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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旭聖莊嘉蕙林筱涵

抗告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相對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對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107萬元為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 、SAPURA 3500 LTD. (以下合稱相對人,或以SAPURA OFFSHORE 、SAPURA 3500分稱之)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乃以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擔保金11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19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遂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1月4日曾對相對人代理人甲○○律師寄發主旨為「強制執行費用及同意取回擔保金等」之電子郵件,甲○○律師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將協力辦理假扣押擔保金取回事宜,且隨時可配合辦理,並檢附相對人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予抗告人,載明受委任之事項包含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或提存金及取回擔保金之相關事務,可知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又抗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並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訴訟終結相當。抗告人並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律師及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甲○○律師,甲○○律師回覆稱係受相對人之委任辦理,足證甲○○律師有受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權限;另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6日、8日分別送達SAPURAOFFSHORE、SAPURA 3500,其中寄送予SAPURA OFFSHORE之郵件無掛號回執係因並非每個國家均有辦理回執業務,況自新冠疫情爆發後,更難以期待可取得回執,而寄送予SAPURA3500 之國外地址不在中華郵政服務範圍,抗告人僅能交由聯邦快遞寄送,並選擇由送件地址人士簽名,如未遇可簽名之人,聯邦快遞會改日重新遞送,故寄送予SAPURA 3500 LTD.之簽收單上所記載之簽收人L.TAYLOR應可認為係SAPURA 3500 LTD.之受僱人。故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至遲於同年12月29日即已屆滿,惟相對人迄今未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應認抗告人已喪失擔保利益,抗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本息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抗告人以1107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美金0000000.69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於同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由該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受理,抗告人即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惟抗告人旋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原法院執行處110年11月5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戌字第5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17-24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受相對人委任之甲○○律師已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提出系爭委任狀及電子郵件為憑。而觀之系爭委任書固記載「為SAPURA OFFSHORE SDN. BHD.與SAPURA 3500 LTD.受請求付款/損害賠償以及「SAPURA 3500 LTD.」船舶在台灣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有關爭議等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其代理人,就旨述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等語(見原審事聲卷第25、27頁),可見系爭委任書有授權甲○○律師取回擔保金之意思。惟系爭委任書上所記載委任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AHMAD ZAKIRRUDIN MOHAMED」或「AHMAD ZAKIRUDDIN MOHAMED」,與抗告人所提供於108年3月22日列印之SAPURA OFFSHORE公開資料顯示時任董事為「VIVEK ARORA」、「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俱不相符(見原審卷事聲第51頁),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記載SAPURA OFFSHORE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公開資料相同,SAPURA 3500之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為「REZA BIN ABDUL RAHIM」、「VIVEK ARORA」,均與系爭委任書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有別,系爭委任書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授權甲○○律師處理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事宜,自非無疑。又系爭委任書雖經馬來西亞公證人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但依公證人及辦事處加註文字之文意,僅係確認「AHMAD ZAKIRRUDIN MOHAMED」或「AHMAD ZAKIRUDDIN MOHAMED」為本人簽名及馬來西亞外交部MAHATHIR MOHD YASIN簽字而已,並無審查「AHMAD ZAKIRRUDIN MOHAMED」或「AHMAD ZAKIRUDDIN MOHAMED」是否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及110至112年間異動之商業登記資料,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卻迄未提出,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為甲○○律師有受相對人委任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㈢再者,依抗告人所提甲○○律師於110年11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依貴我當事人之協議,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辦理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語(見原審事聲卷第21頁),甲○○律師僅表示「將協力辦理」、「可配合辦理」等語,亦難以逕認甲○○律師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意思。況甲○○律師於110年12月17日更以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稱:「敝當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依法提出異議,並將請求賠償因假扣押自始不當所生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書擔保金(即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事聲卷第77頁),益見甲○○律師不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乙情,委無可採。

㈣復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業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執行處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戌字第519號函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處分,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原法院撤銷相關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已無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等信函係分別寄送予甲○○律師及相對人收受(見原審司聲卷第29-45頁),寄送予相對人收受之信函上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甲○○有無受相對人委任處理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事宜之權限?「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是否為SAPURA 3500之法定代理人?SAPURA OFFSHORE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只有「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一人?均有不明,已如前述,自難逕認抗告人以上開信函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係屬合法有效。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命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息,即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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