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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 上訴人
    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嘉麟律師 顏鴻斌 被 上訴 人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 定代理 人 劉佳明 訴 訟代理 人 葉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1%,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上訴人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登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訂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御登公司向伊承租位於○○市○○區○○○ 路000號「佳瑪百貨○○博愛店」(下稱博愛店)玉蔻漢方櫃位( 下稱甲櫃位),經營玉蔻漢方化妝品及護膚服務品牌,租期 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由御登公司負責人 即上訴人吳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又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約定展延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詎御登公司人員竟於000年0月間,在甲櫃位漏開發票 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約定,上訴人應負依漏開發票金額50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264萬元之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及連 帶保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64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264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約期限僅至10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主張漏開發票 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合約期限後,伊等無須負違約責任。又漏開發票消費者係在○○市○○區○○○路000號寶雅○○明誠店(下 稱明誠店)玉蔻漢方櫃位(下稱乙櫃位)消費,並非在甲櫃位 消費,況伊等縱有漏開發票,並非故意為之,應無須負違約責任。縱伊等應負違約責任者,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額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4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御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御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博愛店之甲櫃位,經營玉蔻漢方化妝品及護膚服務品牌,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並由御登公司負責人即吳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41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9-19頁〉。 ㈡御登公司與被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約定將租期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起租日仍為109年1月1日);及增補協議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未盡事項悉依系爭合約辦理(見司促卷第21頁)。 ㈢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御登公司)所屬人員若有漏繳、短繳貨款或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等,經甲方(即 佳瑪公司)查獲屬實者,一律處罰價額等同漏繳、短繳或漏 開發票之金額五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若其懲罰性違約金未達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將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與造成甲方稅務罰款一律由乙方負擔,且乙方及其負責人願自動向國稅局提報申案負起全責,甲方亦得逕自終止本合約,乙方對此絕無異議」(見司促卷第15頁)。 ㈣吳玉雲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予財 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其內容為:「本人 吳玉雲為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市○○區○○○路0 00號,銷售貨物金額52,800元(含稅),銷售額50,286元稅 額2,514元,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報繳前開稅額經本 局查獲屬實,同意補繳税額及罰鍰,本人已未在該地址營業,並特此說明」(見原審卷第9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郵寄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收函3日內連帶清償26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則於111年12月16日郵寄台中 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覆拒絕 給付意旨(見司促卷第27-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御登公司曾否於000年0月間在甲櫃位漏開發票?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及保證約定有效期限及約款解釋: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甲櫃位租期僅至109年12月31日 止,惟兩造嗣後簽訂增補協議,將租期展延至112年12月31 日(起租日仍為109年1月1日);及增補協議視為系爭合約之 一部分,其餘未盡事項悉依系爭合約辦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準此以觀,系爭合約及保證 約定之有效期限已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殆無疑義。 ⒉次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違約金約款,其締約目的在於保障被上訴人抽成3分之1,則無論故意或過失漏開發票,均影響被上訴人抽成數額;再觀諸此約款文義,亦未明定漏開發票僅限於故意為之,且無相類似文義,則無論故意或過失漏開發票,均應負違約責任,始符合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準此,上訴人仍抗辯此約款以故意漏開為限云云,要難採認。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締約立於不對等地位,即其等屬於劣勢之地位,惟本件締約公司同屬營利法人,其締約與磋商能力難分軒輊,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事後同意其等提議因疫情影響,故自109年3月起取消包底約款(每季業績包底30萬元,並抽成30%),改以實際業績代之(見本院卷第91、120、127頁),顯見上訴人仍得就個別約款與被上訴人為利己 之磋商,尚難遽認兩造締約地位有何不對等情形。爰此,上訴人抗辯其等締約時於劣勢,應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依據,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御登公司在甲櫃位有無漏開發票: ⒈查檢舉人(即消費者)於110年4月12日先在明誠店乙櫃位購買洗面乳後,再前往博愛店甲櫃位專屬護膚室接受免費做臉1 次,並購買5萬2,800元(含稅)之產品,而未拿到發票,御登公司嗣後始開立發票予檢舉人等情,此有國稅局112年5月18日財高稅左銷字第1122652167號函檢附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吳玉雲書立之系爭說明書、御登公司書立之補充說明書、帳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8頁),復 有國稅局113年4月29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065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準此以觀,上訴人空言抗 辯系爭說明書僅配合國稅局結案,其內容並非真實云云,而仍否認在甲櫃位漏開發票之情,除與前開客觀事證顯有未 合,亦與吾人日常知識經驗不符,要難採認。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御登公司於000年0月間在甲櫃位有漏開發票乙節,即無不合,應堪採認。 ㈢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 ⒈查御登公司在系爭合約即甲櫃位承租期間內,既有漏開5萬2, 800元發票之情,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而吳 玉雲身為御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負依漏開發票金額50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264萬元之責任。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4萬元本 息,本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均屬之)併列者,或約定違約金有「懲罰」、「處罰」、「 加罰」、「罰款」、「罰」等字眼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已揭明屬於懲罰性,再觀諸系爭合約其他約款,尚臚列上訴人違約損害約款,諸如第2 條第2、3項,及第5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0項 等是。據此,可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漏開1次發票,至多僅影響其3成抽成利益而已,未受有其他損害;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因本件漏開發票,致其受有莫大損害。茲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分述如後。 ⑶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且上訴人僅遭查獲1次漏開發票行為,而影響被上訴人該次交易抽取3成之利益;惟本院斟酌櫃位承租人為增加自身獲利規模,漏開發票以規避出租人抽成額數,除非經消費者檢舉或稅捐機關查獲,原屬查證不易,故雙方約定高額違約金,除強制承租人誠實履約外,通常亦隱含補償出租人因查證不易之違約損失在內;另參以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從108年度業績211萬餘元,下滑至109年度97萬餘元,乃至110年度之7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其業績萎縮額與疫情 爆發後相較,僅剩約3分之1,暨被上訴人因漏開發票所影響之利益,未若締約伊始各情,與其他應斟酌之一切標準,因認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難謂全然無稽,爰酌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違約金與連帶保證約款,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0萬元,即有憑據,其餘則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 ⒈按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違約金50萬元債權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前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2 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司促卷第51頁),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自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洵無不合,即 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本件於111年12月26日繫屬原法院後(見司促卷第3頁),從未聲請訊問檢舉人,並先後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日皆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 院卷第115、193頁),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聲 請訊問檢舉人,並提出所謂上訴人主管與檢舉人之LINE對話擷圖,顯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自不應准許,其復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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