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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上訴人
謝國鐘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9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其5年薪資總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5,000×12×5=2,100,000),前開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79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0,895元,未據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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