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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美蒼郭玄義郭妙俐

再抗告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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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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