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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原告
鄭羽哲
被告
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應綽號「傑哥」(下稱「傑哥」)要求,擔任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傅喜數位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帳戶資料交給「傑哥」,「傑哥」即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聚公司)、板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點公司)、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麟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公司)簽約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含超商繳費代碼),再由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政麟公司、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公司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或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傅喜數位公司使用;嗣後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政麟公司、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公司,再由前揭公司及企業社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傑哥」即於109年8月2日前在社群網站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詐騙之投資理財訊息,原告瀏覽後依指示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分別匯款至下列虛擬帳戶:①於109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2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109年8月29日匯款168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③109年9月11日匯款3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因而受有共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附民卷7、8、11至13頁)可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6000元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000元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附民卷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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