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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黃玉清

上訴人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訴人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訴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婷
參加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11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給付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一、本件上訴人3人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來,均僅爭執遺產範圍,並不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而為遺產分割。

二、嗣上訴人3人在上訴聲明中,固僅上訴人黃計榮除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外,並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聲明(本院卷一第7、93頁),黃計陞、黃計成2人雖均請求就其不利之判決應廢棄,然仍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本院卷一86頁、卷二第368-369頁)。

三、因之,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因認黃計榮此部分上訴聲明之陳述,除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同無請求駁回黃莉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從而,可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除有遺產範圍之爭執,外,本院仍應為分割方法之審斷,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黃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參加人係基於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固主張法院應保護被上訴人財產權益,以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能得到保障等語。惟參加人本件訴訟參加僅具輔助當事人之意義,並無從干預當事人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認定,因而其主觀期待當事人能獲得更多遺產乃其主觀期待,不影響法院之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次按遺產分割訴訟,經第一審為裁判後,苟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判斷,有所變動,原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即失所附麗。

三、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分別返還如起訴聲明之財產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上訴,復未見當事人有不同意原判決之陳述;故此部分應認已確定。

㈢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計榮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黃計榮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上訴人黃計成、黃計陞則均僅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黃計成、黃計陞各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3人上開不服部分,當事人各自類同於其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

㈣在本院審期間,經證人到庭證言後,兩造各自表示願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同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給付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至此,已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一審認定之範圍不相符。

㈤因之,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確與一審認定之範圍有所不符外,兩造當事人各自已無其他爭執。

四、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自在原審所為抗辯事由,再各自略為補述。嗣因證人到庭證言而使當事人信服並各自不再作無謂之爭執;另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自應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五、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可認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除被上訴人已不再爭執外,實同原審之陳述。

六、因遺產範圍為定分割方法之前提,故當事人之陳述與主張,宜於理由論證時分項論證,不另為贅列,以免重複。

七、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黃計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9,712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計成應給付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計陞應給付8,1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2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除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有併聲明併就遺產分割外,上訴人主要各自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第3項,關於各自所負損害賠償債權等不利於己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本件復可認上訴人3人同認法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遺產分割。

㈠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榮給付1930萬9712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8、20)。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黃計成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成給付1301萬6218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二、附表一編號21)。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計陞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陞給付810萬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三、附表一編號22)。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之主張固為請求駁回上訴,嗣則稱同意依證人證言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未再為駁斥上訴人之聲明,一如前述。

四、承上,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3人亦未就原判決主文一至三所示損害賠償債權等權利,互為不利之攻擊或上訴聲明;因之,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紛爭結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㈢復因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因之,本件本應先就上訴人3人各自為自己利益上訴爭執部分,先為審斷以確定遺產範圍,再進而決定分割方法。然基於當事人4人關於遺產範圍已無爭執;且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經原審判斷後,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可認遺產範圍已得確定;故本件只剩法院應如何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關於遺產範圍即原審附表編號1-17、19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兩造關於此部分事實及事證,既無爭執,爰不再重複贅述,逕引用第一審之判決理由。

三、原審附表編號18、20-22,兩造初始固有爭執,惟於證人趙凰琇、楊蓮芳到庭證言後,當事人各自審酌卷證所揭示之事實後,當事人彼此間已無爭執,自應據此論證兩造之權利義務。據此,(1)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均應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17所示,
四、末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款項屬管理遺
    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80萬元部分既已自被繼承人
    元大帳戶款項實際支應,另257,948元則由黃計榮代墊;
  此一計算式先經原審認定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當事人
    有何不同主張,或有反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陳述。此外,兩
    造上訴意旨,經本院闡明後,復均確認應由法院為遺產分割
    。故本院自應依卷證,就此喪葬費用代墊部分,從遺產中先
    分配予黃計榮。
五、基此,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保護財產,以使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能獲得保障等語,然不能執為更異兩造權利
    義務基本事實即遺產範圍之認定與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
    有據。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論證如附表一編號1-17,復
    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之證言及兩造關於
    原審附表編號18、20-22部分,已無爭議等情,而將之併列
    為遺產,並予以分割,尚有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以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
    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因之,各繼承人各自之主張、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宜。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原有爭執之事證,嗣已不再爭執。故上訴人其他末
    節爭執情形,暨參加人主觀期待與要求等與遺產分割事理有
    間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金額(含孳息)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村段00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266805) 122,489元 ○○○之喪葬費用1,057,948元中,有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00,000元  3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411股(24,110元)  4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892股(27,160元)  5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42641股(1,332,910元)  6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7000股(27,000元)  7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2,291,124元  8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1,518元  9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6,684元  10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84元  1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12 存款 ○○○○○○銀行○○○分行 116,335.38元  13 存款 ○○○○○○○○分行 8,649元  14 存款 ○○○○○○○○分行 93,340元  15 存款 ○○○○○○分行 51,488元  16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13元  17 存款 ○○○○銀行○○分行 526,819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莉婷   1/4 黃計陞   1/4 黃計成   1/4 黃計榮   1/4 
【附記】:
 兩造與原審於111年7月6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既暨依原審全辯論
   意旨而由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稱謂沿用原審稱
  謂):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
 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
 ㈢被告黃計榮於107年8月12日有替被繼承人○○○保管○○○○銀行之
    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受託保管時,該
    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尚有7,873,073元(參原證十三:簽收單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該帳戶陸續於107年7月31日有存
    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39,716元、107年12月21日
    存款利息385元、108年6月21日存款利息353元、108年7月31
    日綜合所得稅退稅17,291元、於108年8月16日有存入○○○○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13,49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1
    31元。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為1,326,819元。
 ㈣被告黃計榮、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止
    ,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治療,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並由被告黃計榮於108年6月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出院。於108年6月25日又再
    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
 ㈥於被繼承人○○○前揭住院期間,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
    2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5日、6
    月27日皆有各30萬元之款項提領記錄。
 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計榮請黃偉銘於000 年3月10
    日繼續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0 年度偵字57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改依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通常程
    序刑事判決被告黃計榮無罪(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
    第93至102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黃計榮之
    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亦即,被繼承人○○○有無授權被
    告黃計榮或其子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
    期間提領使用○○○○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
    金之權限?被告黃計榮及黃偉銘實際支用前項期間提領之款
    項,是否均合於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黃計成損
    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黃計成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黃計榮損
    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黃計陞損
    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之款項)是否繼承人以協議由黃計榮自被繼承人元大
    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是
    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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