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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陳淑秋
被上訴人
陳禹憲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蔡國泰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林國賢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張滄海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許曜卿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渠
被上訴人
陳國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禹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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