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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上訴人
丙○○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並於同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兩造自次子出生後,感情即出現問題,上訴人前往越南工作4年返國後,彼此言語即趨冷淡,分床而眠,再無夫妻之實,某日上訴人在山腳下某燒烤店與友人飲酒抒發壓力,林姓老闆娘(指林○菁)之子見上訴人醉酒乃護送返家,但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鎖在門外,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帶人返家偷竊,於臉書上發文質疑上訴人與林○菁之關係,還鬧上法院,影響其正常交友,上訴人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離家年餘。另被上訴人只因上訴人與他人正常社會活動交往,就誣指上訴人與他人有染,上訴人仍有性愛之需求,但兩造已有多年無正常頻率之性生活,故上訴人無法繼續忍受無性生活,被上訴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兩造婚後感情雖尚稱融洽,但日久雙方即因家庭倫理、個性、金錢觀念及生活與思想習慣差距而發生摩擦,上訴人屢遭被上訴人看輕、猜疑、踐踏,終日壓抑,度日如年,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溝通,但未獲被上訴人良善回應,上訴人為避免兩造個性摩擦之爭吵及累積怨懟,乃自000年00月00日起與被上訴人分居,兩造各謀生計,互不聞問,放棄每日見面分享感受及即時互動談話,亦甚少以電話、網路通訊互動,已形同陌路,彼此無心修補婚姻,無復合之可能,被上訴人甚且懷疑上訴人外遇,卻不提出事證,雙方婚姻已出現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00巷房屋,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離家後即失去音訊,僅於家族群組中張貼1紙機票照片表示欲前往澎湖,無人知悉發生何事,也不跟子女聯絡,被上訴人與家人均要求上訴人返家同住,但上訴人均拒絕溝通、見面,過年過節亦拒絕被上訴人邀請而未返家團聚。上訴人在離家前,長期酗酒,影響到家人作息及工作,被上訴人曾發覺上訴人在外駕車搭載一位林姓之異性友人前往汽車旅館,兩造住處又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半夜遭人侵入,被上訴人不知該人身分,而僅能報警處理,並於臉書抒發心情,但林○菁對號入座,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生活期間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不同意離婚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上訴人自000年00月00日起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主張彼此言語冷淡,分床而眠,並無夫妻之實,且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他人有染,及在臉書貼文係其帶人返家偷竊,影響其正常交友等情,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為觀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彼此言語冷淡,分床而眠,並無夫妻之實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係自陳雙方講話比較冷淡,其從越南回來後,比較少有夫妻之實等語(原審卷第155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在000年0月0日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3頁),則依兩造間附表一之對話情節,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其自000年00月00日離家前之婚姻生活,並無夫妻之實一節,礙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陳稱兩造分床而眠或親密行為次數過少,或頻率不足等情,則是涉及兩造婚姻生活中親密關係和諧性之認知差距,而被上訴人仍有積極維護婚姻存續之意願,且現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73-74頁),被上訴人對待上訴人並非全然毫無夫妻誠摯基礎,故兩造就彼此此等認知差距部分,尚可藉由婚姻諮商等管道,尋求共識,尚不足以認為兩造因親密行為次數或頻率之認知差異,而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同居虐待。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他人有染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懷疑上訴人與異性之人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情事(原審卷第188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停車費資料、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7-199頁),惟否認係明知無其事而誣指上訴人與他人有染等語。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可知上訴人前曾於000年00月00日入住「○○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機構消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又曾於000年0月00日前往「鍋泰山」消費1,121元,其用餐明細包含「雙人套餐」及「雙人肉品」,而照片中之人物則有上訴人及一名女子,地點是在溫泉會館內,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名入鏡之女子係其同行之友人之一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佐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檔案之譯文(原審卷第233頁),顯示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自陳其有以金錢交易方式與異性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用餐、入住旅館等行程,既係非與被上訴人同行,又曾對被上訴人自陳有與異性女子發生性關係等事實,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與他人有染,亦是人之常情,尚不得據此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質疑與他人有染部分,尚不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同居虐待之行為。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貼文指稱其帶林○菁返家偷竊,影響其正常交友一節,被上訴人則陳稱其僅是抒發家裡發生遭人闖入事件,並未指名道姓,係林○菁自行對號入座,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有在臉書發表:「景氣不好還是生意差?半夜收攤都已3:21還去兼差鎖匠或想行竊ㄚ,報警後調到畫面了~逃得跟狗一樣是心虛?」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而林○菁則以系爭文字毀損其名譽為由而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附於原審卷宗證物袋內)。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系爭文字並未提及林○菁之姓名或可資辨識之暱稱,亦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推敲或連結林○菁真實身分之資訊,一般瀏覽該網頁之第三人理應無法知悉林○菁真實身分為何,更無由知悉被上訴人所指謫之對象為何人,縱使被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係屬公開瀏覽狀態,然客觀第三人既無由知悉林○菁之身分,亦無法由該留言內容連結特定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已對真實世界之林○菁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自難認林○菁之名譽受有何貶損可言等理由,並認為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系爭文字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可資辨識之暱稱,亦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推敲或連結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難認一般瀏覽該網頁之人因此已推敲係由上訴人帶同林○菁返家行竊,又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過問干涉上訴人之交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干涉或影響其交友之舉止或活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張貼系爭文字而影響其正常交友一節,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以上開兩造並無夫妻之實,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他人有染,及被上訴人在臉書張貼系爭文字而影響其正常交友等事由,而認其有遭被上訴人為同居虐待等節,均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屢遭被上訴人看輕、猜疑、踐踏,而為避免兩造個性摩擦之爭吵及累積怨懟,乃自000年00月00日起與被上訴人分居,兩造各謀生計,互不聞問,彼此無心修補婚姻,無復合之可能,被上訴人甚且懷疑上訴人外遇,雙方婚姻已出現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意旨在案。

㈡又按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屢遭被上訴人看輕、猜疑、踐踏,被上訴人並懷疑其有外遇,其為免兩造衝突乃自000年00月00日起離家迄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遭被上訴人看輕、踐踏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疑其與他人有染部分,已如前述,係屬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109年8、9月間長期酗酒,每天都半夜2、3點回來,影響到公公婆婆作息、小孩上學及工作,行為異常,上訴人不知為何離家,不告而別,且被上訴人迄今仍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等事實,則兩造雖自000年00月00日起而未同住迄今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其主觀上無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意願而自行離家之事實,但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可歸咎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000年00月00日離家後之000年00月00日,亦有對上訴人表達關懷之意,此據上訴人在000年00月00日,在其臉書發表「離開澎湖主島,鳥飛不到的地方,叫鳥嶼,吹海風,風好大,有點冷,只能望著海」等語後,被上訴人隨即留言表示:注意保暖,不要著涼囉等語,並附上2個愛心的貼圖式樣即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臉書截圖文件可佐(原審卷第195頁)。從而,倘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之離家行為,而剝奪無責之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准予兩造離婚,顯然有違國民法感情。故本件限制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並無憲判4號判決所指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強制換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被上訴人 越南那一件事情我都已經很盡力要將它忘記了,還慢慢一直適應、一直適應要讓它過去了,已不怪你做錯事了,問題是這種這麼親密的事、這麼親密的……,你有辦法和別人這樣…… 對啦你們男人都有那個需要,所以可以隨便來都沒有關係啦! 是我自己太潔癖這樣可以嗎?你都不會再去想到…? 已經這麼多年了,我也一直說服我自己不要再去想…,不要再去…慢慢還是跟你有發生關係,有發生關係啊!難道都沒發生嗎?你可以說成都沒發生過,連碰一下都不行,這種話你怎麼說得出口。我若真的如此你要去找女人我沒話說,結果呢?結果真的是這樣嗎? 2 上訴人 是有幾次?一個月沒有一次啊! 3 被上訴人 甚麼一次…甚麼一次? 不然要幾次才算? 4 被上訴人 愛一個人是用這種方式挽留? 說實在話,真的剛從越南回來時,我有沒有原諒你? 有沒有啊?……有沒有啊!……你說話呀? 5 上訴人 有 6 被上訴人 有,那你是怎麼對待我的? 我是不是一樣和你好好過生活,是不是一樣和你睡在一起,後來為什麼你會變成這個樣子?我也一直鼓勵你,是你自己一直一直喪志、一直沉淪,不想爬出、不想清醒……就是不想清醒,把自己的婚姻搞成這樣,我已經原諒你,就已是我最大的限度了。 你要我一直跟你睡在一起,一定要和你發生關係,你知道這對我來說是多麼的折磨嗎?就像我剛剛說的,這是多麼親密的事,你向別人提起就算了,你知道這在我心裡是多麼多麼傷心的事,你能了解嗎? 你甚麼事都可以跟別人分享,這種事你可以跟別人分享嗎? 7 上訴人 嗯〜嘆氣聲 8 被上訴人 你若還沒結婚,你要怎麼找都隨便你,你已經結婚了還可以做出這種事情,你都沒想到會傷害到你的小孩老婆,還是你覺得我很好欺負? 9 上訴人 沒有啦 10 被上訴人 沒有~那你為什麼一直做出這種事情來傷害我? 為什麼你做的出來?  你知道我怎麼發現的嗎?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上訴人 好,我告訴你啊! 2 被上訴人 你並沒分清楚誰才是你的家人。 3 上訴人 你聽我說完嘛!……我去找傳播妹,找女人,花錢的,網路找的。 4 被上訴人 最好是花錢的啦~你是說哪一天?哪一次? 5 上訴人 那幾次都是。 6 被上訴人 那幾次都是?那幾次是甚麼時候? 7 上訴人 你找不到人那幾次啦! 8 被上訴人 甚麼我找不到人那幾次? 9 上訴人 你不是都在找我?我怎麼知道禮拜幾? 10 被上訴人 找不到人那幾次? 11 上訴人 對啦! 12 被上訴人 你花錢的… 13 上訴人 對啦! 14 被上訴人 你確定你花錢的… 15 上訴人 啊~不然咧!不然誰要和你在一起。 16 被上訴人 誰知遒啊!隨便人都可以啊!只要對方願意都可以 17 上訴人 隨便人都可以…,甚麼叫只要他願意都可以,那都是你想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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