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伍詠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伍詠笙 林岱樺 卓佳蓉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被 上訴人 賴珮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與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合稱李國銘等4人),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農 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開3公司合稱鴻茂等3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與李國銘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981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李國銘等4人,爰不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伍詠笙、林岱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並非銀行,竟由 鴻茂等3公司之負責人李國銘自民國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投資方案,復由伍詠笙、林岱樺與渠等轄下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 義與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人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 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卓佳蓉則負責記帳暨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伊因誤信而先後於104年12月、105年3月間與樹王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陸續交付投資款共90萬元,然事後僅取回紅利29萬187 元。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之當事人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卓佳蓉抗辯:伊雖為○○公司之員工,但未參與任何合約之招 攬,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林岱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據其上訴理由狀抗辯:伊並非被上訴人與樹王公司合約之經手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伊無關。 ㈢伍詠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據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伊所招攬,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981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樹王公司訂立之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樹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高雄地院審金字卷149-168頁)。又上訴人因對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收受資金總額達26億3002萬5266元,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伍詠笙有期徒刑5年6月、林岱樺有期徒刑6年、卓佳蓉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143-15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依李國銘、陳柏賢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之供述,佐以各投資人與○○公司、樹王公司、○○公司員工或業務員之證述,及 卷附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等投資契約,暨鴻茂等3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並非銀行,竟由鴻茂等3公司之負責人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投資方案,由伍詠笙、林岱樺與 渠等轄下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人可獲 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 本金,卓佳蓉則負責記帳暨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迄至107年間,鴻茂等3公司共非法吸收資金達26億3002萬5266元之犯罪事實。又伍詠笙擔任○○公司中 區營運長,綜理該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擔任○○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該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 務,任職期間均分擔非法吸金之實施行為;卓佳蓉負責○○公 司整體帳務,熟知公司內部狀況,知悉其會計業務所進出之款項,乃公司收受之投資人投資金額,並知鴻茂等3公司與 投資人約定給付之紅利,遠超過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仍發放款項以配合鴻茂等3公司間之資金運轉。上訴人雖非鴻茂 等3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該身分之李國銘、陳柏賢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吸金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犯行,以達非法吸金之共同目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上訴人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 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投資合約非伊等所招攬,伊等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云云。然查,伍詠笙擔任○○公司中區營運長 ,綜理該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擔任○○公司 臺南區營運長,綜理該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任職期間均分擔非法吸金之實施行為;卓佳蓉負責○○公司整體帳 務,熟知公司內部狀況,知悉其會計業務所進出之款項,乃公司收受之投資人投資金額,並知鴻茂等3公司與投資人約 定給付之紅利,遠超過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仍發放款項以配合鴻茂等3公司間之資金運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透過互相分工,達成鴻茂等3公司招攬會員、違法吸金 之目的,渠等違法收受存款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對所有投資會員之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受高額紅利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縱招攬及收受投資款項均非由上訴人所為,仍無解於上訴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綜據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9813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其依同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9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