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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許旭聖莊嘉蕙劉長宜

  • 當事人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坤鍾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譽邦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妙幼 訴訟代理人 余燦輝 余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介紹及提供產品型錄所載規格供確認後,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伊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於000年00月間推出之「全自動高速裱紙機型號:PFL-1450 」1台(不含預補臺,下稱系爭裱紙機),並已給付全部價 金完畢。而依系爭合約及型錄之記載,系爭裱紙機之輸送機長度應為6.2米,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交付之裱紙機 ,其輸送機長度僅4.62米,致機器高速生產時,因輸送機長度過短,時常產生紙張貼合不良之瑕疵。伊於111年6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30日内,依合約規格交付6.2米之加壓輸送機,然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 爲此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0,900元損害或請求減少同額價金等語。(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258萬元價金,縱不得解約亦請求賠 償、減少同額價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價金,並僅就其中27萬0,900元提起上 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則以:伊販售型號PFL-1450、PFL-1650高速裱紙機之輸送機寬度分別為1,450mm、1,650mm,長度則均為4.6公尺,機身總長均為12,000mm。上訴人先前使用 之裱紙機亦向伊購買,舊機全長為12,711mm,為符合既有空間配置,上訴人要求新機不可比舊機長。伊於109年12月24 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現場勘查,兩造並當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輸送機寬度」為1,450mm(即PFL-1450型號)與「裱 紙機機身全長」為12公尺,而未特別約定輸送機長度,故應以該型號機器之制式規格即4.6公尺為兩造合意內容。雖伊 員工於倉促下繕打錯誤,將輸送機長度誤載為6.2公尺,然 伊之生產管理人員於同年月28日準備製造機器時,發覺該錯誤情事,即向上訴人表示欲修改合約書,更正輸送機長度為4.6公尺,上訴人則回覆無須修改,故上訴人一開始即知輸 送機長度為4.6公尺。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上訴 人驗收,並於111年3月23日交付支票以給付尾款(於同年4 月1日承兌),伊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事。而系爭裱紙機至110年12月9日止已運轉124萬3,966張,至111年3月23日止已 運轉252萬4,321張,上訴人產品損壞,係其員工操作情形所致,與輸送機長度無涉;況上訴人至遲於111年7月27日即通知伊輸送機長度瑕疵,竟遲至112年6月8日,始請求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7-88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以258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裱紙機。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交付加壓輸送機長度為4.62公尺之系爭裱紙機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給付定金26萬元;另於110年7月20 日給付180萬4,000 元;又111年4月1日給付51萬6,000 元,合計258萬元,而全部給付價金完畢。 ㈣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裱紙機,至110年12月9日已運轉124萬3,966 張,至111年3月23日已運轉252萬4,321張。 ㈤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106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30日内,依合約規格交付6.2米加壓輸送 機。 ㈥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4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11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合約(見 原審卷27-37頁、95-100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41-47頁、55-59頁)、交運保單(見原審卷111頁)、照片(見原審卷113-115 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1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㈠兩造約定購買系爭裱紙機之加壓輸送機長度,究為4.6公尺抑或 爲6.2 公尺?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如爲肯定,應賠償予上訴人之數額爲何? ㈢系爭裱紙機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爲肯定,應減少之數額爲何?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系爭裱紙機之規格為6.2公尺加壓 輸送機一情,固據其提出高速裱紙機型錄及系爭合約各1件 為證(見原審卷25-39頁)。惟觀諸上開型錄關於PFL-1450 基礎圖所示圖樣(見原審卷25頁),與系爭合約頁數4/6高 速裱紙機基礎圖下方,關於輸送機之構造及長度占機身比例顯然不同(見原審卷33頁)。又其上所載輸送機6,100mm, 亦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6.2米輸送機不符,故無從憑該型 錄,認定兩造有為買賣規格6.2米輸送機裱紙機之合意。 三、系爭合約頁數3/6固記載「6.2米輸送機」(見原審卷31頁)。然上訴人自陳兩造簽約時,僅討論輸送機寬度為1,450mm 或1,650mm,並未討論及約定輸送機長度,其未要求訂製不 同規格機器等語(見原審卷127、130、133、199、202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約定買賣制式規格之系爭裱紙機。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7月6日、110年9月30日與訴外人筌正紙業企業社、象元印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就系爭裱紙機之加壓輸送機規格均記載為「4.6 米」(見原審卷155-175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張貼在其 官方網站之系爭裱紙機外型基礎圖所示,就輸送機長度亦記載「4,600」(見原審卷281、401頁),可知被上訴人生產 及販售系爭裱紙機之輸送機制式長度為4.6公尺。 四、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余承豪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余燦輝共同負責處理兩造買賣交易,兩造在上訴人公司簽約時,僅確認要購買PFL-1450或PFL-1650型號裱紙機,後來上訴人決定購買PFL-1450型號;兩造並未討論到輸送機長度,因輸送機制式規格為4.6米,故伊認為合意長度即為4.6米。然倉促間契約未修改完整,簽約完後才發覺誤載為6.2米; 有向上訴人要求修改契約書,但上訴人表示無須修改等語(見原審卷467-468頁),是依兩造真意,其等約定購買系爭 裱紙機之輸送機長度應為制式規格即4.6米,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合約記載6.2米係誤繕一情,堪以採信。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系爭裱 紙機(型號:PFL-1450),然系爭合約就日期均誤載為「2020/12/21」,頁數2/6則誤載「PFL-1650規格」、「最大用 紙尺寸:寬1650×長1200mm」,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員工於 倉促間誤繕合約書為6.2米輸送機,應屬真實。況系爭合約 約定之付款方式,除10%訂金外,70%爲交機款,20%尾款則 應於交機驗收後6個月付清(見原審卷27頁),而被上訴人係 於110年6月28日交付加壓輸送機長度為4.62公尺之系爭裱紙機,如兩造約定之加壓輸送機長度爲6.2 公尺,在被上訴人交付與約定規格長度明顯不符之系爭裱紙機時,上訴人理當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拒絕支付交機款、尾款或扣款,詎被上訴人反依約於110年7月20日給付180萬4,000 元交機款 ,更於交機超逾9個月後之111年4月1日如期給付51萬6,000元驗收後尾款,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是依上訴人付款之情況證據,更益足徵系爭裱紙機之加壓輸送機長度應為4.6公 尺,始爲兩造締約之真意。 五、經原審法官至上訴人公司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裱紙機外型及構造,與系爭合約所示基礎圖相同。除飛達部尺寸與被上訴人所提外型基礎圖所示有 異外,其餘木桌、輸送機、主機部及過橋部之尺寸均大致相同(測量差距為20至30公分)。而上開差異,實係兩造簽約後,於110年6月合意更換裱紙機傳動系統為伺服馬達系統,故飛達部尺寸因而變動一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外(見原審卷457頁),復經證人余承豪證述無訛(見原審卷46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之裱紙機係裝設伺服馬達系統(見原審卷465頁),是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裱紙機(輸送機長度4.62公 尺),應合於兩造約定。 六、綜上所述,探求兩造締約真意,兩造約定買賣系爭裱紙機之輸送機長度為4.6公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 ,交付長度6.2公尺輸送機之裱紙機,該裱紙機具有不符合 契約規格之瑕疵,應不足採,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之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可資行使(兩造爭執事項第㈡㈢項關於應賠償或減少價金數額及有無逾除斥期間 之爭點,即無庸審酌)。原審就上訴範圍部分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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