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吉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金銀
- 代理人
- 周銘皇律師
- 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代理人
- 柯宏奇律師
- 相對人
- 銑剛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華
- 代理人
-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4頁第11、22行關於「編號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第4頁第16、18、20、25行關於「編號1、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