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大田、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天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 原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再審 被告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934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見最高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又再審原告對第三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同時提起再審,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 三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另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件僅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誤將1,125盞鈉光燈更換爲LED燈部分,係不符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而不得請求工程款,又認再審原告因已受領誤換之1,125盞LED燈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94萬4,958元(計算式:大瓦數524盞×9,315元+小瓦數601盞×5,098元=794萬4 ,958元)等語。 ⑵惟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爲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誤換鈉光燈不符契約本旨,即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誤換之鈉光燈因再審被告未能取回而強認再審原告受有利益,然因再審被告係侵權行爲人,豈能認爲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而與再審告所受利益有因果關係。且再審被告明知鈉光燈毋須更換而故意更換,應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爲再審被告誤換鈉光燈爲LED燈部分,再審原 告獲得之利益爲794萬4,958元,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爲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爲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爲準,原確定判決依契約單價計算之金額,並非再審原告可受領之利益;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爲再審被告誤換鈉光燈爲LED燈部分無工程款請求權,一方面又認定再 審原告應返還工程款之利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第三審裁定後,欲調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誤換鈉光燈數量1,125盞計算依據以便簽辦時,核對 再審被告檢送驗收之成果清冊,始發現再審被告製作不實之成果清冊,作爲申報驗收請款資料。以路燈編號03147興安 路247號爲例,再審被告提供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均記載 爲水銀燈,然依區公所之鈉光燈具彙整表記載爲鈉光燈,亦即再審被告於105年履約時誤將鈉光燈換爲LED燈。再以路燈編號G5094EA10東西五路47號爲例,再審被告提供之普查清 冊、竣工清冊均記載爲水銀燈,然依台灣電力公司鈉光燈台帳記載爲鈉光燈,亦即再審被告於105年履約時誤將鈉光燈 換爲LED燈。再審原告以111年6月間重新核對統計完成之書 面資料即原證4作爲新發現之證據(下稱原證4,見本院卷第83至272頁),且經斟酌原證4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 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原確定判決已全盤斟酌卷內證據,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受領1,1 25盞LED燈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被告有喪 失1,125盞LED燈所有權之損害,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1,125盞LED燈之價額794萬4,958元。至於再審被告誤換鈉光燈固屬過失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惟僅係再審原告得以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再審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爲抵銷。且再審被告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惡意更換1,125盞鈉光燈,此部分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對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應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再審被告疏未注意1,125盞鈉光燈非承攬契約所訂汰換之範圍 而予以拆除,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損失,兩造已同意以105 年度路燈養護工程契約之價格即鈉光燈大瓦數3,024元、小 瓦數2,960.4元,扣除折舊20%計算作爲再審原告之損失金額,經計算結果爲266萬5,057元【計算式:(524盞×3,024元+ 601盞×2,906.4元)×80%=266萬5,057元,元以下捨去】。再 審原告以此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再審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後,再審被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527萬9,901元(計算式:794萬4,958元-266萬5,057元=527萬9,901元),而於原確定判 決主文諭知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27萬9,901元,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再審被告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將普查清冊及竣工清冊交予再審原告,該普查清冊、竣工清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其內容早已爲再審原告所知悉,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 ⑴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①再審被告將1,125盞鈉光燈換為LED燈(下稱系爭LED燈),並 向再審原告請領系爭LED燈款項,足認再審被告已有移轉系 爭LED燈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之表示;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函文表示系爭LED燈因誤換鈉光燈,應扣除794萬4,958元 工程款,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換回原來之鈉光燈,亦未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拆除鈉光燈之損害,更未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通知再審被告修補,且仍持續使用系爭LED燈,足認再審原告有以系爭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光燈,供己長期使用之意,兩造即有移轉系爭LED燈所有權之合意; 再審被告給付系爭LED燈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受領系 爭LED燈受有利益,系爭LED燈價額依契約單價計算為794萬4,958元(計算式 大瓦數524盞×9,315元+小瓦數601盞×5,098 元=794萬4,958元),兩造就鈉光燈更換爲LED燈未有契約約 定,即無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794萬4,958元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22至23頁)。則原確定判決所爲之事實認定,爲再審被告給付系爭LED燈之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受領系爭LED燈之受有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認定,指摘爲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再審被告因疏未注意鈉光燈非契約所訂汰換之範圍而予以拆除,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此部分事實認定結果,而認本件不符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再審被告誤換之1,125盞鈉光燈所造成再審原告之損 失,兩造已同意以105年度路燈養護工程契約價格即鈉光燈 大瓦數3,024元、小瓦數2,960.4元,扣除折舊20%計算作爲 再審原告之損失金額,經計算結果爲266萬5,057元【計算式:(524盞×3,024元+601盞×2,906.4元)×80%=266萬5,057元 】;再審原告以損害金額266萬5,057元,與再審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794萬4,958元爲抵銷後,再審被告可請求金額為527萬9,901元(計算式:794萬4,958元-266萬5,057元=527萬9 ,901元),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27萬9,901元本息,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可言,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 由,難認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如係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據,即與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再審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普查清冊、竣工清冊(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普查 清冊、竣工清冊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應認普查清冊、竣工清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依區公所之鈉光燈具彙整表、台灣電力公司鈉光燈台帳,與普查清冊、竣工清冊比對而製作之原證4,核屬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爲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