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力獅、游東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460號 再抗告 人 陳力獅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游東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案外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恆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及昌恆公司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分別記載「昌恆實業有限公司」、「游東諺」,並蓋有「昌恆實業有限公司」、「游東諺」之印章,形式上觀之足以表明系爭本票係由昌恆公司及相對人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議事項,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就非訟事件未依票據法第5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以相 對人簽名及蓋章之位置緊接於昌恆公司之後,係以昌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簽名蓋章,而論斷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係就非訟事件以實體爭議爲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而逕行審酌實體爭議,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項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原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有所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部分,暨命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或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再抗告人執有系爭本票,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顯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卷可憑。 五、次查,相對人否認其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觀諸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用個人印章,係由上而下依序記載於昌恆公司之後,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簽名蓋章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可得而知相對人係以昌恆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而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關於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屬原法院就相對人是否爲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票據法第5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就原裁定認定 之事實結果,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可採。 六、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於111年7月28日收受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並於同日提出答辯狀至原法院(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不論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在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是以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08年12月9日 1,095萬9,500元 未記載 帷勝工業有限公司 CH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