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民律師
- 上訴人
- A002
- 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 被上訴人
- A03
- 被上訴人
- A04
- 被上訴人
- A07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A05
A0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A01、A002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108年度家訴字第34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1請求分割遺產,及駁回A002下列第三項反請求剩餘財產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甲○○遺產部分駁回;餘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遺產(扣除A002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63萬5231元,餘新臺幣26萬6231元部分),應由A01、A002、A03、A04、A05、A06各分配6分之1。
A01、A03、A04、A07、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A002新臺幣63萬523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02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一(除A01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A01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A01、A07、A03、A04、A05、A06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0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A01主張: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A002,與六位女兒即伊、被上訴人A03、A04、A07、A05、A06(下均逕稱姓名),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甲○○死後除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外,下列財產亦應列為甲○○之遺產:⑴A07於000年0月0日、同年月12日及14日以偽造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方式,自甲○○設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30萬元、31萬元;又於107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方式,自甲○○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先後提領10萬元、5萬9000元,以上合計125萬9000元,扣除支付甲○○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後,餘款89萬元應命A07按應繼分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即如附表一編號18);⑵A07因結婚而購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購置系爭房地之價款共計352萬元係甲○○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之加入本件應繼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予以歸扣;⑶附表一編號19之100萬元存款,為甲○○寄存於A07帳戶內,仍應列入甲○○之遺產分配;⑷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帳戶應增列於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二筆代發國民年金給付共計7494元。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14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為4465萬8121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計算,應各分得637萬9732元。附表一編號20所示A07因結婚獲贈之352萬元,自其應繼分扣除後,A07僅得再分配285萬9732元,惟A07就編號1至14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所分得價值,已逾285萬9732元,不得再獲分配,其餘編號15至19存款、債權,及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新增存款(國民年金)7494元,由其餘繼承人A01、A002、A03、A04、A05、A06各分配6分之1(請求A07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A002抗辯稱:伊與甲○○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伊得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甲○○之遺產應由伊先分配半數,所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226萬2968元;伊於000年0月0日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存款44萬9830元係歷年所獲老農津貼,屬無償取得,另編號2至3所示100萬元、75萬元、68萬元三筆定存,係由伊母乙○○贈與及繼承,暨累積歷年定存後所得利息而來,同屬無償取得之款項,均無須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故伊婚後財產為零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26萬2968元,則伊得請求分配半數即113萬1484元。爰反請求聲明:A01與A03、A04、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伊113萬1484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A03、A04、A07辯稱:A07係於98年3月26日結婚,此前於96年11月12日收受甲○○200萬元,係甲○○因感念A07長年照護所為贈與。另96年8月15日簽發81萬元支票、同年9月21日簽發面額65萬元支票均係甲○○為分擔部分購屋款,該二紙支票係由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上開款項共計346萬元非因結婚而受贈與,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要件不合。又甲○○於生前曾召集所有子女,協議其過世後之遺產分配問題。A07於甲○○死亡後依據甲○○生前之協議,於107年4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遺產分配方式製作「甲○○名下財產繼承說明及明細表」(下稱系爭協議),曾經全部子女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確認同意,A002就系爭協議亦表示同意並無異議,故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即應依協議方式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100萬元亦係甲○○生前贈與,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
(二)A05、A06則陳稱:對於A01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同意分割。但在A07所製作系爭協議上簽名,是因為A07向我們說如果不簽名的話,就要輪流照顧媽媽等語。
四、原審就A01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兩造就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認編號19部分非屬遺產、編號20不合於歸扣要件)。另駁回A002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A01就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甲○○之遺產應依本院卷二209、210頁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A002與A03、A04、A07、A05、A06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A002就反請求部分,亦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02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A01、A03、A04、A07、A05、A06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13萬1484元,及自110年7月2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A03、A04、A07、A05、A06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A002,與子女A01、A03、A04、A07、A05、A06,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
(二)A002與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家繼訴字卷一39至43頁)所示之遺產。
(三)A07曾於000年0月0日、同年月12日及14日以偽造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方式,自甲○○設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先後提領49萬元、30萬元、31萬元,共計提款110萬元;又於107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方式,自甲○○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先後提領10萬元、5萬9000元,共計提款15萬900元,因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罪刑確定(參原審家繼訴字卷二129至137頁)。
(四)A07盜領上開甲○○之存款合計125萬9000元,扣除甲○○之喪葬等費用後,剩餘89萬元,經臺中地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A07並已如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還(案號000年度執沒字第0000號)。然上開餘款89萬元仍應列入甲○○之遺產。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均係甲○○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參原審家繼訴字卷一77至111頁、363至393頁、卷二255至259頁)。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列100萬元存款,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係「寄存於六女A07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41頁)。上開記載係依據A07107年5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填報,經核定至甲○○遺產總額(本院卷一189 頁)。
(七)附表二編號1所示A002帳戶中累計存入老農津貼60萬7400元(參原審家財訴字第31號卷93至107頁臺中地區農會四民分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屬A002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八)甲○○生前曾召集所有子女協議關於其去世後之遺產分配問題,原審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191頁「甲○○名下財產繼承說明及明細表」,實際上係A07於甲○○死亡後所製作,並經A01、A03、A04、A05、A06、A07簽名,A002就該明細表之內容亦表示同意(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369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九)A002於A01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即已具狀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故A00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十)A002婚後並無工作,亦無有償之收入。
(十一)甲○○生前於96年8月15日開立面額81萬元支票、同年9 月21日開立面額65萬元支票交付A07兌現,並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200 萬元予A07(參照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189、233 至236 頁臺中地區農會對帳單、支票影本),上開款項共計346 萬元均係甲○○所贈與。
(十二)甲○○之遺產應增列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之存款7494元(參本院卷一141 頁)。
(十三)A002之母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遺產總額共計1004萬6189元,繼承人共計8人(參本院卷一223 頁),乙○○之遺產巳經分配,並經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上卷269至309頁、385至407頁、卷二5、 7頁、63至67頁)。
(十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列內容(甲○○之遺產及價額)均不爭執(惟編號15應增列7494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002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A002主張與甲○○為配偶關係,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爭執,堪認屬實。A002與甲○○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甲○○000年0月0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000年0月0日為A0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A0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000年0月0日即甲○○死亡時,即可行使,A002雖於109年7月6日始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參原審家財訴字卷11頁),惟其於A01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即已具狀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參原審家繼訴字卷一180至18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A00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不爭執事項㈨),則A002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無不合。
⒉關於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額如下:
⑴甲○○之遺產及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惟編號15存款應增列7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A07曾盜領甲○○之存款125萬9000元,兩造均無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存款,及A07所盜領之存款125萬9000元,均應列為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範圍。惟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均係甲○○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參原審家繼訴字卷一77至111頁、363至393頁、卷二255至259頁)足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19所列100萬元存款,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係「寄存於六女A07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款」。上開記載係依據A07107年5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填報,經核定至甲○○遺產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A01主張該100萬元存款於000年0月0日基準日雖非甲○○帳戶內之存款,然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顯係甲○○「寄存」於A07帳戶內,仍應認屬甲○○之遺產云云。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惟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繼承人得據以主張將其列為繼承之「遺產」。上開記載雖係依據A07107年5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填報,經核定至甲○○遺產總額(本院卷一189頁),然一般非熟稔法律者未必能明確區分「寄存」與「贈與」之法律上意義,且該筆存款依法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依規定徵稅,就應以「寄存」或「贈與」名義申報,並無差別,參諸A01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我爸爸生前有將該100萬元的定存單贈與被告(即A07)」(家繼訴字卷二第384頁),堪信該筆存款確係甲○○生前贈與,僅係基於課稅目的而將之列入遺產範疇,原非屬甲○○之遺產,仍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依據上述,甲○○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127萬0462元(計算式:3,054+771+143+1,259,000+7,494=1,270,462)。
⒊關於A002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附表二所示各筆存款均為A002於000年0月0日基準日之財產,其中編號1所示A002帳戶中累計存入老農津貼60萬7400元(參原審家財訴字第31號卷93至107頁臺中地區農會四民分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屬A002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兩造並無爭執,該帳戶餘基準日餘額44萬9830元,較累計存入之老農津貼60萬7400元,尚不足15萬7570元,故編號1存款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⑵A002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筆定期存款均係由其母乙○○贈與或繼承而來,雖為A01所否認,然依A002台中地區農會帳戶明細,於99年6月24日現金存入15萬2000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24萬1039元、50萬0673元、29萬3658元共三筆款項,均註記「本交存」(參原審家財訴卷第93頁),上開4筆存入金額共計118萬7370元。而A002主張其母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遺產總額共計1004萬6189元,繼承人共計8人,乙○○之遺產巳經分配,並經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依乙○○遺產總額1004萬6189元按應繼分8分之1比例計算,A002可獲分配約125萬5774元,已逾上開4筆存入之金額。且乙○○所遺存款解約後,分配與各繼承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金額(參本院卷一第269、275,卷二第7頁),與上開存入之4筆現金中之3筆相符,堪信該4筆存入之現金118萬7370元確係繼承自乙○○所得。自99年6月起按台中地區農會信用部1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參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至107年3月該繼承所得本利約為130萬元。另A002主張乙○○於00年0月間出售土地一筆得款600萬元,曾獲贈其中60萬元乙節,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事隔多年,相關證據留存本屬不易,且A002主張婚後並無工作,亦無有償之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由A002於繼承其母上開遺產前,依其存摺顯示即有定存利息之收入(見原審家財訴卷第93頁),其稱定期存款係來自於繼承或贈與所得,且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定期存款,包含當初獲贈之60萬元本息,核非無憑。況除A01以外,其餘姐妹均一致同意附表二編號2至4所列定存係A002無償取得(本院卷二第352頁),A01就A002於婚後究竟有何有償之所得或經濟來源,復未能具體真實之陳述,泛言各該定存均屬A002婚後所得,並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自難遽採。又上開130萬元、溢出附表二編號1定存金額之老農津貼15萬7570元,及60萬元,合計已達205萬7570元,與基準日之定期存款243萬元,非有顯著之差距,再參酌除A01以外,其餘繼承人一致同意附表二編號2至4所列定存係A002無償取得,及A002婚後歷經臺灣高利率年代,並曾將定期存款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以為理財(家財訴字卷第103頁)等情,堪信A002主張該三筆定期存款之資金,均係由其母乙○○贈與或繼承而來,應屬實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A002婚後財產。依據前述,A002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
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A002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之繼承人除A002外,另有A01、A03、A04、A07、A05、A06,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之剩餘財產為127萬462元,A002之婚後財產為0元,差額即為127萬462元,其半數即A002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萬5231元(計算式:1,270,462元÷2=635,231元)。從而,A002請求A01、A03、A04、A05、A06、A07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3萬5231元,及自110年9月3日(A002請求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未提出自行送達書狀之證明,故自原審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A01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A01請求遺產分割部分,應先予釐清者自為甲○○之遺產範圍,經查:
⑴甲○○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5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存款應增列7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一所列編號1至14不動產、編號15至17之存款,及編號18之債權均屬甲○○之遺產,自堪認定(A01於原審主張A07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萬8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認定A07未有不當得利,A01上訴後未再爭執,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遺產)。
⑵A01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9所列100萬元,於000年0月0日基準日雖非甲○○帳戶內之存款,然既係甲○○「寄存」於A07帳戶內,仍應認屬甲○○之遺產云云。然依前述(一)⒉⑵所述理由,堪信此筆存款確係甲○○生前贈與,僅係基於課稅目的始將之列入遺產範疇,自不應計入甲○○之遺產。
⑶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甲○○生前於96年8月15日簽發面額81萬元支票、同年9月21日簽發面額65萬元支票交付A07兌現,並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200 萬元予A07,上開款項共計346萬元均係甲○○贈與,兩造並無爭執。A07亦不否認將上開受贈之346萬元用以購置系爭房地,惟否認係因結婚而受贈,辯稱係甲○○因感念伊長年照護,為伊分擔部分購屋款云云。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6年6月20日,有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151頁),而A07與甲○○及A002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嗣於97年12月23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98年3月26日丙○○結婚,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65頁、卷二第171頁),是A07於系爭房屋完工至遷入戶籍,間隔約一年半,此與一般房屋完工後通常所需裝修之時間相符。且A07於遷入戶籍後三個月即與丙○○結婚,亦合於一般女子因結婚另覓新居之常情。再者,A07於製作系爭協議書時,亦將○○街000巷00號房屋列載於系爭協議書上,A07並自承將系爭房屋列入系爭協議分配標的係出於甲○○之指示,更可見甲○○贈與A07購屋資金時,並無使A07較其他繼承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故A01主張A07受贈之346萬元係甲○○因A07結婚而贈與之財產,應依上開規定加入應繼財產,並予歸扣,即非無據。然逾346萬元部分,則未據陳明並舉證證明係甲○○因A07結婚而贈與之財產,自無可採。至於A07否認該346萬元係甲○○因感念伊長年照護,為伊分擔部分購屋款云云,不足採信。
⑷依據前述,甲○○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外,並應加入A07結婚而獲贈之346萬元(列於編號20中),予以歸扣。
⒉按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經查:
⑴甲○○生前曾召集所有子女協議關於其去世後之遺產分配問題,系爭明細表係A07於甲○○死亡後所製作,並經A01、A03、A04、A05、A06、A07簽名,A002就該明細表之內容亦表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開宗明義載稱:「繼承者A07繼承下述財產,其需要擔負延續王家香火及照顧甲○○和A002的責任,包含日常生活或病痛等,直至年老善終時。其餘繼承者,包含A03、A04、A05、A06及A01,如遇甲○○或A002年老或病痛時亦需協助照顧之責,直至年老善終時。」等語,參酌A002於原審陳稱:系爭協議之內容是甲○○生前和大家說,大家確有協商過此內容,伊和甲○○都同意等語(參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369頁),足見系爭協議之書面雖係作成於甲○○死亡後,然其內容則係依據甲○○生前之意思,就甲○○所遺留財產之分配,及關於甲○○與A002之扶養方式所為協議,屬遺產分割及扶養方法之混合契約性質。系爭協議,關於遺產分割部分,關乎A002於甲○○死後,將由何人負擔照顧之責,並係遵循甲○○生前之安排與分配,甲○○生前並已告知各繼承人包括A002在內),則A002於甲○○死後,就系爭協議之內容,應無反對或為不同處理徒生爭端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於甲○○死後,A002雖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但已表同意,且因兩造已達成協議,A01等人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一節,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經A01、A03、A04、A05、A06、A07簽名,且經A002表明同意,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業經兩造協議(即由A002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由A07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土地,另由A01及A03、A04、A05、A06共同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14之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既非要式行為,縱A002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仍無礙於系爭協議之成立。且推究其原因或因與甲○○生前安排無異,兩造已有共識,或該部分主要係為拘束子女A01、A03、A04、A05、A06、A07,受扶養之A002簽名其上,尚有不便,此觀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甲○○名下財產繼承說明及明細表上簽名,是因為A07向我們說如果不簽名,就要輪流照顧媽媽等語(本院卷二第254頁)自明。故A03、A04、A07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自屬可採。
⑵A01雖辯稱伊與A03、A04、A05、A06、A07雖曾於107年4月22日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然僅係確認所列遺產內容,並非同意依系爭明細表分配,且A002當時不在場,亦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何保留之記載,其所辯與系爭協議書文意不符,且與A002已明確表明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不合,自難採信。其雖又辯稱當時兩造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未達成共識。伊等乃相約於107年5月15日再次協商,仍未達成共識,A07並曾於107年5、6月間在LINE群組傳稱:「目前姐妹們對於土地繼承分配還是沒有共識…」等語,兩造於107年8月1日至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A03復於當天透過LINE傳訊給A05稱:「美麗,下午我,老二跟淑玲協商後,淑玲願意在拿0000這塊111坪,5人均分,阿爸的現金還是留給阿母,這是協商結果,再來就看你們的意願」,A07於翌日亦傳訊向A06表達相同意思,並明確告稱:「你跟兩個姐姐在協議看看,若不能接受,我們就直接透過法院……」,顯示系爭協議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固據提出A07手寫紀錄、A07於107年5、6月間LINE群組訊息截圖、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二295至303頁)。然上開手寫紀錄、LINE訊息截圖及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等,僅足證明於系爭協議成立後,A01、A05、A06反悔不願履約,而A07願意釋出善意而已,兩造最終既未達成新協議,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對兩造即有拘束力。A01又辯稱A002於原審透過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之前,伊與A05、A06已明確提出異議而撤回同意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未據說明得憑以撤回同意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法律依據,並舉證證明確已依法撤回該等意思表示,其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⑶A002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於原審明確表示同意,且遺產分割協議非要式行為,縱A002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未於其他繼承人於系爭協議簽名時當場表示同意,要無礙於系爭協議之成立。乃A01猶聲請訊問證人即甲○○之胞妹丁○○,欲證明除A002以外之繼承人於系爭協議簽名時,A002是否確有在場並表示同意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如附表一所示甲○○遺產總額4359萬8112元(含編號20所示A07因結婚獲贈之346萬元),扣除A002所得分配甲○○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3萬5231元,餘額為4296萬2881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計算,各繼承人應各分得613萬7554元(角不計入)。又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始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承前所述,甲○○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不動產部分既經兩造達成分割之協議,即應由兩造按所成立之分割協議方式履行,A01就此部分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依前述,A07因結婚而受甲○○贈與之346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應繼財產,並予歸扣。A07按應計分比例可分得之遺產價額613萬7554元,扣除受贈與之346萬元,僅得再分配267萬7554元,惟A07已依分割協議自編號1至14遺產獲分配其中編號5至12之土地,該等土地之價值共計1778萬9231元(參照附表一價額欄),已逾得再分配之276萬8303元,自不得再獲分配。從而,就其餘甲○○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存款及編號18之債權(價額共計90萬1462元),扣除A002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63萬5231元,餘26萬6231元部分應由其餘繼承人A01、A002、A03、A04、A05、A06各分配6分之1。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就其中編號1至14部分既經兩造達成分割之協議,即應由兩造按所成立之分割協議方式履行,A01就此部分訴請判決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遺產部分,扣除A002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63萬5231元,餘26萬6231元部分應由A01、A002、A03、A04、A05、A06各分配6分之1。另A0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01、A03、A04、A05、A06、A07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3萬5231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A01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及駁回A002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部分,均有未合,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A002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02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02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為臻公允,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除駁回部分由A01負擔外,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七分之一。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有理由,A0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若有孳息者,均含其孳息)
註:上開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遺產,扣除A002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63萬5231元,餘26萬6231元部分應由A01、A002、A03、A04、A05、A06各分配6分之1。附表二:A002之婚後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現存金額或核定價額(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298㎡ 135/3708 1,389,242元 由A01、A03、A04、A05、A06依每人各1/5之比例分別共有 依系爭協議內容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17㎡ 135/3708 1,011,972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35㎡ 1081/00000 000,228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1081/00000 000,608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98㎡ 399/0000 000,954元 由A07單獨取得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56㎡ 399/0000 000,354元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770㎡ 1/24 1,806,458元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82㎡ 1/24 470,541元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867㎡ 1/24 3,330,051元(應更正為3,330,051元)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整編而成) 266.82㎡ 全部 原判決未載明,應補載為9,999,460元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339㎡ 1081/00000 000,201元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68㎡ 1081/00000 00,212元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05㎡ 1/4 5,189,375元 由A002單獨取得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52.59㎡ 6572/00000 00,785,003元 由A01及A03、A04、A05、A06依每人各1/5之比例分別共有 15 存款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3,054(加計7,494元,共10,548元) 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A07提領合計125萬9,000元,扣除支付被繼承人甲○○之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後,餘額89萬元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A07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還 16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 771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143元 18 債權 A07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存款 890,000元 19 債權 寄存於A07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1,000,000元 原審認非屬遺產,不列入分割 20 特種贈與 被繼人甲○○生前贈與被告A07購置結婚新居之款項 3,520,000元(本院僅認其中3,460,000元應予規扣) 原審認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歸扣要件,不列入應繼遺產計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帳號) 449,830元 無償取得之金額已逾存款餘額,故不列入分配 2 定存 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帳號) 1,000,000元 3 定存 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帳號) 750,000元 4 定存 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帳號) 6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