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王全中
- 上訴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26號 附帶上訴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附帶上訴意旨略以: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未曾決議分割新設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晟泰公司事實上未合法設立,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判決對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晟泰公司為本案判決,程序上不利於被告,故提起附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程序不利於晟泰公司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查附帶被上訴人以 晟泰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該公司民國111年4月4日股東臨 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予撤銷,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附帶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是依上開 規定,晟泰公司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其主張受程序不利益判決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意旨有違,自無足採。另鉅工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其提起附帶上訴,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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