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坤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坤泰 呂宗螢 林士芸 葉建均 黃美玉 呂明仁 朱瓊樺 林同興 王尚蔚 許蕊莎 許震宏 許明騰 王黃桂 上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柏賢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家良 被 告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訴訟代理人 伍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柏賢、卓佳蓉、伍詠笙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陳坤泰、呂宗螢、林士芸、葉建均、黃美玉、呂明仁、朱瓊樺、林同興、王尚蔚、許蕊莎、許震宏、許明騰、王黃桂(下合稱陳坤泰等13人)原起訴主張陳尚德、王珍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與 其他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追加陳尚德、王珍珍為被告(見本院卷三11頁),惟又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尚德、王珍珍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三67-73頁),經本院通知陳尚德、王珍珍(見本院卷三79-83頁),其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准陳坤泰等13人此 部分之撤回。 二、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坤泰等13人主張: ㈠李國銘自100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被告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被告吳家良迄今);又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與上開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合稱鴻茂等3公司)之董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尚德,嗣 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李國銘迄今),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 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 ,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 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 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 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 ,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 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 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㈡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下合稱李國銘等6人)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由李國銘自102年 間起,主導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推出附表二示所示投資方案,再由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伍詠笙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許以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卓佳蓉則按李 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伊等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鴻茂等3公司,致受有損害。李國銘等6人共同經營鴻茂等3公 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國銘等6人與鴻茂等3公司連帶給 付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伊等。並聲明:㈠李國銘等6人與鴻 茂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國銘、陳柏賢、鴻茂公司、富祥公司均未出庭或提出書狀陳述。 ㈢吳家良、樹王公司則以:樹王公司還有林場,可與被害人談和解。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岱樺則以:伊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害人可根據合約去向樹王公司索賠拍賣牛樟樹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卓佳蓉則以:伊只是公司會計,不認識所有原告,也沒有為招攬行為,更沒有決策權,另陳坤泰等13人於契約期間有不定期領到價金或買回樹木,其等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伍詠笙則以:伊也是受害者,在事發前即已淡出公司經營,應由李國銘負責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坤泰等13人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63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徒刑及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判決駁回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樹王公司之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一5-442頁、本院卷三000-000頁),足見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確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樹王公司空言其等只是投資被害人,未違反銀行法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㈡李國銘等6人、鴻茂等3公司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坤泰等1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各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 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 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鴻茂等3公司推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前述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核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 等3公司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要件,只須加害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即為已足,尚不須就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有所認識,以免被害人舉證困難,或使加害人因其鬆懈之判斷或誤認而免於負責。查鴻茂等3公司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二所 示投資方案中,按月以權利金、收購價金、採收價金等名義所給付之金錢,經換算週年利率10.8%-30%,顯逾近年 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年息1%至2%甚鉅,此等高額利息,金融機構尚且無法負荷,更何況一般公司行號,而李國銘等6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其等對「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事實毫無認知,惟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伍詠笙卻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招攬下線會員,卓佳蓉則依李國銘指示處理鴻茂公司帳務,並持續發放款項以配合鴻茂等3公司間之資金運轉 ,而以前述方式各自參與鴻茂等3公司吸收資金行為,李 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均顯係故意為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相符。 ⒋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國銘自100年間 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 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被告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被告吳家良迄今);又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與上開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合稱鴻茂等3公司)之董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尚德,嗣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李國銘迄今),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 ,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 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 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 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 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 司會計、記帳之業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 ,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為鴻茂等3公 司之主要經營者或重要幹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李國銘等6人透過互相分工,達成鴻茂等3公司違法吸金之目的,其等違法收受存款(吸金)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對鴻茂等3公司所有投資人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坤 泰等13人受附表二所示方案之高額利息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予鴻茂等3公司,縱介紹及收取投資款項係由其他業 務分工執行,仍無解於李國銘等6人與其他業務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違法吸金之目的,是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對陳坤泰等13人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以前詞抗辯,自不足採。 ⒌陳坤泰等13人就其等投資鴻茂等3公司之方案,各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錢等情,已提出契約書、匯款單等為證(見附民卷一73-547頁,卷二9-480頁),已堪認定陳坤泰等13 人就其等所受損害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李國銘等6人及鴻 茂等3公司即應各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賠償予陳坤泰等13人 。卓佳蓉雖辯稱:陳坤泰等13人於契約期間有不定期領到價金或買回樹木,其等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即應由卓佳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更提反證,以實其說,然卓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5天才具狀提 出此一抗辯,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所辯即無可採。 ⒍陳坤泰等13人雖基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 規定,向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屬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陳坤泰等1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既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無庸再行討論,併予敘明。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陳坤泰等13人起訴向李國 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 、鴻茂等3公司(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16 日送達陳柏賢、卓佳蓉、伍詠笙(見附民卷○000-000頁), 則陳坤泰等13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鴻茂等3公司自110年11月29日起,陳柏賢、卓佳蓉、伍詠笙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坤泰等1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連帶給付 陳坤泰等13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鴻茂等3公司自110年11月29日起,陳柏賢、卓佳蓉、伍詠笙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坤泰等1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各以附表三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坤泰 541萬元 2 呂宗螢 150萬元 3 林士芸 300萬元 4 葉建均 80萬元 5 黃美玉 20萬元 6 呂明仁 100萬元 7 朱瓊樺 235萬元 8 林同興 60萬元 9 王尚蔚 50萬元 10 許蕊莎 30萬元 11 許震宏 10萬元 12 許明騰 35萬元 13 王黃桂 30萬元 合計 1,64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專案名稱 推行時間 簽立契約名稱 投資內容 原告投資方案 1 牛樟樹栽植專案2年期 102年間起(鴻茂公司) 、104年間起(樹王公司) 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A型】 每稞牛樟樹投資金額為6千元,投資人可按月領取1%權利金(年利率12%),合約期滿後,由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樹。 朱瓊樺、許明騰 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每棵牛樟樹投資金額為1萬元、2萬元或4萬3千元不等,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依不同投資時點或身分,按月支付0.9%、1%、1.1%、1.3%、1.5%(年利率為10.8%、12%、13.2%、15.6%、18%)不等之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即每棵牛樟樹每月保證收購牛樟樹葉,每公斤以90至100元或322.5元計算,按月配息,合約期滿後,由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樹。 2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 103年間起(鴻茂公司 、樹王公司) 【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 每稞牛樟樹投資金額為1萬元、2萬元、3萬元不等,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依專案收購合約書之「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按月支付牛樟樹葉收購償金(換算年利率為15.6%或18%),合約期滿後,由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與投資人以60%比40%(或各50%)分配牛樟樹所有權,投資人可選擇將牛樟樹以每棵至少3萬元、5萬元、7萬5千元之價格,售予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 陳坤泰、呂宗螢、林士芸、葉建均、朱瓊樺、林同興 3 牛樟椴木2(或3)年期 105年間起(富祥公司 、鴻茂公司〈鴻茂公司該方案係經移送併辦)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公斤5千元(富祥公司)或1千元(鴻茂公司)之價格,向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購買牛樟椴木,委託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植菌及管理,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按月或按季支付牛樟菌膜、牛樟菇採收價金,換算年利率為13.2%、15.6%、20%、18%、24%、30%不等,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由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椴木。 陳坤泰、葉建均、黃美玉、呂明仁、朱瓊樺、王尚蔚、許蕊莎、許震宏、許明騰、王黃桂 4 種樹達人 106年間起(富祥公司) 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顆1萬元之價格,向富祥公司購買牛樟樹,按投資期間5年,分5期繳納投資款,5年期間,由富祥公司管理、採收牛樟樹葉,並以每公斤牛樟葉180元之價格,自第2年起,按年支付17公斤、22公斤、28公斤、17公斤之樹葉價金,總計1萬5120元,換算平均年利率為30.24%,合約期滿後,由富祥公司以每棵1萬元之價格買回牛樟樹,分別於滿第4年時支付3千元、期滿後再支付7千元價金。 陳坤泰 5 牛樟椴木1年期 107年間起(鴻茂公司)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植菌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單位20公斤10萬元之價格,向鴻茂公司購買牛樟椴木,委託鴻茂公司植菌及管理,鴻茂公司按月支付牛樟菌膜、牛樟菇採收價金, 換算年利率為18%,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由鴻茂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椴木。 朱瓊樺 6 牛樟樹栽 植專案4年期 102年間起(樹王公司) 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每10顆牛樟樹為1單位(加贈1顆計11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7萬元(即牛樟樹買賣價金3萬元加計4年期間栽植、管理費每年1萬元),4年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由樹王公司以每顆1萬元(計11萬元)之價格買回牛樟樹,換算平均年利率逾14%。 附表三: 編號 原告姓名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陳坤泰 180萬元 2 呂宗螢 50萬元 3 林士芸 100萬元 4 葉建均 27萬元 5 黃美玉 7萬元 6 呂明仁 33萬元 7 朱瓊樺 78萬元 8 林同興 20萬元 9 王尚蔚 17萬元 10 許蕊莎 10萬元 11 許震宏 3萬元 12 許明騰 12萬元 13 王黃桂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