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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蔡建興

抗告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
抗告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相對人
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穆爾
相對人
林修弘
相對人
曾新旗(原名曾明棋)
相對人
曾清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明煌
相對人
邱仕謙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為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審原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提起抗告,並以久大公司名義行之,其抗告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等於民國102年間,設局為不利於久大公司之非常規交易,致久大公司受有新臺幣2億4000萬6000元損害,久大公司乃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原審以相對人曾明煌因上開非常規交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本案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事由,於108年2月1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下稱系爭停止裁定),並經確定。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撤銷系爭停止裁定,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系爭刑事案件因曾明煌通緝中而遲無進展,而曾明煌前述非常規交易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為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訴訟並無任何訴訟繫屬中因當事人或證人涉及偽造文書、偽證、不實鑑定等犯罪情事,致有影響民事裁判之情形,故原審就本案訴訟當得獨立認事用法而為裁判,殊無等待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之必要。原裁定竟以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終結,曾明煌犯罪嫌疑仍屬未明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停止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行訴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四、經查:

(一)曾明煌因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而受刑事審判,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則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又曾明煌是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要屬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犯罪情節更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二)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等究竟有無設局與久大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致久大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非不可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裁判,並不以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者為據,亦無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原法院所為系爭停止裁定尚有未洽,參加人輔助久大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停止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審以系爭刑事案件訴訟尚未終結,認本案訴訟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停止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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