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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陳得利

上訴人
A001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上訴人
B01
上訴人
C01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訴人
D01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E01
上訴人
F01

特別代理人 G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B01、C01、D01、F01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01超過新臺幣2788萬911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B01、C01其餘上訴駁回。

四、A001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B01、C01、D01、F01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01負擔,B01、C01其餘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B01、C01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A001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A001以對造上訴人B01、C01、D01、F01(下稱B01等4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原審判決後,B01、C01(下稱B01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既認為B01等2人,一部上訴有理由,一部上訴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就該上訴有理由部分,其等上訴效力及於D01、F01(下稱D01等2人),應列其等為上訴人,就該上訴無理由部分,上訴效力則不及於D01等2人,附此說明。

二、D01等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A0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01主張:A001與訴外人甲○○於101年6月1日結婚,甲○○嗣於106年8月23日死亡,B01等4人均為甲○○之子女,故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A001與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為106年8月23日。甲○○於106年8月23日時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1536萬2425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INFINITI Q50,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價值159萬元、Sinlin Investment Co.Ltd投資股權(下稱杏林公司投資股權)2394萬8000元、GOLD A0000 0000000(設立於英屬安圭拉群島之境外公司,下稱A0000公司)之香港華美銀行存款3318萬8461元、建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1085萬7125元、香港富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理財壽險保單1張(保單編號00000000)及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之明智創富萬用壽險保單3張之價值準備金共計3566萬464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2496萬1660元,以上合計1億4557萬2315元。而A001於106年8月23日時之婚後財產,僅有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9萬7311元。是A001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263萬7502元【計算式:(甲○○婚後財產數額1億4557萬2315元-A001婚後財產數額29萬7311元)×1/2=7263萬7502元】。A001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B01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017263萬7502元本息。

二、B01等2人抗辯: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為甲○○的婚後財產,然其價值應為89萬元,另杏林公司投資股權係甲○○於98年7月29日取得,係屬婚前財產、香港華美銀行存款、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均屬A0000公司之財產,亦非屬甲○○之婚後財產。而甲○○贈與B01共計2496萬1660元,係甲○○生前為負擔B01至日本○○○○大學就讀的學費及生活費用,由其父即訴外人丙○○領取後交付B01,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且甲○○過世前亦同時贈與A001大量財產,自難認為甲○○贈與B01上開學費及生活費用,係故意為減少A0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財產處分,自與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符,不應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甲○○於104年8月6日匯款1233萬1377元及澳幣10萬4237.5元至A001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是該帳戶不應僅以27萬9868元列為A001的婚後財產,另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亦應為A001的婚後財產。再者,甲○○於生前即贈與A00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元大銀行存款527,100元,且所遺財產均為黄建志婚前所積累,A001就此毫無貢獻,其平均分配自屬無據,且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A001之分配額等語。

三、D01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B01等4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013702萬4618元,及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01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其等聲明如下:

(一)A0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B01等4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A0013561萬2884元,及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A0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B01等4人上訴駁回。

(二)B01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B01等4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01超過2454萬561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A001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B01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A001與甲○○於101年6月1日結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嗣於106年8月23日死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為106年8月23日。

(二)甲○○與前配偶乙○○育有B01(88年8月生)及C01(90年4月生);甲○○與A001育有雙胞胎F01、D01(103年4月生),A001及B01等4人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三)甲○○於104年8月10日書立遺囑。

(四)甲○○死亡時銀行存款金額為1536萬2425元,均列為甲○○婚的婚後財產。

(五)甲○○的婚後財產香港富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理財壽險保單1張(保單編號00000000)及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之明智創富萬用壽險保單3張(要保人皆為甲○○,被保險人分別為B01、D01、F01),於本件計算時點,其保單價值共為3566萬4644元。

(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保存登記A001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不列入A001婚後財產。

(七)甲○○於106年3月7日將元大人壽元寶多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A001,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A001之婚後財產。

(八)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甲○○死亡時,為其所有,出廠年2017年3月,為甲○○的婚後財產。

(九)106年8月23日美金與新臺幣的兌換價為29.935元。

(十)杏林公司投資股權為美金8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394萬8000元。

()A0000公司於106年8月之香港華美銀行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為3318萬8461元。

()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於106年6月30日價值,折合新臺幣為1085萬7125元。

()A0000公司係於104年3月9日,在英屬安圭拉群島設立。

()B01於108年3月26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稱「本人取得GOLDA0000 0000000公司股權金額合計65萬元,並無實際匯出投資款項,也確實提不出匯款證明」,「該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質營運,僅做為購買保單資金用途),所以我無法提供會計師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兩造對形式上有該談話紀錄不爭執。

()B01於103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自甲○○處受贈2496萬1660元;該贈與行為係屬甲○○死亡前,而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於105年6月16日,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2分之1贈與A001,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甲○○於婚後過世前,有贈與A001詳如原證五備註欄所示贈與配偶A001之各筆財產。

()A001於103年1月前擔任臺中市市立○○高中教職工作,A001於102年申報薪資為41萬803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836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A001與甲○○於101年6月1日結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嗣於106年8月23日死亡,A001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B01等4人皆為甲○○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A001自得請求B01等4人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與A0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且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為106年8月23日,合先敘明。

(二)茲就甲○○與A001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㈠甲○○部分:

⒈甲○○銀行存款1536萬2425元,應列入甲○○的婚後財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香港富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理財壽險保單1張(保單編號00000000)及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之明智創富萬用壽險保單3張之價值準備金共計3566萬4644元,應列入甲○○的婚後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系爭自用小客車甲○○的婚後財產,其價值為159萬元:

⑴兩造對系爭自用小客車應列入甲○○的婚後財產,並不爭執,然對該車之價額則有所爭執。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固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為該車於106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0萬元(新車價格約199萬元,掛牌行駛約3個月),有該協會110年10月5日110年度豐字第000號函暨參考權威車訊資料為憑(詳原審卷㈢第401至405頁)。惟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17年3月出廠,廠牌及型式為INFINITI Q50,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可考(詳原審卷㈠第463頁)。而甲○○於106年間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格,原車價為168萬元,經折讓25萬元後,實際購買價為143萬元,亦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111)裕民行政字第0000號函、購車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可稽(詳原審卷㈣第265至269頁)。對照上開權威車訊資料所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規格之新車價格,可分為豪華型168萬元、旗艦型199萬元(詳原審卷㈠第465頁),可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應屬豪華型車款,而汽車鑑價協會以旗艦型車款為鑑定,其鑑定之結果,自屬有誤,且與舊車價格應較新車價格為低之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自無可採。又B01等2人雖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應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89萬元為準,然該核定金額僅係作為課徵遺產稅時之參考(詳原審卷㈠第53頁),尚無法反映系爭自用小客車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

⑵本院認為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新車價格168萬元,參酌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同車種旗艦型之差價9萬元(計算式:199萬元-190萬元=9萬元)後,核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為159萬元(計算式:168萬元-9萬元=159萬元),應為適當。

⒋杏林公司投資股權美金80萬元,僅有美金20萬元為甲○○的婚後財產,折合新臺幣為598萬7000元:

⑴甲○○與訴外人蔡瑞聰等人,於98年間為共同投資華威管理公司所管理之創投基金,而共同設立兆威杏林投資公司(下稱杏林公司),資本總額為美金530萬元,甲○○出資額為美金80萬元等情,有甲○○於98年7月29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股票證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該股東協議書第7條股權之繳納約定:「預計2009年8月底之前完成銀行開戶作業(開立帳戶銀行將由本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商議後決定),並配合華威創投的投資進度分次繳納股款…」、第7.1條約定:「第一次繳款比例為出資額的百分之20,繳款期限為華威創投繳款期限之前7個工作天。(預計第1次繳款日期在2009年10月初)」、第7.2條約定:「其餘股款則配合華威創投的繳款進度,繳款期限皆為華威創投繳款期限之前7個工作天。」、第7.3條約定:「因本公司欲共同投資之華威創投基金的投資合約中,約定所有投資人若無法繳足原先承諾的投資金額,則視同放棄所有投資權益,已投入資金也將被全數沒收,因此為保障本公司所有股東之投資權益,未來在分次繳納股款的過程中,若有股東無法繼續繳納或繳納不足者,則按下列原則出讓其無法繼續繳款的股權…」(本院卷第50頁),顯見甲○○與其他共同出資人投資杏林公司之股款,係採分段繳納,並非一次繳足;而此據蔡瑞聰回覆說明可知,甲○○共分4次匯款繳納股款之時間及金額,第1次匯款時間為99年1月28日、金額為美金16萬8000元;第2次匯款時間為99年10月14日、金額為美金16萬元;第3次匯款時間為101年3月12日、金額為美金16萬元;第4次匯款時間為102年3月5日、金額為美金16萬元,有蔡瑞聰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陳報書狀暨匯款證明可稽(詳本院卷第341至353頁),堪認甲○○持有杏林公司之股權,雖屬婚前之投資,然在股款未全部繳足前,不能悉數列為其婚前之財產。

⑵依該股東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甲○○上開第1次匯款金額中之8000元,為股東應另外提撥之維持費(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應非屬投資款性質,不能視為甲○○已繳納給杏林公司之出資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甲○○上開繳納給杏林公司之股款,其中102年3月5日所繳納股款美金16萬元,係以結婚後所得為給付,而應屬婚後財產性質,占甲○○持有杏林公司股權比例為美金20萬元(計算式:美金80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64萬元=20萬元),以基準時點美金與新臺幣的兌換價29.935元計算(詳不爭執事項㈨),折合新臺幣為598萬7000元(計算式:美金20萬元×29.935元=598萬7000元),應列為甲○○之婚後財產,其餘則為甲○○之婚前財產。

⒌A0000公司之香港華美銀行存款3318萬8461元、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1085萬7125元,並非甲○○的婚後財產:

⑴A001固主張A0000公司之香港華美銀行存款3318萬8461元、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1085萬7125元,均屬甲○○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甲○○之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稽查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交查字第000號侵占案)為證(詳原審卷㈠第35至45、149至156頁,卷㈢第243至249頁)。惟A0000公司既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具備獨立之法人格,股東有甲○○、A001、B01;董事有甲○○、A001、訴外人丙○○等人,此觀甲○○之遺囑內記載,及A0000公司股權移轉決議案、股東名冊、移轉名冊即可得知(詳原審卷㈠第43、501至541頁),不論A001與B01是否實際出資取得股權,或A0000公司有無實際經營、營業,均不影響A0000公司之法人格地位;又上開香港華美銀行存款帳戶開戶人及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之投資及受益人均為A0000公司,亦有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利息支付通知、A0000公司106年7月份之華美銀行帳戶餘額、華美銀行香港分行通知函可證(原審卷㈠第157至169頁),顯見香港華美銀行存款帳戶內存款及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之權利人均為A0000公司,非屬甲○○個人之財產。A001雖主張甲○○係將香港華美銀行存款帳戶內存款及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借名登記於A0000公司名下,然並未舉證證明甲○○與A0000公司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亦無可採。至於A001復抗辯甲○○於婚後即103年1月20日購買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而A0000公司係於104年3月9日,始在英屬安圭拉群島設立,顯然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為甲○○的婚後財產,並提出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利息支付通知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57頁),然依上開利息支付通知,A0000公司確為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00號基金之投資及受益人,A001既未舉證證明甲○○為上開基金之投資及受益人,自仍無從推翻上開認定。

⑵A001雖猶主張A0000公司設立之目的,乃在規避遺產稅等情,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所認定等語。惟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是除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等外,他方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各別特定租稅事件中,縱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自仍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為其法價值判斷。簡言之,二者分屬公、私法之法規範,本即有不同之立法及法規範目的,於各別公、私法事件中,各具獨立性,自本應依其各別法規範之性質及法律、法理,於特定具體事件中為法律之適用。上開租稅事件,行政法院主要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而認係租稅規避行為,而將之視為遺產稅核課之標的,惟於私法爭議之本件,依前揭說明,尚難逕為相同之認定,即難認係屬甲○○之婚後財產。

⒍甲○○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即贈與B01共2496萬1660元,不應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⑵B01固不爭執其於103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自甲○○處受贈2496萬1660元,該贈與行為係屬甲○○死亡前,而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詳不爭執事項),然辯稱上開金錢係甲○○生前為負擔其至日本○○○○大學就讀的學費及生活費用,而贈與之款項等語,並提出B01就讀○○○○大學之學生證為證(詳原審卷㈠第317頁),徵諸社會生活常情,父母基於財產分配、子女出國進修、協助子女成家或創業等諸多原因,而贈與子女金錢,事所常見,不能因此遽認甲○○處分其財產,主觀上定有為減少A0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且甲○○擁有龐大資產,於103年12月間發現自己罹患肝癌末期,即將不久人世,基於家庭和諧、傳統人倫、B01為長子身分、節稅等因素,於生前預為遺產規劃,而於104年8月間書立遺囑(詳原審卷㈠第35至45頁),並陸續贈與移轉諸多資產予A001及其他子女,復參酌該遺囑內容,甲○○亦將多數財產之執行等交由A001處理,是綜觀甲○○生前財產移轉及遺囑內容,均可見其將所有財產預為遺產分配及財稅規劃,為傳統家族承繼、家族財產規劃性質,應屬生前財產規劃之贈與性質,且核甲○○不論生前、生後財產甚或遺囑執行,在在均足見其重視、倚重A001之情。此外,A001復無法舉證證明甲○○贈與B01上開款項,其主觀上有減少A001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故A001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甲○○現存之婚後財產,顯無可採。

㈡A001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共計29萬7312元(計算式:149元+1985元+1萬4954元+27萬9868元+356元=29萬73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列入A001的婚後財產。

⒉A001如附表編號6之帳戶餘額98萬4127元、編號7之帳戶餘額848元、編號8之帳戶餘額154萬3546元,為A001的婚後財產: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規定,固未特別排除由夫或妻所為之贈與情形,然受贈與之一方,仍需就其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所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A001如附表編號6之帳戶餘額98萬4127元部分,A001主張固主張係源自甲○○贈與之餘額,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然甲○○於104年3月6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00萬元至A001上開帳戶,及A001將甲○○60萬元支票於104年4月15日存入上開帳戶等情,有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A001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臨櫃交換票據明細表可稽(詳原審卷㈡第87頁,卷㈢第19、265頁),堪認屬實。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04年3月6日匯入300萬元前之交易餘額尚有2116元,於104年4月9日尚存入6萬6000元,於104年5月8日尚存入314元等情,有A001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憑(詳原審卷㈢第19頁),A001既未能證明上開2116元、6萬6000元、314元業經支用而不存在,則A001指稱於104年5月14日所定存之128萬7222元全為甲○○所贈與之款項,即與事實不符。又A001於105年6月14日將128萬7222元定存解約(詳原審卷㈢第22頁),然該帳戶於是日後之交易往來明細中,仍持續有不等金額之資金支出及存入而混同(詳原審卷㈢第22至27頁),難以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帳戶所餘款項,均為甲○○上開贈與款項所剩餘款。是A001主張上開帳戶之存款98萬4127元,為甲○○所贈與款項之餘額,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計算,即無可採。

⑶關於A001如附表編號7之帳戶餘額848元部分,A001固主張係甲○○借用其帳戶,該帳戶資金均係由甲○○存入,此後作為甲○○開立之診所及藥局業務,票據轉存及轉帳匯款之用,並非A001之婚後財產。惟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原審卷㈢第89至123頁),並無從認定交易往來之對象,與甲○○所開立之診所或藥局具有關聯性,縱使甲○○曾有資金匯入、票據轉存或轉帳匯款等原因而使用過該帳戶,然銀行帳戶資金本易混同,且夫妻間借用對方帳戶轉存票據或轉帳匯款並非少見,故單憑上開交易明細,尚難證明該帳戶均非A001使用。是A001主張該帳戶之存款848元,非其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計算,尚難憑採。

⑷關於A001如附表編號8之帳戶餘額154萬3546元部分,A001固主張係甲○○借用其帳戶,該帳戶資金均係由甲○○存入,此後作為甲○○開立之診所及藥局業務,票據轉存及轉帳匯款之用,及扣除甲○○為A001及其子女D01、F01所購買元大人壽保費之用,並非A001之婚後財產等語。惟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詳原審卷㈢第89至123頁),並無從認定交易往來之對象,與甲○○所開立之診所或藥局具有關聯性,縱使甲○○曾有資金匯入、票據轉存、轉帳匯款、支付子女保險費用等原因而使用過該帳戶,然銀行帳戶資金本易混同,且夫妻間借用對方帳戶轉存票據、轉帳匯款或支付子女之保險費用並非少見,故單憑上開交易明細,尚難證明該帳戶均非A001使用。是A001主張該帳戶存款154萬3546元,非其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計算,亦難憑採。

(三)甲○○與A00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甲○○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5860萬4069元(計算式:1536萬2425元+3566萬4644元+159萬元+598萬7000元=5860萬4069元);A001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282萬5833元(各細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A001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577萬8236元(計算式:5860萬4069元-282萬5833元=5577萬8236元),故A0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B01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788萬9118元(計算式:5577萬8236元×1/2=2788萬9118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B01等4人抗辯甲○○於生前即贈與A001大量財產,且所遺財產均為黄建志婚前所積累,A001就此毫無貢獻,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惟查,甲○○之婚前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另參諸甲○○於生前所為財產移轉及遺囑內容,均足見甲○○高度信賴A001,並肯認A001對家庭之付出。此外,B01等4人既未能舉證證明A001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A001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B01等4人抗辯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減免A001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A0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B01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88萬9118元及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A001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B01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B01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B01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A001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B01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B01等2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A001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108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案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銀行帳戶  金     額 (新臺幣/元)  應否列入黃詹庭育之婚後財產  1 台灣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49元 不爭執  2 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 1985元  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萬4954元  不爭執  4 匯豐商業銀行   (綜合帳戶) 27萬9868元   不爭執  5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56元     不爭執  6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 98萬4127元  有爭執  7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48元  有爭執  8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54萬3546元  有爭執    合              計  282萬5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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