決關於編號1至3、5至7部分,以14,876,286元(18,257,687元【蘇柏欣上訴第二審之12,643,173元,加計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第二審之5,614,514元】-3,381,401元【本院消上字判決蘇柏欣敗訴且蘇柏欣未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14,876,286元)為審理範圍;業已確定之3,381,401元部分,蘇柏欣再行擴張上訴聲明,另以裁定駁回。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98年1月1日起至154年1月11日止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9,883元。 2.計算方式為:29,169× 27.07231947+(29,169× 0.02739726)×(27.33547736-27.07231947)=789,882.7894263656。其中27.07231947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33547736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7397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65=0.027397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98年1月1日起至134年9月16日止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95,957元。 2.計算方式為:35,520× 250.27276334+(35,520× 0.5)× (250.62570452-250.27276334)=8,895,956.7891936。其中250.27276334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62570452為月別單利(5/12)%第4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第二階段看護費用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03年9月6日起至154年1月11日止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132,436元 2.計算方式為:60,000×302.16139615+(60,000×0.16129032)×(302.44575634-302.16139615)=18,132,435.64176242。其中302.16139615為月別單利(5/12)%第6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2.44575634為月別單利(5/12)%第6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129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16129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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