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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游文科楊珮瑛李慧瑜

  • 當事人
    邱以婷吳東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邱以婷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應綽號「傑哥」之人之要求,擔任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負責人,繼由被告以甲○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彰 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待取得前開2銀行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再由 被告與訴外人乙○○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以便日後 警方查緝金流時由被告提出該合約書,藉此混淆警方之追查。隨後,被告依「傑哥」要求提供甲○公司之商號及實體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被告即在彰化縣○○市○○路某「 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已申請設立登記之甲○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帳戶資料交給訴外人丙○○轉交「傑哥」,概括 授權「傑哥」以甲○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實體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傑哥」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暨甲○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與金融帳戶資料及商號大小章後,即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戊○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己○公 司)、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辛○企業社及壬○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簽約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含超商繳費代碼),再由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 司、辛○企業社及壬○公司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或透過癸○○○○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甲○公司使用;嗣後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 司、辛○企業社及壬○公司,再由前揭公司及企業社撥款至前 揭甲○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嗣「傑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網路上自稱「歆婷 」,向伊介紹「○○娛樂城」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4日19時39分、同年月12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萬元至詐欺正犯 之虛擬帳號,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庚○科技公司再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因 詐騙集團成員聲稱須先儲值才能獲得老師的Line並預約操盤,伊因陸續儲值12萬3000元後,復匯款2筆3萬 元至2個虛擬帳戶,共遭詐騙18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其中3萬3000元匯入虛擬 帳戶嗣轉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案判 決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其餘1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3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3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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