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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裕仁劉惠娟蔡建興

再審聲請人 施明杲

再審相對人 宇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騏(原名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各項法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作成之11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05頁),惟其迄至112年10月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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