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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 上訴人
    吳旻翰
  • 被上訴人
    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蔡蝏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坤昌 潘傳德 周藝倚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蔡蝏蓓 住○○市○區○○○路000號00樓A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7萬5,672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由 被上訴人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各負擔35%、26.5%、26.5%。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吳旻翰應依序給付原告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各新臺幣7萬0,269元、5萬2,702元、5萬2,70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55萬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155萬2,398元本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上訴 後,則依序按其等所有下述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10分之3、10分之3比例計算,分別請求如附表編號2-4欄所示62萬0 ,959元、46萬5,719元、46萬5,719元(以上合計155萬2,3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屬更正事實陳述,與訴之一部減 縮,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1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587萬0,450元,向伊等購買伊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4期給付 價金。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經伊等於111年7月29日郵寄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175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上訴人 ,催告應於7日內給付前2期價金共717萬4,090元,並依約給付其餘2期價金,如屆期未給付者,將解除契約意旨 ,惟未獲置理。伊等再於111年9月2日郵寄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並限7 日內賠償及給付違約金意旨,仍未獲置理。茲因上訴人至伊等解約時止共遲延77日,依約應按總價金日息萬之2計付違 約金,並以其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之支票金額100萬元(發票人係上訴人、票據號碼係JX0000000;下 稱系爭支票),計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各62萬0,959元、36萬5,719元、36萬5,7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4欄第⑵⑶⑷小欄所示),並均自111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以下分稱62萬0,959元本息、36萬5,719元本息、36萬5,719 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巷為建築線,致供合法建築使用之 締約目的不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契約不成立 ,伊無須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擔保無建築套繪,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事,惟系爭土地北側有86年1713號建照執照(下稱甲建照)套繪之6公尺 現有巷道,西北側則有81年1403號建造執照(下稱乙建照)套繪之6公尺巷道,被上訴人違反此擔保約定,伊無須負履約 義務。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惟伊受被上訴人欺瞞套繪即無法建築使用各情,而陷於錯誤,致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如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且有遲延給付等情,然依約應以遲延給付該期價金計付,而非以總價計付違約金。另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支票票款,不得憑此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況前開違約金金額均屬過高,皆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2,398元本息,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更正及減縮其等請求如上;被上訴人減縮其中1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與更正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更正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郭坤昌62萬0,959元本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潘傳德46萬5,719元本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周藝倚46萬5,719元本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依時間順序與卷證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北側皆有臨接指定建築線,即西北側臨接原寬度2.3公尺之現有巷道,北側臨接5.58-7.17公尺之現有巷道(○○巷;見原審卷第147-169頁)。 ㈡兩造於11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3,587萬0, 45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第3之2種住宅區),分4期付款,即第1期簽約款358萬7,045元於111年6月16日給付,第2期備證款358萬7,045元於111年7月25日給付,第3期完稅款358萬7,045元於111年8月5日給付,第4期貸款2,510萬9,315元於111年8月19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7-33、149頁)。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發系爭支票(票據號碼JX0000000),供作買賣定金,並於111年7月14日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59頁)。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7月29日郵寄甲函予上訴人,催告應於7日內給付前2期已到期價金共717萬4,090元,並依約給付其餘各期價金,若屆期仍給付,將解除契約意旨,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30日收到甲函(見原審卷第35-45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9月2日郵寄乙函予上訴人,通知解 除契約,並限7日內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意旨,上訴人已 於111年9月3日收到乙函(見原審卷第47-5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關於同意 以3,587萬0,45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依據? ㈡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依序給付22萬0,959元、16萬5,719元、16萬5,719元,及各 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各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為營建商(即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 院卷第201-202頁),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兩造締約時係空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無非以合法建造房屋,並出售獲利,則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倘本買賣標的無 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不)可合法申請建照,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約定(見原審卷第25頁),自應解為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亦將供合法建築使用(指定建築線與申請建照 等),列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成立要件)。 ⑵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北側皆有臨接指定建築線,即西北側臨接原寬度2.3公尺之現有巷道,北側臨接5.58-7.17公尺之現有巷道○○巷,此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4月14 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70575號函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惟依都發局113年1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05426號函「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北側有本府86年1713號建造執照(即乙建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 路名:○○巷),西北側有本府81年1403號建造執照(即甲建照 )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本局前以上開號函檢送109年7月10 日及107年5月16日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資在案。另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内之『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建蔽率為55%、容積率為280%),經本局113年1月9日查詢本局套繪圖資,目前尚無建造執照管制,有關可供建築之樓地板面積部分,因事涉建築物内部規劃,仍請委由開業建築師進行評估」(見 本院卷第167-168頁)。準此以觀,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北側雖有部分土地經甲、乙建照套繪,惟仍可指定建築線,供合法建築使用,尚無疑義。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以供合法建築使用,及系爭契約因此不成立乙節,容非實情,應難採認。㈡上訴人可否撤銷或拒絕履約: ⒈按「甲方(指上訴人)若有延遲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應按 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若甲 方逾10日仍未配合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雖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惟對他方之催告履行通知置之不理,顯未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可發生遲延責任,他方得據以解除契約。契約一經解除,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於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 號、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分4期給付價 金,其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供作買賣定金,並於111年7月14日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專戶(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惟於匯款當日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自行申 請撤票,並取回該100萬元,此情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201號函檢附系爭支票及票據提回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準此,可見上 訴人迄仍未依約給付各期買賣價金,應無疑義。 ⑵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7月29日郵寄甲函予上訴人,催告給付前2期價金,並依約給付其餘2期價金,如屆期仍未給付,將解除契約意旨,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收到甲函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復委請律師於111年9月2日郵寄乙函予 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意旨,上訴人則於111年9月3日收到 乙函(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準此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 已合法解除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解約要件,尚無不合,應可採認。 ⑶至於系爭土地於締約前業經甲、乙建照套繪,可認有系爭契約6條第5項約定之瑕疵。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甲函催告給付價金,僅置之不理,其主張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遭套繪而未履約,縱然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其真意若何未臻明瞭,尚難逕認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7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即上訴人拒絕履約尚有未合,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有憑據。⑷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先,而不復存在,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欺瞞套繪之情,縱然屬實,客觀上顯然無從再於事後撤銷其同意買受之意思表示。 ⒉從而,上訴人所提撤銷與拒絕履約抗辯,均無依據,要難憑採。 ㈢履約遲延之違約金: ⒈按債權人所為催告須與其請求標的相關,與請求標的無關者,不生催告效力。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甲函催告上訴人履約時,僅前2期 價金共717萬4,090元已到期,其餘後2期價金尚未到期,依 前開說明,甲函催告效力僅及於前2期,不及於後2期。是被上訴人僅得依當時逾期價金717萬4,090元,以計付違約金,其仍主張依總價金計付,即無依據。 ⑵茲依上訴人遲延77日(第1期價金應給付日111年6月16日起至解約前1日即111年9月2日止),按當時已到期價金717萬4,090元依日息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55萬2,398元(計算式:717萬4,090元×2/10000×77日≒11萬0,48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部分採無條件進位法或捨去法),並依每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4、10分之3、10分之3比例計算,得出郭坤昌 、潘傳德、周藝倚分別可請求違約金數額各為4萬4,192元、3萬3,145元、3萬3,144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4欄第⑵⑶⑷小欄 所示)。 ㈣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 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定金,並於111年7月14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已符合前開約定所稱「已支付之價金」。 ⑵至於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自行撤回系爭支票,並領回票款,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除本條約定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即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内支配任何款項」約定(見原 審卷第28頁),顯有未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取回10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對伊不生效力,應可採認。 ⒉從而,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價金情事,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序給 付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即無不合。 ㈤違約金定性: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準此規定,可知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定有依價金萬分之2計算違約 金外,復於第8條第2項定有按已支付之價金或開立支票面額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中後者明載「懲罰性」字眼,且兩造均不爭執後者屬懲罰性違約金,可見前述違約金約款之項次與用語,截然有別,其性質應非相同。可認系爭契約已就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各以不同項次與用語分別臚列,亦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應解為賠償性違約金約定,始符合當事人分項約定違約金之真意。 ⒊從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屬賠償性違約金約定,而第8條第 2項則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㈥違約金酌減: ⒈按法院酌減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依約履行,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衡量標準,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第2345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其目的無非取得價金3,587萬0,450元,則其等於違約期間,至多受有未即時取得價金 依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於數 月後即111年12日9日將系爭土地以3,2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隱和旅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30-1頁),在其等未舉證明社 會經濟重大變化情況下,竟降價近4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 舉,上訴人抗辯係因遭套繪(面積約3分之1)而減價出售,尚未逸脫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合理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日息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折合年息7.3%(計算式: 2/10000×365=0.073)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金額過高,尚無不合,爰減至法定遲延利息利率5%。並依此核算出違約金金額7萬5,672元(計算式:717萬4,090元×0.05×77/365日≒7萬5,672元)。再依每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出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依序可請求違約金金額3萬0,269元、2萬2,702元、2萬2,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4欄第⑸小欄所示)。 ⒊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及時給付價金,其因此所受損害,相當於違約期間法定遲延利息7萬5,672元,業如前述;復參酌上訴人違約主要因素,乃在於系爭土地於締約前未經被上訴人告知早經甲、乙建照套繪,致無法供合法建造最大樓地板面積,以獲取最大利益,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認除損害賠償性違約 金應酌減少前開7萬5,672元外,本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應酌減為10萬元,始得事理之平。是此項違約金應剔除其中90萬元,再依每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出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分別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各4萬元、3萬元、3 萬元。 ㈦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依 上規定,則上訴人自111年11月1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郭坤昌、潘傳德、周藝倚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7萬0,269元、5萬2,702元、5萬2,70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編號2-4欄第⑸小欄所示),並均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更正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審級 ⑴訴之聲明  ⑵法院判決 備註 ⑴共同或單獨請求 ⑵計算式1 ⑶計算式2 ⑷計算式3 ⑸計算式4  1 原審 ⑴吳旻翰應給付郭坤昌、潘  傳德、周藝倚155萬2,398  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⑵同上 ⑴郭坤昌、潘傳德、周藝  倚於原審共同請求吳旻  翰給付 ⑵155萬2,398元(違約金55萬2,398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⑶55萬2,398元(自111年6月16日應付第1期款起同年9月2日解約日共遲延77日,依日息萬之2計算;3,587萬0,450元×2/10000×77日≒55萬2,404元,僅請求55萬2,398元) ⑷100萬元(已交付100萬元支票之面額計付) ⑸-----  2 二審 ⑴吳旻翰應給付郭坤昌62萬  0,959元,及自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⑵吳旻翰應給付郭坤昌7萬0,2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郭坤昌依其應有部分10  分之4比例單獨請求吳旻  翰給付 ⑵62萬0,959元(違約金22萬0,959元+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 ⑶22萬0,959元(3,587萬0,450元×2/10000×77日×4/10≒22萬0,961元;僅請求22萬0,959元) ⑷40萬元(100萬元×4/10=40萬元)  ⑸7萬0,269元〈(717萬4,090元×0.05×77/365日×0.4)+4萬元)≒7萬0,269元〉  3 二審 ⑴吳旻翰應給付潘傳德46萬  5,719元,及自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⑵吳旻翰應給付潘傳德5萬2,70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⑴潘傳德依其應有部分10  分之3比例單獨請求吳旻  翰給付 ⑵46萬5,719元(違約金16萬5,719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⑶16萬5,719元(3,587萬0,450元×2/10000×77日×3/10≒16萬5,721元;僅請求16萬5,719元) ⑷30萬元(100萬元×3/10=40萬元)  ⑸5萬2,702元〈(717萬4,090元×0.05×77/365日×0.3)+3萬元)≒5萬2,702元〉   4 二審 ⑴吳旻翰應給付周藝倚46萬  5,719元,及自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⑵吳旻翰應給付郭坤昌5萬2,701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周藝倚依其應有部分10  分之3比例單獨請求吳旻  翰給付 ⑵46萬5,719元(違約金16萬5,719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⑶16萬5,719元(3,587萬0,450元×2/10000×77日×3/10≒16萬5,721元;僅請求16萬5,719元) ⑷30萬元(100萬元×3/10=40萬元) ⑸5萬2,701元〈(717萬4,090元×0.05×77/365日×0.3)+3萬元)≒5萬2,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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