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愛
- 相對人
-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蔡○璋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5頁),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且因111年9月24日為星期六,遞延至隔週一即111年9月26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原審卷第159頁),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