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林錦富
- 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楨雄
- 被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被上訴人
- 蕭春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林楨雄、蕭春蘭(以下均省略謂,或合稱被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1/4之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1/4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楨雄、蕭春蘭。另備位聲明:確認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3、1/6之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1/6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楨雄、蕭春蘭(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部分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後者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隨同生移審之效力。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楨雄、蕭春蘭主張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其2人對系爭土地依序有所有權各1/2、1/4,或2/3、1/6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有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完妹所有,嗣林完妹於民國65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先後經繼承、再轉繼承後,由大房繼承人林龍順等6人、二房繼承人林龍漢及三房繼承人林新乾取得應有部分各1/3。嗣於79年間,經林龍順協調由蕭春蘭、林龍漢(即林楨雄父親)、訴外人林龍和(即上訴人父親)、林永欽(下稱林龍和等4人)簽立合夥購買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林龍和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大房林龍順等6人及三房林新乾之應有部分各1/3,林龍漢同意將其原有應有部分1/3由林龍和等4人予以分配,惟礙於當時僅林龍漢、林龍和具有自耕農身分,乃其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1/3、2/3,依序以林龍漢、林龍和為登記名義人,是林龍和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均各為1/4。
㈡嗣林龍和於95年2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惟林永欽於92年2月5日死亡後,其配偶羅海妹與林楨雄母親林張秀水於96年1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林永欽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1/4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出售予林張秀水;而林龍漢、其配偶林張秀水分別於104年3月22日、106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楨雄則於106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是林楨雄、蕭春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應依序為1/2(即林楨雄分別繼承林龍漢之應有部分1/4,及林張秀水向羅海妹購買之應有部分1/4)、1/4、1/4。因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林楨雄共有,且上訴人否認伊等對系爭土地有上開實際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伊等於法律上權利自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求為㈠確認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序依有應有部分1/2、1/4之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4權利依序移轉登記予林楨雄、蕭春蘭。備位求為㈠確認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3、1/6之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6權利依序移轉登記予林楨雄、蕭春蘭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因林龍和死亡,於95年4月11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否認林龍和有簽訂系爭協定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定書並無林龍漢繼承之記載,且關於合購出資額、違約金、簽訂日期、見證人、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事項皆空白不明,更甚者林龍和簽名,竟與林龍漢筆跡極其相似,且該印文與留存○○鄉農會印文不符,另系爭協定書第1項雖記載甲、乙方為出資人,丙、丁方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然第2項卻記載甲、乙、丙、丁方皆為合夥承購土地人,則何人出資即無法辨明,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定書,實難認其為真實。且系爭協定書之約定內容,違反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又蕭春蘭、林永欽於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0規定之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後,即可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所有人,且羅海妹於96年1月23日將被上訴人所指林永欽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1/4,由以55萬元出售予林張秀水時,已無自耕能力或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即無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項所載之土地標示:○○鄉○○段000地號、面積0.188692公頃,所有權持分1/4(產權信託登記予林錦富林龍漢等人)等語,顯見林張秀水早於95年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於伊名下,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15年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號,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地,原由林完妹之繼承人即大房林阿旺(繼承人林龍順、林錦財、林友義、林光雄、林錦昌、林錦壽等6人)、二房林新喜(繼承人林龍漢)、三房林新乾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3,異動時序如附表所載,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林楨雄,應有部分依序為2/3、1/3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不爭執事項⒈⒉),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7頁)、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9-51頁)、人工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99-108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林龍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3、林龍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與林永欽、蕭春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林永欽之繼承人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序依有應有部分1/2、1/4或2/3、1/6之權利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6、1/4或1/3、1/6權利予其2人,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首應釐清之爭點即為林龍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3,與林永欽、蕭春蘭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⑴林龍和有無簽訂系爭協議?⑵林龍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資金,是否來自林永欽、蕭春蘭?⑶林永欽、蕭春蘭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管理處分權?經查:
⒈林龍和並未簽立系爭協定: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協定書為證,而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協定書形式之真正,然同時表示爭執系爭協定書上林龍和簽名之真正,顯非對系爭協定書形式之真正全部不爭執,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有爭執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財福為證,然據證人劉財福於原審所證述:系爭協定書係由林龍漢找我草擬,對其他人即林龍和、林永欽、蕭春蘭並無印象,我係依照林龍漢意思去書寫系爭協定書內容。我對系爭協定書係何時簽立、在哪裡簽立、有何人在場及關於「林永欽」、「蕭春蘭」、「林龍漢」、「林龍和」之簽名,及其上印文,是否為本人所為等事項,均無印象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僅能證明系爭協定書係林龍漢委由劉財福草擬,劉財福並未證述有親見林龍漢與林龍和、林永欽、蕭春蘭等人就系爭協定書內容進行協商,或未親見其等於系爭協定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經過,是證人劉財福之證詞,並不足採為認定林龍和有參與協商系爭協定書內容,及於系爭協定書簽章之證據。
⑶再系爭協定書上關於「林龍和」印文,明顯與林龍和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所蓋「林龍和」印文字體不同,業據本院調閱苗栗縣政府85○○○公字第66號建照執照案卷無誤。且本件依聲請將系爭協定書上關於「林龍和」印文,是否與林龍和留存於苗栗縣○○鄉農會印鑑卡上「林龍和」印文相符,及「林龍和」與「林龍漢」之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等事項,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協定書上「林龍和」印文,與苗栗縣○○鄉農會印鑑卡上「林龍和」印文不同,且「林龍和」與「林龍漢」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係同一人之筆跡,有該局113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4-298頁)。可見系爭協定書上「林龍和」之簽名應係林龍漢所為,且系爭協定書上「林龍和」之印文,並非林龍和之印鑑章或曾用過之印章所蓋印。
⑷又林龍漢於79年系爭協定書上記載之地址為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0(見原審卷第23頁),然上開建物係於85年7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9日才將戶籍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變更為同鄉○○街00巷00號之0,有使用執照、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參以前揭苗栗縣政府85○○○公字第66號建照執照案中,林龍漢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所載之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則林龍漢焉有可能於79年間簽立系爭協定書時,即以後來建造之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0為其地址?系爭協定書實無法排除係事後未經林龍和同意所製作,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定書關於林龍和部分形式真正,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⑸至證人林錦源雖證稱:母親羅海妹及父親林永欽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為有自耕農身分限制,4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才會有草約登記在林龍和及林龍漢名下,林張秀水有向羅海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其就知悉系爭協定之原因,則表示:我沒有參與,只聽羅海妹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顯見林錦源既未曾參與或親身見聞系爭協定之簽立,僅屬傳聞證據,無足憑採。另證人徐禮宏於原審雖證述:於85年間幫忙興建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0房屋,並知悉該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是4個人合夥購買等情(見原審卷第145-146頁);然徐禮宏亦表示係於討論上開房屋之建蔽率時,聽聞林龍漢所述(見原審卷第146頁),顯見徐禮宏亦未曾參與或親身見聞系爭協定之簽立,仍僅屬傳聞證據,無足憑採。
⑹復佐之系爭協定書第1條記載甲(林永欽)、乙(蕭春蘭)方為出資人,丙(林龍漢)、丁(林龍和)方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第2條又記載甲乙丙丁方皆為合夥承購土地人,則何人出資、如何出資均無法辨明;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土地即由一房林龍順等6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0、二房林龍漢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0及三房林新乾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0。79年共同購買一房林龍順等人及三房林新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0。」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則林龍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何卻記載全部土地係由林龍漢與其他3人出資購得?況且觀系爭協定書第4條、第5條雖記載違約條款與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然卻未載明違約金額及保管人,則系爭協定書內容觀之,是否確經林龍和等4人合意協議而簽立,亦多有疑義。基上各情,系爭協定書之記載內容有諸多疑義,且其上「林龍和」之簽名係林龍漢所為,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協定書上「林龍和」之印文,係林龍和所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而未盡證明系爭協定書關於「林龍和」部分之記載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林龍和與林永欽、蕭春蘭間有簽訂系爭協定,即難採信。
⒉林龍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資金,並未來自林永欽、蕭春蘭:蕭春蘭為系爭協定之當事人,則蕭春蘭對購買系爭土地,自當知之甚稔,惟蕭春蘭迄今除提出系爭協定書外,仍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憑證(諸如匯款、收據等),復未能舉出其他有出資之證據,自難認林龍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資金來有自林永欽、蕭春蘭。
⒊林永欽、蕭春蘭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管理處分權:兩造均不爭執林楨雄之父親為林龍漢、母親為林張秀水,林張秀水於85年間出資委由林龍順之女婿徐禮宏在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街00巷0000號(見本院卷第86頁不爭執事項⒊),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7頁)、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28-240頁)在卷可佐。而林張秀水之房屋雖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然並非林龍漢或林永欽、蕭春蘭所有,且系爭土地面高達1886.92平方公尺,林張秀水之上開房屋僅占用70.2平方公尺,其餘位置並無地上物,而兩造均沒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權,可知,林龍漢或林永欽、蕭春蘭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權。
⒋由上所述,林龍和既未簽立系爭協定書,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林龍和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林永欽、蕭春蘭,且林永欽、蕭春蘭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權,核與借名登記之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龍和等4人依系爭協定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非可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林永欽、蕭春蘭與林龍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既為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而為真正之權利人。則被上訴人依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序依有應有部分1/2、1/4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4權利依序移轉登記予林楨雄、蕭春蘭,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先位之訴相同,但被上訴人本件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前提,僅請求確認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備位之訴係請求確認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3、1/6之權利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6權利依序移轉登記予林楨雄、蕭春蘭),且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主張㈠確認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序依有應有部分1/2、1/4之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4權利依序移轉登記予林楨雄、蕭春蘭;備位主張㈠確認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3、1/6之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6權利依序移轉登記予林楨雄、蕭春蘭,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強制換頁==========◎時序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備註 1 林阿旺 36年5月21日 總登記 1/3 大房 林新喜 1/3 二房 林新乾 1/3 三房 2 林龍紹 65年1月3日 繼承 1/9 大房林阿旺於61年12月10日死亡 林龍輝 1/9 林龍順 1/9 3 林龍漢 65年3月27日 繼承 1/3 二房林新喜於36年9月1日死亡 4 林錦財 75年3月4日 繼承 1/18 大房林龍輝於73年1月25日死亡 林友義 1/18 5 林光雄 79年3月6日 繼承 1/27 大房林龍紹於73年3月7日死亡 林錦昌 1/27 林錦壽 1/27 6 林龍和 79年8月29日 買賣 2/3 出賣人為三房林新乾及大房林光雄、林錦昌、林錦壽、林錦財、林友義、林龍順等7人 7 林錦富 95年4月11日 分割繼承 2/3 林龍和於95年2月27日死亡 8 林張秀水 104年6月12日 分割繼承 1/3 二房林龍漢於104年3月22日死亡 9 林楨雄 106年6月27日 分割繼承 1/3 二房林張秀水於106年2月19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