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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鐘文均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政
被上訴人
夏慧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均省略稱謂,或合稱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甲○○係伊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下稱朝陽科大)企業管理系碩士班指導教授,甲○○於民國108年11、12月前某日,向同事黃○○虛構上訴人所著「家政服務公司創業計畫書」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大部分為甲○○書寫,並使黃○○依其要求,於108年11、12月間某日授課時轉述予學生聽聞,學生因而在校傳述上開說詞,致伊雖考取同校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但因甲○○上開行為而無人願意擔任伊之指導教授,伊因此休學後無法向該校申請博士班復學,而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另乙○○前對伊提起妨害婚姻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伊上訴後(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下稱系爭另案),被上訴人竟共謀侵害伊名譽權,由乙○○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㈠及附帶上訴狀(下稱系爭書狀),載明系爭論文係大多為甲○○所完成,而將此虛構之事傳述於接觸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員,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乙○○應給伊6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應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至107年8月16日就讀朝陽科大企業管理系之指導教授,其所撰寫之系爭論文於107年7月18日經甲○○、楊○○、林○○等3名口試委員審查通過口試,及上訴人於107年4月經朝陽科大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考試列為備取第4名,嗣於108年經該校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考試列為正取並入學,其後於108年10月18日休學,休學事由記載為「工作因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不爭執事項⒈⒉),且有國家圖書館館藏查詢網頁(見原審卷第61-63頁)、朝陽科技大學107學年度博士班考試錄取名單、朝陽科技大學休學證(見原審卷第65-67、22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名譽權行為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整理主要爭點:⒈甲○○有無向其交好之同事黃○○虛構上訴人所著作之系爭論文大部分為甲○○書寫,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⒉甲○○有無要求黃○○於課堂上轉述上開說明,黃○○遂於108年11或12月間某日在課堂上轉述上開說法,使該校學生因而在校傳述上開說詞,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⒊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考取同校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是否因甲○○之前述⒈⒉行為而無人願意擔任上訴人之指導教授?⒋甲○○有無利用其配偶乙○○,由乙○○在系爭另案提出之系爭書狀中記載系爭論文係大多為甲○○所完成,將此虛構之事傳述於接觸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員即王正喜律師、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黃○○虛構上訴人所著作之系爭論文多為甲○○書寫,及黃○○依甲○○之要求於課堂轉述上情給修課同學知悉,致同學在校傳述,而無人願擔任其指導教授,均不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12年2月2日當庭闡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表示將再具狀說明(見原審卷第205頁),然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具狀僅陳述其未能尋得指導教授而無法復學,並重申其上開主張(見原審卷第209-217頁);原審復於同年7月20日當庭命上訴人指出此一爭點之證明方法,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雖則改稱引用甲○○於性平會提出之申復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385-386頁);惟觀之系爭申復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甲○○曾向黃○○陳述系爭論文多為其撰寫,並要求黃○○轉述此事給修課同學知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86頁),則上訴人此部主張已難遽採。況且,觀之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4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乃主張黃○○於課堂上向同學表示甲○○是被冤枉的(見原審卷第508頁),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甲○○向黃○○表示系爭論文多係其撰寫,並要求黃○○向同學轉述等情不符。至於上訴人引以為據之甲○○向性平會提出另一份申復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57-163頁),亦全未提及黃○○,更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⑵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甲○○有向黃○○虛構上訴人所著作之系爭論文多為甲○○書寫,或黃○○依甲○○之要求於課堂轉述上情給修課同學知悉,致同學在校傳述影響其聲譽之事實,則甲○○所任教之學校有無教師願意擔任上訴人之博士班指導教授,顯與甲○○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考取同校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因甲○○之前述行為而無人願意擔任上訴人之指導教授,即不可採。則請求通知該校系主任黃淑琴副教授為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甲○○、乙○○共同虛構系爭論文大部分為甲○○撰寫,並由乙○○在另案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書狀中載明系爭論文係大多為甲○○所完成,而將此虛構之事傳述於接觸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員即王正喜律師、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可採:

⑴兩造均不爭執乙○○以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有不當往來、發生8次性交性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雙方不服分別提起附帶上訴、上訴後,由本院以另案受理。乙○○於審理期間曾提出系爭書狀,其內載有「因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EMBA碩士論文(即系爭論文),實多為其師(即甲○○)完成,因此當上訴人成功以放電、曖昧、欲擒故縱和其師開始不倫戀後,既知可再利用姦夫幫她完成博士論文,拿到博士學位,進而與其師結為夫妻」等文字。嗣雙方經該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86號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乙○○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不爭執事項⒎),且有系爭書狀、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書節本及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225-229、450、452頁),固堪信為真。

⑵然乙○○就其在另案提出系爭書狀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乙○○為被告前,經乙○○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系爭書狀是我委任王正喜律師撰寫,當初甲○○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就發飆,並要求甲○○與我一起去見上訴人,甲○○跟我坦白此事,我要求看甲○○的行動電話,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5日用LINE提到要休學,提到沒有老師可以找了,並詢問甲○○說楊○○老師是否適合,我看到這段文字就想到如果甲○○不再是上訴人男友時,就無法完成博士論文了。加上先前甲○○在指導學生撰寫論文時曾提到不忍心讓學生延畢,上訴人的論文進度OK,但還是需要他改寫。我是基於上述情形做出推測,並沒有跟甲○○確認,甲○○也從未跟我說系爭論文是他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核與上訴人以LINE向甲○○表示:「我如果讀博班已經有其他因素在裡面」、「這是唯一你跟我還可以有連結的點」、「唸書的事情您很清楚已經失去原本申請的因素,已經有其他雜質在裡面」、「您學校,您比我清楚,沒休學,繼續念,指導教授找誰?文華老師嗎?非常相信文華老師絕對能指導我,但對頻嗎?我想應該很難。當您們在指導銘喬時,我觀察的出來,若請文華老師指導,她應該也很辛苦,不是每個老師都可以接受我這樣的學生」、「明天去學校處理辦完休學事情,沒什麼事,基本上我不會去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3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申復說明資料中,甲○○均僅提及其指導、協助上訴人完成論文,未見甲○○陳稱系爭論文多由甲○○撰寫,顯難認為甲○○有何與乙○○共謀以系爭書狀表示系爭論文多非上訴人所撰寫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民法關於侵害名譽的行為雖未設違法阻卻事由,但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在違法性的認定上應做相同判斷,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88至189頁)。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屬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以言,乙○○所提系爭書狀中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審究上開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⑷乙○○為系爭書狀之內容,乃起因上訴人與其配偶甲○○有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經原審法院另案認上訴人與甲○○間確有親密異性友人關係,更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程度,而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以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上訴人不服於111年2月14日提起上訴,除仍爭執並非自願與甲○○發生性行為外,另主張乙○○與甲○○本來就已經要辦離婚,乙○○之精神並未因為其行為而受到打擊,且被上訴人間婚姻仍繼續存在,難謂情節重大云云(見另案卷第7-45頁)。乙○○遂於同年5月4日提出系爭書狀,除就上訴人前開上訴狀為答辯外,就上開判決駁回其餘9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乙○○於系爭書狀主張上訴人意圖毀掉其家庭、婚姻,除主動邀約甲○○一同泡溫泉、傳送具有性暗示的對話,更表示很想念甲○○,又向甲○○抱怨其等家庭旅遊、用錢方式,要求甲○○應取回家中財政大權,更向甲○○表示若不能與其離婚就要分手。嗣乙○○察覺此事後,上訴人還表示要乙○○檢討自己為何會讓甲○○出軌,並要求被上訴人都必須出面與其見面,否則將會讓連同被上訴人女兒在內之眾人皆知所有事情。但上訴人於一審及上訴卻仍主張並非自願,乙○○遂質疑身為小三之上訴人企圖「扶正」而成為教授妻子未果,而以此方式在親友、同學面前自圓其說,更以誣指甲○○之方式試圖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乙○○進而質疑上訴人之所以向甲○○表示無法更換指導教授,是因為其無能力自行撰寫論文,並主張系爭論文多係甲○○完成,上訴人因此不願與甲○○分手,為此更主動聯繫乙○○在國外讀書之女兒告知上訴人與甲○○外遇一事,足見上訴人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參以前開乙○○證述、上訴人與甲○○間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乙○○基於上訴人向甲○○表示其無法更換指導教授,且甲○○曾提及會協助修改指導學生論文等情,而主張此亦為上訴人破壞其家庭之原因,係就另案訴訟上相關事項為系爭書狀之內容,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其意並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準此,依社會通念,乙○○於系爭書狀中所為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而難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⑸況且,乙○○透過王正喜律師提出系爭書狀給法院,其內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系爭書狀內容,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書狀所載乃乙○○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上訴人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書狀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亦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企圖待本院以另案為判決後,再讓媒體對之進行報導,進而達到讓朝陽科大撤銷其碩士學位云云,固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惟被上訴人若果有此意,衡情已取得一審部分勝訴判決之乙○○理應拒絕與上訴人調解,而堅持由法院做成判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判決訊息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給記者,復未能證明其就乙○○提出系爭書狀目的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況上訴人與乙○○既已調解成立,媒體對此亦無任何報導,尤難謂有何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因此減損之情。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正喜律師到庭作證,欲證明甲○○利用乙○○故意侵害其名譽權,然依上所述,王正喜律師僅在係為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給法院,在系爭案件就上訴人有無妨害乙○○家庭進行攻防,而與甲○○有無利用乙○○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⑹至乙○○辯稱兩造於另案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請求拋棄對彼此之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再對其為任何主張。經查,乙○○於另案係以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訴請上訴人賠償120萬元,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後,於本院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乙○○20萬元。調解筆錄內雖載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然另案訴訟標的既僅限於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之範圍,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業已提及乙○○主張系爭論文多為甲○○所撰寫,目的在於掩飾甲○○以系爭論文向科技部國科會申請補助之事實,其將來會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217-219頁),但調解筆錄並未載明兩造有將乙○○提出系爭書狀之行為合意作為調解之標的,乙○○亦未能證明兩造於調解時亦有將此一併作為調解標的之真意,故乙○○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須審究其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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