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瑞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瑞婷 蔡黃瑞玉 蕭碧琚 王淑雯 程許家淇 徐錦蘭 陳啟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伍詠笙 吳宇亮 林慧真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柏賢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人 吳家良 被 告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 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各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該裁 定並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上訴合併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 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黃瑞婷 90萬元 14,700元 2 蔡黃瑞玉 90萬元 14,700元 3 蕭碧琚 110萬元 17,835元 4 王淑雯 233萬元 36,100元 5 程許家淇 50萬元 8,100元 6 徐錦蘭 20萬元 3,150元 7 陳啟方 370萬元 56,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