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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6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上訴人
旺業地產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定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上訴人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訴外人潘○峰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上訴人、訴外人張○豪達成伊可取得之服務報酬,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減為60萬元,其餘60萬元則由張○豪分得20萬元,餘由被上訴人取得40萬元之減酬協議(下稱系爭減酬協議,見原審卷第41頁),但係無權代理,伊既未授權亦未追認,自不受其拘束之主張。被上訴人固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減少系爭服務報酬、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60萬元服務報酬,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核其於原審所述及本院追加之攻擊方法,均攸關系爭減酬協議究否拘束上訴人,及其請求原約定之120萬元是否可採之實體論斷,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將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准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立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由伊居間仲介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承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成立時,給付伊120萬元服務報酬。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2日以總價9475萬元成交後,被上訴人利用其係買方付款人之優勢地位,脅迫伊同意不平等條約即系爭減酬協議,並隱瞞被上訴人實為買受人之身分,向伊佯稱僅係合夥人,使伊同意減酬為60萬元,顯屬詐欺行為,伊已發函撤銷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減酬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減酬協議係潘○峰無權代理所為,伊既不知情亦無授權或追認,對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經合夥全體決議,擅自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在合夥未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服務報酬之情形下,恣意將40萬元侵占入己,已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1日已就系爭服務報酬之給付達成最終協議,伊已依系爭減酬協議給付6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積欠服務報酬情事。本件居間仲介契約自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始,實際均係由訴外人潘○峰與伊接洽,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亦載明潘○峰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人,上訴人負責人潘定長與潘○峰復為父子關係,上訴人自始即概括授權予潘○峰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系爭承諾書簽立時,潘○峰即曾與伊商議減酬,並同意折讓7萬5000元,系爭服務報酬因而降為120萬元。嗣兩造就報酬數額再為商議時,亦均由潘○峰以上訴人經紀人身分代理為之,系爭減酬協議達成後,上訴人已領得60萬元服務報酬之票款,乃遲至票據兌現1年又9個月後,始主張潘○峰為無權代理,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減酬協議與伊及合夥人內部間之法律關係屬二事,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雄於110年3月5日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承諾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服務報酬120萬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2日以總價9475萬元成交,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訴外人張龍杰等17人, 仲介人為上訴人、潘定長及潘○峰。

㈢原證3請款單為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書立向被上訴人請款,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在該請款單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以上佣金其中473750歸巫國想受領,另473750先支付壹半予潘○峰受領236875,尚餘236875未領。」等語,並經潘○峰於110年5月21日在「收款人」欄位簽名確認。

㈣潘○峰、被上訴人及張○豪於110年6月1日達成協議,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立書人承諾於110年6月2日先付給潘○峰30萬元,另30萬元尾款貸款撥款、土地點交完成時,同時支付給潘○峰30萬元, 並付給張○豪20萬元整合費,巫國想分得40萬元。」等語(即原證5承諾書),潘○峰、張○豪及被上訴人均在其上簽名確認。

㈤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10年5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

㈥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遭受被上訴人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原證5承諾書同意扣減佣金之意思表示。

㈦潘○峰分別於110年6月2日及110年7月19日受領被上訴人名義之服務費支票,面額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並經兌領無誤。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原約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報酬127萬5000元,嗣減為120萬元,已據買方合夥人之一即證人陳○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合意服務報酬由127萬5000元減為120萬元。再由承諾書之受託人欄蓋有上訴人印章,其下則由潘○峰以經紀人身分用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及潘○峰復於買賣契約上特別約定「買賣雙方各應支付仲介人仲介費總價之1%予旺業地產有限公司潘○峰」(原審卷第23頁),嗣上訴人即於同年0月00日出具請款單記載:「本件買賣買主承諾支付成交價的1%即新臺幣94萬5700元給居間人......承辦人潘○峰作為服務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7頁),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並領得其中23萬6875元,觀其請款單亦係以上訴人為請款人名義,潘○峰為公司承辦人名義具領,並參酌系爭承諾書、買賣契約書及服務報酬之簽訂及服務執酬之請領,均由潘○峰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名義出面為之,堪認上訴人已授權潘○峰處理本件買賣之相關事宜,包括服務報酬之議定及是否減免甚明。

㈡潘○峰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後,繼又以上訴人所屬承辦人身分,與上訴人、張○豪於110年6月1日達成系爭減酬協議,並在系爭承諾書上,以手寫方式附記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至受託人欄原有上訴人戳章,及潘○峰經紀人之用印,則仍用並無任何變動或刪除,益證潘○峰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豪達成系爭減酬協議,三方並合意以此協議取代原來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上訴人雖稱其係受詐欺或脅迫始簽署系爭減酬協議,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復已約於110年6月2日、同年7月19日交付面額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並經其代理人潘○峰簽收兌領無誤(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事後再爭執潘○峰係無權代理,並拒絕承認系爭減酬協議之效力,當無可採。系爭減酬協議係經潘○峰、被上訴人及張○豪合意成立,對於參與協議之三方即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與其合夥內部法律關係如何,並不影響系爭減酬協議之效力。上訴人服務報酬降減為60萬元,其餘60萬元由被上訴人、許書豪各分得40萬元、20萬元,既係基於三方協議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亦未因此致上訴人受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簽立系爭減酬協議時,有何受詐欺、脅迫之事實,潘○峰亦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復已依三方協議給付6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授權之潘○峰,藉此完成其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或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均無可採,原審因此駁回其本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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