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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黃綵君高士傑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 原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莊榮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追加承審法官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難祈公平審理,追加承審法官吳金玫為被告,應自行簽請迴避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主張,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故意不告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分區之限制,造成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投入鉅額資金卻無法營業,摩樺公司有違反契約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系爭本案判決)。抗告人於系爭本案審理過程中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顯係以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事由,不得繼續審理系爭本案,使系爭本案之訴訟程序因而無從終結為目的,並非主張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則其以與系爭本案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審法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有違,自無從准許。況抗告人雖主張其等間有1萬元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然此部分業經系爭本案認定海中鮮與摩樺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見同上民事判決),海中鮮自無何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且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之聲明係請求摩樺公司給付20萬元本息(即全部違約損害賠償額)予海中鮮,並未就莊榮兆受讓之權利有何主張,顯見其等間債權讓與行為真正目的係使不具律師身分之莊榮兆參與系爭本案之訴訟程序,而非有債權讓與之真意,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規定 及律師法相關規定,若因此得利更涉刑責。是以,抗告人間上開債權讓與,可認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莊榮兆既非實際權利人,其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中追加承審法官,更屬無據。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追加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諭知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其主文與理由相符,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或理由不備等情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更正及補判事由之違誤,自無理由。故而,抗告人對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追加系爭本案承審法官為被告後,該承審法官應自行簽請迴避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未符,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可採,亦與本件訴之追加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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